摘 要:近年发生的念斌案、呼格吉勒图等冤错案,使司法的公平正义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实践和理论层面来看,法官错案追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正面效应,但它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亟待解决。
关键词:审判责任;责任追究;法官惩戒
一、我国错案追究机制和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的错案追究机制的发展
我国很早就开始关注并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了。最早试行错案追究制的是秦皇岛市法院系统,之后各地法院开始效仿,错案追究制渐渐在全国法院得到推广。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这意味着,中国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之后,不少地方法院在根据“两个办法”落实责任追究制时,又制定了其他比较详细的规定,错案追究制度得到充实和发展。然而,当前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尚未进入法治化轨道,实践过程中仍出现“零追究”现象,设立错案追究制的初衷是好的,但它的弊端也不容忽视。
(二)我国错案追究制在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对“错案”的界定不科学
“错案”并不是法律上严谨的用语,所以它的范围很难明确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对于哪些属于错案,哪些不属于没有精准确定。由于个人的经验、能力不同和对法规的理解认识程度存在差异,很可能导致法官在具体问题上难以操作。
2.多头管理,追究主体设置不合理
在我国,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法院负责对法官的错案进行追究,显然,这种责任追究主体设置不合理。首先,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断其罪的原则;其次,监察部门属于法院的内设机关,负责对违法审判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很可能会受到法院内部关系的约束,滋生腐败,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难以发挥法官错案追究责任制度应有的效果。从各个法院的规定来看,大部分案件由同级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来讨论是否属于错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相关责任。实践中如此操作,难免形同虚设了,这也是近年来很多法院出现错案零追究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由上级法院来认定和追究错案责任亦未是好的办法,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顾上级法院对案件予以发回或改判的原因,只要是被发回或改判的就追究办案法官的错案责任,这种“一刀切”的标准难免会加重法官的办案压力,导致法官办案不积极,降低办案效率。
3.缺乏具体程序的保障
在我国,有关法官责任追究制主要规定在《法官法》等法律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但大部分规定以实体内容为主,对程序性内容规定较少。这种没有程序保障的追责方式和机制,极易导致法院的领导和行政机关等干预、影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严重者还有可能出现对法官任意制裁。撤换的不正常现象,程序的缺失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构建。
4.唯结果论
在很多情况下,只要案件的客观事实与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一致,那就是法官的错误,即审判错误,而不考虑当时法官审判的特定社会背景和诸多因素的影响。如河南赵作海案中的“亡者归来”的客观事实证明 了当年判决认定的被害人杀害事实错误,因此认定原审法官裁判错误而加以追责。
二、国外的法官惩戒制度
(一)日本法官惩戒制度
针对法官惩戒制度,日本也设立了专门的法官弹劾法。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无论是职责范围内还是职责范围外,存在违反职务义务严重丧失法官威信的行为,追诉委员会可对其进行弹劾;对于一般的不法行为,可由受投诉法官所在的法院提起控诉,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法国法官惩戒制度
在法国,法官的违法违纪案件由最高司法委员会负责。法国《法官行为准则法》规定了初步纪律处分和正式纪律处分这两部分法官惩戒。初步纪律处分程序首先必须确定该法官是否能满足工作要求,若不能满足工作要求,则给予较差的评估来处分该名法官,如果能满足工作要求,则不予处分。正式纪律处分程序比較严格,需由司法部长发起,若法官被指控的事实比较严重,司法部长便可根据相应的建议宣布被控法官停职,直到决定是否起诉。根据《法官职业法官章程》的规定,法官的惩戒措施一般包括:警告、训斥并记入被告法官的档案、强制调动职位、停职部分职责、降级、降职、强制退休以及罢免。
从以上来看,国外法官惩戒制度对于追责标准的确定范围往往仅限于犯罪和不当行为,惩戒的最低标准为不当行为,而不以案件裁决结果衡量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对于追究主体,日本由追诉委员会进行追诉,由议会组成的审理官员审理。法国由最高司法委员会负责处理违法违纪法官;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来看,法官弹劾和惩戒的一般事由、参与主体以及程序都由相关法律规定,并且相关法律位阶较高,对弹劾和惩戒的事由规定较为明确、详细。
三、我国错案追究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与外国法官惩戒制度相比,不能简单的评判谁优谁劣,但是这些国家以不当行为作为依据对法官进行惩戒、调查机构与审理机构相分离、惩戒规定统一性和高位性等特点,对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重新界定责任追究标准
从国外的法官惩戒制度来看,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侧重于违法行为,不单纯依靠结果来判断是否属于错案。过去中国的错案追究制就是以结果来评判,实践结果证明,这样的追究机制打击了法官的积极性与审判的独立性。所以,很有必要重新确定法官的责任标准。不能仅仅局限于审判结果的不公,还应将错案背后法官的不当行为作为追责依据。不当行为一般应包含两方面:
一方面,不当行为应专指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过错行为,既包括故意行为也包括重大过失行为。故意行为指明知道应判重罪而轻判或民事审判中故意作出袒护一方当事人等故意不依法办案的行为;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依法审理案件能够达到一定司法效果,却因为法官违反工作程序而造成的恶劣后果的行为。另一方面,界定不当行为应当遵循《法官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此种认定方法与国际追究法官惩戒的标准相一致,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此规定,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提供了具有倾向性意见的行为,即为不当行为。该类行为发生后,无论最终是否发生“错案”,法官均应受到惩处。
(二)设立责任追究专门委员会
当前我国法官错案追究责任调查、认定主体为同一机构,调查权与决定权同属于法院的监察部门,这种追责方式可能会使处理结果不公,也会有“护短的嫌疑”,无法赢得公众的认同。因此,我国有必要设立“调、审部门”分离、审理部门高位阶、权威性高、专业性强、审理部门组成人员多元化的追责机制。首先,应当由各级人大代表参加,并且是专门研究法律的人大代表,可由他们负责审理和做出决定。其次,应当有法学家和其他学者参与,他们的加入可使最终的裁决更具公信力。最后,应当有专业性强的法官等人员的加入,因为他们更懂得审判流程的详细运行,在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惩戒委员会,负责实施具体的法官惩戒制度。
(三)完善责任追究的程序
目前我国错案追究制最大的缺陷就是程序模糊,程序的模糊让相关人员在具体落实上没有可操作性,更不利于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因此,我国应当通过严格、详细的立法,完善相关规定,使错案追究制具有可操作性。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特定的监督机构,比如检察院,都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责任追究专门委员会提起诉讼。责任追究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所举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认为可能存在法官不法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开展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由专门委员会决定是否公开审理程序,最终确定被起诉法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应当受到的惩罚。在诉讼过程中被诉法官的合法权益页应当被保障,如辩护权、举证权等。举报人如果对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被诉法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四)保障法官独立
当前我国的错案追究制以行政管理的模式约束法官的審判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线办案的法官面对自己的当事人时是“出气筒”,而当案件存在问题需要追责时又成了“替罪羊”,这种情况对于办案法官是不公平的,也会打击法官的积极性。所以,法官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很重要。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保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适用法律,独立作出判决,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保证司法公正,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参考文献:
[1] 丁洁琼.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J].法制与社会,2016(2)下.
[2] 李健飞.论我国法官选追究制度[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17.
作者简介:吕云娜(1992-),女,普米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6级理论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理论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