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霞
(成都大学 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 四川 成都 610106)
·巴蜀文史·
清代抱告制度在州县民事诉讼中的实践*
——以清代巴县档案为中心的考察
张晓霞
(成都大学 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 四川 成都 610106)
清代社会某些特殊主体不能独立参与诉讼,需要抱告代替告状人递交诉状以及承担其他相关的责任。清代各朝状式条例对需要抱告的特殊主体进行了界定,但在诉讼实践中,抱告的类型和实际状态却呈现出更加复杂多样的面相。根据清代巴县诉讼档案,对抱告的实际呈现状态、“老幼”的具体表现、抱告与诉讼当事人的关系、抱告窃名告状等进行归纳和总结分析,以期对清代抱告之规定与实践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清代;巴县档案;抱告
所谓“抱告”,又称为“代告”,指的是某些特殊主体不能独立参与诉讼,需要其他能独立参与诉讼的人代为参与,而这些代为参与诉讼的人一般由诉讼当事人的亲人来担任。徐忠明等认为,设置抱告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示矜全”——维护诉讼当事人的脸面;二是“防诬陷”——防止这些诉讼当事人利用其司法上的特权进行诬告而又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清代诉讼中,抱告人是告呈人的“替身”,主要作用是:代替告呈人呈状,代替告呈人接受官府的讯问和羁押,代替告呈人承受诉讼可能导致的刑罚[1]。由此可以得知,无论从抱告的设置目的,还是抱告的主要作用来看,抱告都不同于当今社会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专业帮助和服务的职业人员,他们并不要求是诉讼当事人的亲属,当然也不可能代替当事人接受官府羁押或者承受刑罚。而且,清代社会需要抱告的只是某些特殊主体,当今社会聘请诉讼代理人则是每一个公民都具有的合法权利。
到底哪些特殊主体需要抱告才能告状呢?清代各朝状式条例中有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
生监、妇女及老幼、废疾人无抱告者,不准;
举贡、生监及有职人员、妇女、老幼、废疾状内无抱告者,不准;
有职人员及贡监、生员、妇女无抱告者,不准;
绅衿、妇女、老幼、废疾无抱告及虽有抱告而年未成丁或年已老惫者,不准;
仕官、举贡、生监及年逾七旬之人或妇女出名具词无抱告者,或不应用抱而混用抱告者,不准。
有清一代,有关抱告的规定呈现出一种不断变化的态势,同一朝也会有多种表达,尤其在乾隆朝、道光朝和咸丰朝表现比较明显。而不同朝代之间也会经历先传承、再发展变化的模式。在这些变化中也有一些不变的内容,比如需要抱告的诉讼主体变化不大。无论是清代哪一朝,需要抱告的诉讼主体大多都涵盖了生监、有职人员、老幼、妇女、废疾等几类,只不过在具体表述上略有差别。
相比而言,清代其他地区对抱告有什么样的规定呢?与巴县相比,有何异同呢?笔者所见重庆府咸丰、同治、光绪年间有关抱告的状式条例均为“生监、职员及老幼、废疾、妇女无抱告者,不准”,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其他年间不详。所见光绪十六年调署重庆府江津县事宜宾县正堂国所用的状式条例为“绅耆、老幼、残疾、妇女词无抱告,有抱告而年未及岁者,不准”[2],其他年间不详。
《黄岩档案》[3](以下简称黄岩档案)共载清代黄岩诉讼档案78宗,时间跨度自同治十三年到光绪十五年,所载档案状式条例共22条,其中有关抱告的规定一直都没有发生变化:“凡有职及生监、妇女、年老、废疾或未成丁无抱告者,不准。”从内容上看,黄岩档案与巴县档案所载状式条例内容基本相符,需要抱告的主体为有职人员、生监、妇女、老幼、废疾,但是因为其所载档案仅有十几年的时间跨度,对同治十三年之前和光绪十五年之后的状式条例无从知晓,其对抱告的规定到底有无变化,与巴县档案相比有何异同,也就无从探究了。
