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骂河南人案”简评

2017-09-18 08:58刘锋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23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权公共利益

刘锋

摘 要 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而公益诉权的归属是最为关键的。当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享有这种公益诉权,这对于社会的良性发展是极为不利的。而在“辱骂河南人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行为被视为“吃螃蟹”之举,然从长远来看,“还权于民”是必然趋势,公民应当享有公益诉权。

关键词 公益诉讼 诉权 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1 “辱骂河南人案”之公益诉讼

1.1 公益诉讼之概念

“公益诉讼”这个概念是基于“公地悲剧”这样一个为经济学界所熟知的现象而催生的,其旨在解决处于“三不管”地带的公共利益保护问题。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一个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其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司法救济的形式来保护其权益。然而,对于公共利益范畴的权益受损后,又该由谁来提起诉讼对其加以保护呢?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以及公益受损问题日益严重,公益诉讼理论便应运而生了,它赋予了某些主体享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的权利。然而,时至今日,对于什么是公益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其中,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未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其是一种与起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

综合各学者观点,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有关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针对与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间接利害关系)或利害关系微不足道,但根据法律的授权,可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其诉讼后果由公共社会来承受的活动。

上述公益诉讼的概念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内容:(1)理论上,公益诉讼可由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来提起,但须法律授权;(2)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非以社会公众的名义;(3)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存在间接利害关系)或利害关系微不足道;(4)公益诉讼救济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5)公益诉讼的判决后果由社会公众承受。

1.2 “辱骂河南人案”基本案情

2016年胡伟三次在其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发表对河南人带有歧视性的言论——“河南人没一个好东西,天生就知道生孩子抢劫吹牛逼。” “河南人真完蛋。” “马蓉这种女人真不要脸,跟河南人一样的不堪。”而后该几条微博迅速引起网民注意,很多条微博评论数量都远远高于转发量,最高的一条微博下评论数达到了7万,影响范围甚广。胡伟的言行让长期在河南工作的井长水有些愤怒。井长水认为,胡伟在微博上对河南人的辱骂是长期的并带有明显恶意,已经对近一亿河南人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且伤害了河南人民的感情。因此,井长水便一纸诉状将胡伟和新浪微博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状告其名誉侵权,要求胡伟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元,新浪微博负连带责任。

另据新闻报道,该案已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但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1.3 “辱骂河南人案”之定性

从公益诉讼的定义以及结合基本案情来看,“辱骂河南人案”从性质上判断应将其归属公益诉讼为妥。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胡伟辱骂的是河南人这个整体,其侵害的是河南人的整体名誉,而非某个个体,井长水受到的仅是间接损害,属于间接利害关系。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看,本案救济的对象是整体河南人这个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井长水个人直接利益。

其次,从井长水的诉求来看,其认为胡伟对河南人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伤害了河南人民的感情,要求公开向全体河南人道歉。可以看出,本案的诉讼结果是由整体河南人来承受的。

最后,本案必须是公益诉讼,否则可能出现大量诉讼,影响司法秩序。因为若不是公益诉讼,则除井长水外的其他河南人也均可提起訴讼,这样的结果是上亿河南人将产生上亿个案件,不符合司法实际,也是不科学的。而公益诉讼既能解决纠纷又能促进司法效率。

综上,“辱骂河南人案”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来讲都必须定性为公益诉讼。

2 “辱骂河南人案”之公益诉权

从诉讼法理论来讲,诉权是将实体法上的纠纷引入司法审判程序的桥梁,即当事人享有因其自身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处于不正常状态时,诉请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针对个人私益的司法救济权,诉权的关键在于其直接涉及个人私益。因此,公益诉权实际是对诉权理论的一种突破,是对当事人(原告)适格的扩张。但是这种突破是正面的,其既是现实需要,也具有理论依据。现实需要主要体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一些新的利益问题,诸如环境污染、社会群体利益(消费者权益、劳动者利益等)、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地域歧视等。这些问题都是大方面的问题,其体现的是由众多个体私益组成的整体利益、社会利益。由于其处于“三不管”地带,很难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保护,而审判机关因其“不告不理”的中立地位,也无法主动加以处理。而理论依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保护所有的合法权益,个人私益由个人诉权来寻求司法救济,相应的公共利益也必须赋予某些主体公益诉权以寻求适当的司法救济;二是我国倡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要求赋予公民在法律框架内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即赋予公民社会管理权,而公益诉权便是其行使社会管理权的一种方式;三是实体法上有许多规范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要使这些规定得到落实则必须通过司法审判程序,而公益诉权就是二者间的桥梁。因此,公益诉权便应运而生。公益诉权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可能导致滥诉,损害司法秩序,因此,公益诉权必须要得到法律的授权方才有效。

“辱骂河南人案”的原告是一个河南人,即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而在本案中,该公民是否享有公益诉权呢?从理论上来看,该公民是享有公益诉权的,因为其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且其提起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案件的判决结果是由整体河南社会公众来承受的。然而从我国的立法实践上来看,该公民不享有公益诉权。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均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享有公益诉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因此,就现有法律框架来判断,本案中的井长水是没有公益诉权,不能提起公益诉讼的。

3 “辱骂河南人案”之价值取向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辱骂河南人案”在定性上必须归属公益诉讼,而现行法律又未赋予公民公益诉权。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行为涉嫌违法,其不应受理且受理后的结果也只能是驳回起诉。本案中,井长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由有关机关或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

上述观点仅是就现有立法实践评判的,而从理论上来看,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行为是正确且值得肯定的。本案具有公益诉讼的一切属性,是一起典型的公益诉讼案件,而井长水作为一名河南人,其个人名誉融于整体河南人名誉中,与本案存在间接利害关系,应享有诉权。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河南人这个整体公共利益,也旨在促进公共政策或法律制度的形成或转变,有利于更好的解决地域歧视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两大价值取向:其一是倡导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原告范围,赋予其必要的公益诉权,这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更好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二是本案可能创设一种政策或法律规则来更好解决地域歧视矛盾,从而促进社会团结,国家安定。

4 结语

本文以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为视角且主要从公益诉讼的概念以及公益诉权两个方面来对“辱骂河南人案”进行简评,分别从理论和当前的立法实践发表了看法。笔者认为“辱骂河南人案”是值得肯定和研究的,“还权于民”是必然趋势,必须赋予公民享有必要的公益诉权。

参考文献

[1] 单锋.公益诉权论[J].河北法学,2007,25(3).

[2] 辜恩臻.论诉权的性质及其适用[J].法学杂志,200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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