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环境污染非常特殊,不仅会损害人的生命健康,侵害财产及其他合法性权益,还会对人的精神带来巨大的伤害。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就目前的规定而言,仅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这不仅造成了执法的混乱,也让受害者无法及时的获得赔偿,从而造成更大的伤害。
关键词 环境污染 环境侵权 精神损害
作者简介:张子贝,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35
由于环境因素介入到侵害的过程中,导致环境侵权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具有其特殊性。侵害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环境质量的降低继而影响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受害人不仅会有财产上的损失,精神上的损害也绝对不能忽视。精神上的损害往往是无法逆转的。虽然在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法中有规定,但是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这种一般性的原则规定不利于具体的操作。无法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做到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迟到的赔偿也就失去了赔偿应有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做讨论。
一、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立法上,我国明确了环境侵权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发生环境侵权行为时,不仅会造成受害者财产上的损失,还会给受害者本人及其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创伤。精神损害的概念应运而生。精神损害的定义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的损害,是一种精神痛苦;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不但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人格利益的减损。
相较而言,广义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更为完备,理由如下:首先,环境污染精神损害的致因有两种。一种是污染行为侵害受害人生命、健康或身体权时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例如,受害者因环境污染受侵害在接受治疗时所承受的肉体痛苦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另外一种是污染行为没有直接损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但是却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例如,因环境污染造成受害者伤亡而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因此只有在定义中涵盖因人格利益减损造成的精神损害才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全面的救济。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进行传导,在实践中难以判断环境侵权行为对人带来了直接损害。
因此,承认对人格利益减损造成的损害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例如,在环境噪声污染案件中,受害人因噪声而患经神衰弱等疾病时,这种污染损害的结果实际上属于受害人人格利益的减损。
根据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则可以被定义为侵权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给受害人心理或精神造成损伤时,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的长期性、持续性,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后果也是长期的、持续的,因此,仅仅对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性的损失进行赔偿是远远不够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环境污染人身侵害的受害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环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和惩罚侵权的功能,如果对受害人只进行财产损失賠偿,对其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则是残缺不全的。” 环境污染精神损害赔偿一来可以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直接填补,二来可以惩罚加害人,这与我国的污染者付费原则是相一致的。
二、我国环境污染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比较全面的立法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范围、赔偿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等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8条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主要适用非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才能适用财产性的责任承担方式,这就造成受害人不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官也很难支持受害者的主张的现状。
三、环境污染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一,要有侵权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人才需承担责任。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还需要造成严重的后果才能获得赔偿。这是因为环境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不同,很多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合法性、经济性,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如果仅造成很小的危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二,在环境侵权领域,行为的违法性不是侵权的构成要件。 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允许一定范围内的排污等行为,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适法侵权现象。
第三,污染行为与污染事实之间存在推定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领域,认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严格因果关系比较困难,有时难以论证和取得证据,因此,只要侵权人实施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财产的行为,并且公众的人身健康或财产遭受了损害,就可以推定其存在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不必有过错。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该与引起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致,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环境污染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
一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与财产损害赔偿标准不同,从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可以得知,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未做定额化或定型化的规定,而是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具体的数额予以确定。这种方法虽然可以根据个案的差异来平衡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的利益,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效果却并不明显。这是因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者往往是弱势群体,而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由于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通常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庇护。司法机关对于环境损害赔偿的决定权有可能会受到当地政府意志的影响,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我国法官的环境意识以及处理环境案件的能力不足,很难保障受害人能获得充分的赔偿。endprint
各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方式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一般通过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而日本为了迅速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了“定型化及定额化的赔偿标准” ,允许受害人在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同时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种方法可以克服自由裁量权带来的数额不确定的弊端,有利于及时、有效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值得我们借鉴。
当然,建立统一的环境污染人身侵害精神性损害赔偿标准在现阶段立法中是不现实的,且个案的不同特点以及各地的生活水平差异也给设定统一的赔偿标准造成了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定型化、定额化的赔偿标准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来确定环境污染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环境污染侵犯生命权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1.死者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
死者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死者的人格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在此建议采取限定最高额赔偿标准与个案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限额,但可以参照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的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 23 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 2000 元,不高于 5 万元。”
2.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
由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与死者所遭受的身体上的痛苦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可以参照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加以确定。
(二)环境污染致侵害健康权或身体权时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
1.致受害人残疾时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
当环境污染致受害人残疾时,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判定可以采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分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即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按等级划分,依据不同的级别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当然在实务中,还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按级别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结合受害人的受害部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及后续治疗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2.未致受害人残疾时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確定标准
环境污染损害了受害人身体健康但尚未造成残疾时,由于缺乏可以借鉴的客观损害赔偿标准,所以这种情况下要更多的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持续时间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此外致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3.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
受害人的近亲属会因受害人所遭受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而受到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以确定。
注释: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8.
杨立新、刘忠.损害赔偿总论(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384-385.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47.
王保林.我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华东政法大学.2008.29.
王晓丽.环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张梓太主编.环境纠纷处理前沿问题研究——中日韩学者谈(第一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49.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