此外,在黄岩档案诉讼条例中,同样出现了“现有夫男,教以妇女出头混控者,不准”的规定,明确家有夫男的妇女不能出头告状,由此看来各地对妇女告状的限制是比较类似的。清代四川冕宁档案中,还有对妇女诉讼限制的具体陈述。乾隆元年九月十九日,四川宁远府会理州正堂罗在给冕宁县的一份信牌中说:“乃有一等泼悍之妇,本有夫男,而原有亲属者,俱不全出名,竟敢恃倚女流,法虽遂及,因而罔顾廉耻,抛头露面,匍匐公庭或闹哭叫喊,故为急切之态,及至察其情词,甚无干系。此在本司衙门,每每有之,其在地方有司更可概见,似此颓风巫宜禁止……”[4]女性借助其身份优势可以撒泼耍横甚至捏词诬控,给衙门断案带来很大的困扰,这大概就是清代各朝要特别对妇女告状进行限制的原因吧。
清代巴县诉讼中,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扮演的不同角色,其状可以分为首状、告状、诉状、禀状、喊状、存状、报状、恳状、息状等。如果这些当事人属于需用抱告的特殊主体,那么他们的抱告就分别称为抱首、抱告、抱诉、抱禀、抱喊、抱存、抱报、抱恳、抱息。不管是哪种情况,我们在文中都统称为“抱告”。
一般情况下,告状人为一人,抱告也是一人。但是在巴县档案中,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一个告状人,多个抱告;多个告状人,一个抱告;多个告状人,多个抱告,每一个告状人都有一个抱告。虽然这些情况是极少数的个案,但为了更好地研究清代抱告制度,有必要将之列出。另外,还有一些不该用抱告而用抱告,应该用抱告而不用抱告的案例,也值得我们研究。
(一)一个告状人,多个抱告
1.两个抱告。同治年间,孀妇明刘氏(82岁)告状,有两个抱告:明凤翔,58岁,明凤□,47岁,这两个人应该都是她的儿子。孀妇段周氏(50岁)告状,有两个抱告,一个是家丁陈顺,一个是儿子段焕章。光绪年间,孀妇张詹氏(78岁)告状,抱告张合兴、张德元。2.三个抱告。同治十年民妇张贺氏(31岁)告状,以三个未成年的儿子秦承栋、秦承模、秦承柱为抱,告夫家堂侄秦慎徽图索架绝。知县李批“所呈是否情真,候并票唤讯”,并没有对张贺氏以三个未成年儿子为抱告提出异议。在发出的差票中,传唤之人也有三个抱告的名字。咸丰十一年,孀妇陈黄氏(68岁)告状,告夫弟陈永顺故后,遗有幼子陈顺麒,弟媳杨氏与淫恶郑元太私通等情。此告状共有三个抱告,分别为陈顺达、陈顺谟、陈顺麒,前两人是陈黄氏的儿子,陈顺麒就是陈黄氏夫弟陈永顺的儿子,即陈黄氏夫侄。
(二)多个告状人,一个抱告
同治年间,冉国荣、尹明哲一起告状,抱告为冉光贵。需要说明的是,两个告状人冉国荣、尹明哲是亲家,冉光贵是冉国荣的儿子、尹明哲的女婿。冉光贵某日外出做活,尹氏一人在家,被恶痞张八欺调。所以,冉国荣、尹明哲两个亲家一起告状,一个是为了自己的媳妇、一个是为了自己的女儿。但是在排序的时候,尹氏公公冉国荣排在前面,尹氏父亲尹明哲排在后面,这也反映出在处理妇女问题上的先后顺序是先夫家后娘家。两个亲家一起告状,因为年龄较大,需要一个抱告,而冉光贵身为尹氏的丈夫、冉国荣的儿子、尹明哲的女婿,由他来做抱,当然是最合适不过了。[5]
光绪元年,孀妇刘贾氏(82岁)具首状,在抱告一栏里写着“同告子刘煊,年50岁,抱状陈遂生,年32岁”。此案也应该算作多个告状人、一个抱告的情况。虽然在告状人栏只有刘贾氏一人,但在抱告栏明确了还有一个同告的儿子。告状人栏只写刘贾氏一人的名字,把同告人刘煊写在下面抱告栏,这样做的目的可能是为了突出刘贾氏的主告地位。在巴县档案中,像这种并不把同告人全部写在告状人栏的情况还比较多见,有的是在告状人栏只写一人,其余同告人写在下面抱告栏,但是写明“同告人某某某”,同告人有可能是一人,也有可能是多人;也有的是在告状人栏已经书写多人名字,下面抱告栏还有多名同告人。前者是为了突出告状人有主次之分,后者是因为同告人太多,无法全部书写在告状人栏,两者有所区别。[6]
