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邮寄送达的现象分析与法律思考

2017-10-17 11:31何玮琳
卷宗 2017年26期

摘 要:邮寄送达作为民事诉讼法院送达的主要方式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邮寄送达存在的送达效力不高、拒收现象突出等诸多问题,不仅制约了送达程序功能的发挥,更给我国的司法效率及审判程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根植于邮寄送达的现实原因,分析我国邮寄送达的现象及相关法律规定,借鉴国外送达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邮寄送达制度尤为重要。

关键词: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生效;邮寄送达的建议

1 我国法院邮寄送达的存在的问题

送达是民事诉讼过程甚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进度也影响了民事诉讼的结果。但实践中送达难一直困扰着所有的法律工作者。《民事诉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方式无疑便捷了送达程序,为司法审判节约了成本和资源,得到了广大人民法官的赞许,一些高级法院还制定地方性的指导文件,明确把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设定为审判机关的首选送达方式。[1]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依旧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体现出了我国法院在邮寄送达方式上存在的立法问题和实践问题

(一)立法层面问题

1、邮寄机构可选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限定了送达诉讼文书必须要以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其他快递机构邮寄均不算作送达。该司法解释于2005年施行,当时的快递行业还不发达,邮政专递占据了不可动摇的龙头地位,在速递市场的占有率极高,[2]但中国快递行业发展迅速,截止到目前快递市场企业数量约11000多家,其中申通、圆通、顺丰等占据我国快递市场主要份额,EMS邮政快递排名相对靠后。[3]前述现象说明了司法解释对邮寄送达仅选择国家邮政机构作为投递机构,明显限制了邮寄送达的多样化选择,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该种方式既造成了国家邮政机构的垄断,也降低了法院邮寄送达的效力。

2、对于邮寄送达日期的规定过于严苛。

民诉法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这种规定就限定了,法院必须要在收到邮寄回执且邮寄回执上有签收日期时,才视为有效送达。看上去似乎很合理,但深究起来就会觉得过于局限了邮寄送达的有效性。在现实操作中,邮递人员由于并非法律工作者,缺乏法律意识,可能在邮寄送达后未及时收回回执或未按时将回执退还给法院,甚至可能导致回执丢失,或者被送达人在签收时未写明日期,但实际情况被送达人已签收,这时该如何认定?如果通过网上查询可以查到邮件已被签收或快递机构相关人员证明该邮件已被签收,法院是否能认定已经有些送达?实践中很多法官担心未收到回执会被当事人提出程序瑕疵,故而建议再次送达或者公告送达,这无疑拖慢了审判速度,增加了司法成本,严重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未收到诉讼文书的一方可以利用未送达期间转移财产或继续实施违法违约行为,这无疑扩大了另一方的损失。法院审判的原则是公平公正,目的是为了定纷止争,但由于法院送达原因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这样明显与之相悖。

(二)实践层面问题

1、邮寄送达退件率高

据高港法院统计2015年高港法院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共计10646件,退件率20%,平均每名法官每年需自行重新送达法律文书140件,严重影响案件审判效率。[4]一直以来邮寄送达退件率居高不下,且退回原因不明,法院更无法判断应否据此公告送达。邮递人员在退回邮件时往往缺乏对退回原因的描述,或者简单填写“查无此人、家中无人”等,而实际原因既可能是因为原告提供地址有误,也可能因为受送达人临时不在受送达地或者受送达人拒收。因此,即使邮件被退回,法院往往也只能再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造成重复劳动。

2、邮寄送达方式不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除受送达人本人外,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可以代收相关法律文书。”邮递人员一般情况下以将邮件送到为目的,没有过多考虑代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这就可能导致代收人虽然确实将法律文书交给受送达人,但由于代收人的身份不适格,导致该次邮寄送达未能有效送达。此外,如回执单上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签收人的真实姓名;非受送达人本人签收时,由代收人签字,但却没有核实和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导致法院无法确认是否有效送达,仍要重新送达。

3、邮寄送达成本越来越高。

一是专递快递运费不断增加。2015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云和县法院EMS快递总运费较2014年同期增长40%,2016年度较2015年度同期增长25%。[5]二是多次送达,司法资源浪费大。一方面是由于部分当事人身份信息不准确,会出现送达材料已送达,发现当事人错误,需要重新送达等情况。另一方面是首次送达成功率低,需要进行二次送达或是三次送达。

2 国外关于邮寄送达生效的法律规定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上存在明显差别,这些差别也体现在送达制度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送达事务主要由当事人完成,法院仅在特定情形下负责送达;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送达主要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6](《民事诉讼中邮寄送达之再认识》,蒋平)我国法院长期受到“官本位”的思想影响,加之诉讼中当事人均存在法律意识淡薄且过于依赖法院,以致让当事人参与到送达程序中的可行性很低。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还是有许多可借鉴之处。

美国的邮寄送达采用挂号或其它保险方式将诉讼文书邮寄给受送达人,自交邮之时为送达完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六、七条规定,“根据本规则或任何诉讼指引送达的文书,推定下列日期送达:密封邮寄送达于发出邮件的次日”。大陆法系国家虽在送达制度上与英美法系不同,但在邮寄送达方面确有相似规定。德国法律规定在书状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没在受诉法院或未指定代收人时,可选择邮寄送达,交邮即视为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郵寄送达中明确赋予了邮政人员公务员身份,其适用范围限于无法进行交付送达,送出则视为送达,即采用发信主义。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审判长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如不于前项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而陈明者,法院书记官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交付文书,视为送达之时。”

以上可知,各国在规定邮寄送达方面均是在以邮件交付之日为送达之日,这种送达方式能够奏效是以邮政有稳固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提供充分的保障来实现的。[7]笔者认为,交邮送达的方式将邮寄送达生效的时间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更有利于提供诉讼效率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从一定角度上使得受送达方不能轻易以未收到作为借口,仅依靠回执来确认是否有效送达显得过于死板严苛。