(三)多个告状人,多个抱告
(四)应该用抱告而不用抱告
在清代各朝,状式条例中都有关于抱告的规定,虽然需要抱告的主体有一些小的变化,但无论哪朝都明确了应该用抱而不用抱的告状是不能准予立案的。在巴县的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告状人是按照规定执行的,但也有极少数较为特殊的情况。
道光十二年,徐杨氏告婆婆徐秦氏和丈夫徐应选将其逼娼。在徐杨氏的禀状中,并没有抱禀。区知县批“准唤讯”,并没有对其无抱禀之事进行追究。而且在证实徐杨氏是诬告之后,知县也没有对其进行惩罚,只是让她“随徐应选回家,听其管束”而已。道光十五年,仁和坊王氏告伊夫李润逼伊为娼一案,在王氏的告状中,并没有抱告。杨知县批“李润领尔至家,逼令为娼,是否属实,候唤讯察究,临审该房捡出前卷呈阅”,并没有对王氏没有抱告进行斥责。道光二十二年,杨氏告丈夫梁文斗逼娼一案,没有抱告,知县李批“准唤讯查究”,没有对杨氏无抱而告进行追究,判梁文斗与杨氏离异,将杨氏交给总役另行择户。道光二十三年,冯谢氏禀丈夫冯万顺逼娼一案,没有抱禀。叶知县批“候唤讯”,也没有对无抱禀之事进行追究。咸丰十年,民妇闵陈氏为霸占逼贱事具禀自己的丈夫闵上云,抱禀无。巴县正堂张批:“值日带究。”咸丰十年,孀妇刘周氏具告李吹吹、刘老七、胡占春等人,抱告无。从告状内容得知,刘周氏夫故无倚,而且她是贵州人氏,自然在本地也没有什么亲属,所以没有抱告。巴县正堂张批:“候验伤唤讯。”咸丰十年,孀妇刘李氏具禀蔡福源一案,抱告无。巴县正堂张批:“值日带究。”由禀状内容得知,刘李氏虽然是本城人,但是丈夫已故,孀孤子幼,娘婆二家又没有其他人,所以并没有可用之抱,而知县也没有追究此事。
上述案例,告状人都是妇女,按照状式条例的规定,家有夫男,妇女不得出头告状;妇女告状,必须有人抱告,无抱而告的不得准案。但细细分析这几个案例,有五个案例是妻子控告自己的丈夫,而且都涉及到逼娼,都没有成年之子,母家情况均不详。另外两个案例,一个是身为贵州人氏的孀妇刘周氏告嫁卖她的李吹吹等人,另外一个是孀孤子幼的刘李氏告霸占财产、阻不容嫁的蔡福源,都属于情有可原。而且在告状中,均已明确说明了缘由,知县一目了然,对她们没有抱告之因非常清楚,也就没有进行斥责。
吴佩林根据对南部档案的研究指出,妇女在夫出外、有疾病、被关押的情况下可亲自出面告状。[8]巴县档案中,夫在外妇女出面告状,同样会受到知县训斥。熊陶氏因女儿熊姑抱与蓝选达为娴媳之事与蓝家发生纠纷,为退明图索、诉恳作主事具诉状,没有抱诉。[9]熊陶氏在诉状中说“夫远贸未归”,“今氏子年未成丁”,其实已经向知县表明了自己亲自参与诉讼并且没有抱诉的理由。但是,区知县对此并不认可,批:“着即赶唤尔夫熊启洪赴案质讯,毋得恃妇出头砌渎。”“毋得恃妇出头砌渎”表示知县对熊陶氏以夫不在家、儿子尚未成丁为理由而亲自出面参与诉讼表现出极大的不满,让她赶紧将丈夫熊启达叫回,赴案参与质讯。
(五)不该用抱告而用抱告
与前述应该用抱告而不用抱告的情况相反,巴县档案中也有不应该用抱告而用抱告的案例。咸丰年间,51岁的禀状人苟成明以儿子苟开鹏为抱;同治年间,48岁的禀状人朱光桂以28岁的儿子朱大川为抱,40岁的禀状人王大惠以儿子王光朝为抱。以上案件中的禀状人年龄分别为48岁、40岁、51岁,并未达到年老的条件,也不属于有职、生监、废疾之人,是完全可以独立诉讼的,根本不需要抱告,但在诉讼中却用了抱告。而知县在审理这几个案件时,也并没有对禀状人不该用抱告而用抱告的违规行为进行斥责。
笔者在黄岩档案中也见到过违规用抱的案例。光绪八年,18岁的张所寿为匪徒哄扰迫叩提办事具呈,抱告是40岁的雇工陈日新。[3]127光绪十一年,58岁的辛光来具呈,用了“本人之戚”30岁的王阿三为抱。[3]143这两个案例的告状人都不符合用抱的条件而违规使用抱告,但知县在批词中并没有提到此事。
前述状式条例中,大部分状式条例都有老幼不得亲自告状,必须要用抱告的规定。那么何为“老”?何为“幼”?乾隆二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四川省按察使司按察使曾经发过一份有关慎刑的文书,其中有“三不打”:年未七十而衰惫龙钟不打,年已十六而形体瘦弱不打,久病初痊及状貌将病不打。[4]118意思就是说,平日里70岁以上的老年人、16岁以下的年轻人本就属于不打的范畴,此处只是对未满70岁的老年人和已满16岁的年轻人中有特殊情况的进行补充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70岁以上为老、16岁以下为幼呢?前面提到同治和光绪年间的状式条例中曾经有一条“仕官、举贡、生监及年逾七旬之人或妇女出名具词,无抱告者或不应用抱而混用抱告者,不准”,明确了七旬以上的老年人属于应用抱告的特殊主体,是否再次强调70岁以上为老呢?
关于这一点,沈之奇曾在《大清律例辑注》中对老幼做过如下界定:15岁以下为幼,60岁以上为老,我们按照此说法对清代县衙档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根据吴佩林的研究,南部档案、黄岩档案抱告均没有超过60岁,但在南部档案、黄岩档案、淡新档案中均有14岁以下男性做抱的情况[8]124。那么在巴县档案的实际诉讼状态中,“老幼”又是如何呈现的呢?关于“老”,我们主要考察的是60岁以上的告状人是否都有抱告、能否为他人做抱告;关于“幼”,我们主要考察的是15岁以下的抱告人是否存在。
要考察抱告的年龄,可以根据状纸上抱告栏所载信息获知。比如根据《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抱告信息栏的固定格式为“抱告××,年××岁,系本人之××”,书写状纸的时候,只需按照此格式填空就行了,实际上也是在强调这些信息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醒书写状纸之人完整填写抱告人的情况。根据此信息,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抱告的姓名、年龄、抱告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张晓蓓《冕宁清代司法档案研究》所载的第八图,有一份雍正十三年八月初三日冕宁县的状纸,在这份状纸上,在年月日信息的左下角有抱告和代书两栏。其中,抱告栏有“抱告系年岁”字样,与黄岩档案比较类似,包含了抱告姓名、与当事人的关系、年龄三个要素,有利于提醒书写状纸之人将这些信息完整填写,从而便于知县清楚掌握抱告人的信息,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方便。但是在巴县档案的状纸中,并没有这样固定的格式,抱告栏目下面为空白,只有少数状纸在此处填写了完整的抱告信息,绝大多数状纸只写了姓名。如果我们要获得有关抱告年龄、抱告与当事人关系的信息,就要深入到案件内容中,从诉状、供状、结状中去挖掘。有时能够获得,但也有时并不能获得,给研究者带来了较大的困扰和不便,对于深入研究巴县档案的抱告实态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一)60岁以上的告状人是否都有抱告
60岁以上的告状人用抱告是大多数案例所反映出来的情况,与此同时,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极少数60岁以上没用抱告的案例。乾隆三十五年,61岁的胡毓秀具诉状,没有抱告。[10]虽然在知县的判词里面提到“查胡毓秀年迈目瞽”,但并没有对此进行斥责。而且胡毓秀明明有两个已成年的儿子胡宾顺、胡东阳,在结状中他们三人还一起具结。
(二)60岁以上能否做抱告
绅衿、老幼、妇女、残疾等不具备独立诉讼能力的人,如要告状,必须用抱,同样,这些人因不具备独立的诉讼能力,所以他们也不能做抱。前面提到,南部档案、黄岩档案中的抱告均没有超过60岁,那么巴县档案中,有无60岁以上做抱告的情况呢?