3 法院未收到邮寄送达的回执或收到书写不规范回执时,是否法定送达程序

实践中,不少法院未收到回执或收到书写不规范的回执时,一般选择重新送达,主要原因在于担心受送达一方的当事人提出法官审判时程序上的瑕疵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再审。但是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邮件确已送达的情况下,未收到回执或回执书写不规范,究竟构不构成程序瑕疵?笔者认为,是不构成程序瑕疵的。

邮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主要考虑邮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送达形式、完成标准等。《法院专递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首先,邮寄送达需要以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为前提条件;其次,邮寄时要采用挂号信或法院专递形式寄送;最后,受送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以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时,要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捺印。除此之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推定送达的条款,“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除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情形外,文书退回视为送达之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邮寄送达的目的是为了简化送达流程、提高司法效率,邮寄送达关于送达回执的规定仅是在科技欠发达的情况下,确认送达时间的一般性凭证,只要在有证据可以证明法院的邮寄送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受送达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签收人确已签收时,便不构成程序违法。因此,笔者认为在邮寄人员能够证明受送达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签收人确已在回执上签字,且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邮件确已被签收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已有效送达。因此,此类情况不构成法院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

4 规范我国法院邮寄送达的建议

是否有效送达既关乎案件能否及时处理,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又关涉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实现。结合我国邮寄送达的实际情况及国外相关法律规定,我国邮寄送达制度需更加完善。

1、完善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促进有章可循和有规可依。现行法律法规对邮寄送达程序的限制过多,存在非完备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制约邮寄送达的成功率。如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不愿签收法律文书,邮寄人员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导致无法送达。故此,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时,应从司法实际出发完善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邮寄送达可以适用留置送达,在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可以交由相关人员代收等。

扩大有效送达的认定方式,邮件回执不再单一作为认定邮件有效送达的唯一标准。

2、强化与邮政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长效工作机制。鉴于邮政送达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各级人民法院要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管理负责,加强与邮政管理部门的联系沟通,针对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改进。法院要与邮政管理部门签署相关协议,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制定操作流程和工作规范,对邮件管理、签收程序、回执交接、送达期限、责任追究等工作作出明确规定,严格按规定投递。

3、加强对投递人员的培训,严格相应责任追究。法院可以联合邮政部门加强对投递人员的培训,增强投递人员责任心,提高业务能力,敦促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对司法专递人员可要求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或从业背景,并使其专职化,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业务指导,以保证其具有履职所需的知识,保证送达程序能够充分符合相关程序的要求。对投递人员在送达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送达不能或者送达错误的行为,应严格追究投递人员的相应的责任,以促使其及时有效、科学规范送达。

4、创新邮寄送达方式。

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互联网+”行动计划,表示将进一步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与现代制造业结合,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这不仅代表了中国政府对相关产业的态度,也反映出“互联网+”在当下的快速兴起,已经成为改变生产生活方式的全新经济形态。自2013年裁判文书在互联网站上公布开始,具有滞后性的法律领域也开启了创新的热潮。各地法院均为了便民服务和提高办案效率等,将互联网融入到法院工作时的各个流程中。邮寄送达,作为诉讼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其创新模式更应该得到推崇。

(1)通过网络平台获取当事人信息。

2015年11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阿里巴巴集团签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通过淘宝平台的数据锁定当事人常用电话和地址,把法律文书寄往淘宝收货地址,提高送达率。[8]这无疑是法律文书送达领域的一大创举。民事诉讼大多数原告在起诉时,依据被告身份证或户籍地登记注明的地址来作为被告的居住地,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址或常用收件地址往往很难知晓。浙江省高院利用淘宝平台的数据记录,可以轻而易举地判断出被告目前常用的收件地址,从而可以达到有效邮寄送达的目的。当然,这里我们先撇开浙江省高院通过淘宝平台获取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单单就这种勇于创新、与时俱进的精神,还是值得提倡的。

(2)扩充邮寄送达种类。

当今科技时代,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方式不再是传统的面对面交流或者书信交流,而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交流软件来进行。民法及合同法中关于要约、承诺及订立合同的方式,均规定可使用数据电文的方式,那么笔者认为法院的邮寄送达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邮寄送达。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法律文书送达,既高效又便捷,也符合现代人的生活工作模式。

邮寄送达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合法送达方式之一,也在众多送达方式中占据重要地位。只要我们在规范送达制度、严格执行制度的同时,创新送达模式,才能在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方面达到理想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中邮寄送达之再认识》,蒋平,《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8月第28卷第4期。

[2]《郵寄送达的现状检讨及完善路径》,柏娟娟,《现代商业》,2013。31.043。

[3]《邮寄送达制度研究》,王建平,《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期。

[4]《民事邮寄送达问题简析》,杨晶,《法制与社会》,2017年3(中)。

注释

[1]浙高法(2009)12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2]《中国快递行业发展趋势与对策研究》,娄占山,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3]《2016年中国快递行业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预测》,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606/424773.html

[4]《约谈邮政:高港法院打通文书送达最后一公里》,http://jsnews2.jschina.com.cn/system/2015/07/24/025617357.shtml

[5]《创新工作机制、破产送达难题》,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1/id/2525463.shtml

[6]《民事诉讼中邮寄送达之再认识》,蒋平,《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8月第28卷第4期。

[7][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56页。

[8]《浙江高院与阿里合作 法律文书寄到淘宝收货地址》,http://news.sohu.com/20151124/n427933546.shtml

作者简介

何玮琳(1989-),女,汉族,安徽阜阳,律师,硕士学历,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