乾隆四十八年卢张氏控龚锡禄等图吞产业案[10]159-171,以儿子卢聚奎为抱,此处并没有交待抱告的年龄。以儿子做抱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不会引起我们的特别注意,但是在供状中,原告和抱告二人都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与其他抱告在供状中简要陈述“与某某(原告)供同”有异。此案的焦点在于卢张氏丈夫卢祥麟所遗房产的分割,一边是卢张氏所带前门之子卢聚奎,一边是卢张氏与丈夫卢祥麟所生之女的丈夫龚锡禄。经过审讯,知县主张房产均分,但卢聚奎并不认同知县的处理方法,于九月十三日亲自禀状,具禀龚锡禄等人谋吞其房业。在此禀状中,卢聚奎的个人信息显示为“瞽民卢聚奎,本邑人,年63岁,抱禀男卢荣升”。从中得知,卢聚奎年63岁,没有独立诉讼能力,以其子卢荣升做抱并无异议。但是我们前面看到,卢张氏告状的时候曾经以63岁的卢聚奎做抱,而知县也没有对此予以斥责和批驳。也许是没有注意到,也许是对此不在意,因为卢张氏只有卢聚奎这一个儿子,即使不符合抱告条件,也忽略不计了。
(三)15岁以下能否做抱告
南部档案、黄岩档案、淡新档案中均有15岁以下男性做抱的情况,巴县档案中也有15岁(含15岁)以下做抱的案例。咸丰年间,孀妇唐何氏告状,抱告为次子唐开海,年仅7岁;76岁的孀妇何简氏具禀状,以13岁的外孙叶瑞堂做抱。同治年间,民妇张贺氏(31岁)告状,抱告是三个儿子秦承栋、秦承模、秦承柱;63岁的唐裕罗具诉状,抱诉是15岁的儿子唐九;30岁的谢蓝氏具诉状,抱诉是12岁的儿子谢敢年,已经完婚;50岁的孀妇艾刘氏具告状,抱告是14岁的儿子艾福宽,已经完婚。
上述六个案例,抱告12岁、13岁、14岁、15岁各一人,7岁一人,张贺氏以三个未成年的儿子为抱,三个儿子到底多大年龄并没有交代,应该有15岁以下之人。仔细分析这几个案例,抱告是诉讼当事人儿子的5例,抱告是诉讼当事人外孙的1例,而且诉讼当事人5例为女性,1例为男性。可见,抱告是诉讼当事人儿孙辈的,尽管抱告在年龄上不符合条件,知县也不会予以斥责,抱告只是为了符合状式形式上的需要,并不能对实际断案造成多大影响。
以上对“老幼”的考察可知,尽管状式条例中并没有对老幼的具体界定,但是根据各地清代县衙档案所呈现出来的具体情况,大致可以做如下的总结:“老”是指60岁以上,绝大多数60岁以上的告状人使用了抱告,巴县档案中,60岁以上的告状人没有抱告和60岁以上充当抱告,分别只发现1例。相对而言,“幼”的情况较为复杂,巴县档案、南部档案、黄岩档案、淡新档案都有15岁以下充当抱告的案例。巴县档案中所发现的这些案例有其共同的特点,都是晚辈为长辈尤其是母亲做抱告。
从黄岩档案的抱告栏中,可以非常清楚地了解到抱告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巴县档案中,有的在抱告栏写明了与告状人的关系,比如“抱告子某某某”,“抱告夫弟某某某”,“抱告侄某某某”,也有的抱告写明了抱告人的年龄,如“抱告某某某,年××岁”,更多的抱告就只有简单的“抱告某某某”、“抱诉某某某”,并没有写明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写明年龄。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告状、诉状、供词中的具体内容,了解到他们之间的关系。
关于抱告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乾隆元年九月十九日,四川宁远府会理州正堂罗在给冕宁县的信牌中所说的这段话基本可以概括:“倘系孤苦孀妇许令夫家之弟侄抱告。夫家无人,则令母家亲属抱告。若夫母两家无抱告之人,许令乡保邻佑代为接递。惟于庭审之日,仍听妇女告质,总不许妇女出头告状”。[4]55-56由此可见,如果严格按照此规定,家有夫男的妇女不能出头控案,应由夫男出头,所以根本就不应该存在以夫男为抱告的情况;如果孤苦孀妇控案,抱告顺序为:夫家之弟侄、母家亲属、乡保邻佑,抱告人中也不应该有儿子。
但在实际案例中,家有夫男的妇女出头控案者比比皆是,尤其以儿子为抱告的情况蔚然成风,而知县也并没有对此表示异议。关于这一点,学界大都用了“恃妇逞刁”这个词,明明可以由成年儿子出头控案的,却由妇女出头、儿子做抱,这是利用了妇女自身在诉讼中的优势,以赢得知县的宽容和同情,最终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即使是诬告,知县也会对妇女网开一面,纵然受罚,也仅限于掌责之类,更为多见的是“应责从宽”。正是因为知县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女性尤其是孀妇的宽容,才导致妇女以成年儿子为抱告出头控案变得不足为奇了。
相比以儿子为抱的蔚然成风,妇女以丈夫为抱的确实比较罕见,笔者仅见一例。咸丰十一年,民妇向杜氏具告状,以丈夫向正顺为抱。由告状内容得知,向正顺外贸,向杜氏也省亲在外,仅有母亲赵氏和女儿银秀在家,结果女儿银秀被邱吹吹等人嫁卖,因此控案。在堂审时,向正顺没有到案,说明其外贸还未回家[11]。那么,向杜氏以丈夫为抱实际上根本不具备任何现实意义,因为此抱告既不能代替当事人递交告呈,也不能参加堂审,只是为了让告状符合形式上的要求罢了。
无论如何,抱告人与诉讼当事人一定要有关系,最好是亲属,如果抱告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毫无戚谊,抱告人会受到知县的斥责。在张氏告柯运芳等不给其赡银一案中,孀妇张氏被柯廷顺花银八十两买娶为妾,没有生育。柯廷顺去世后,其原配之子柯运芳等将卖地钱存留70两作为其生母李氏和庶母张氏之赡银。后来张氏自愿凭媒再醮给杨光凤为妻,杨光凤听说赡银之事,支使张氏叠控柯运芳等。张氏由毫无亲戚关系的王大贵为抱告,将柯运芳等告案。知县判:“杨张氏自愿再醮,与柯运芳们已经毫无名分,不应去向柯运芳们责要膳银,实系张氏诬控,将张氏掌责;杨光凤将妻子领回,并且备文把二人递回涪州保领,安分守法;王大贵与张氏毫无戚谊,却混做抱告,将他责惩。”[12]
某些情况下,知县会对抱告的身份非常较真。何王氏夫故,让13岁的女儿何秀英卖娼,因何秀英不愿为娼,买娼者危长庚将其拐逃藏匿,何王氏以姜道明为抱控案。[13]姜道明本是何王氏的夫弟,因母亲再醮,将其随带过门,改姓为姜。知县认为,虽然姜道明原本是何王氏的夫弟,但既然已经改姓为姜,就与何王氏没有什么亲戚关系了,所以“姜道明不应异姓做抱”,将其责惩,也变相地证明了抱告与诉讼当事人之间一定要有戚谊关系才行。
女性尤其是孀妇生活艰难,其处境令人同情,身为父母官的知县对她们格外宽容。正因为如此,即使她们有已经成年的儿子,完全不必自己出头告状,但为了利用孀妇的优势,她们依然广泛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充当着告状人的角色。而她们的儿子,则往往以抱告的身份参与其中。但在某些情况之下,根据案件内容,我们可以判断真正要告状的并不是告状人,而是抱告。前述卢张氏控龚锡禄等图吞产业案已经反映出这种情况,真正要告状的是卢张氏的儿子卢聚奎,但他要充分利用孀母卢张氏的身份为自己争取利益,所以先是卢张氏以卢聚奎为抱而告状,但没有得到卢聚奎想要的结果,卢聚奎马上由抱告人转变成告状人。
同样的情况还见于乾隆四十六年,余毛氏告堂侄余志远将曾祖遗业房估占案[10]46-61。孀妇余毛氏以儿子余禄吉为抱,控告自己的堂侄余志远。在结状中,只见到了抱告余禄吉的结状,不见原告余毛氏的名字。余禄吉在结状中提到:“情蚁以背祖欺吞控余志远在案,蒙恩审讯,将蚁刑责,日后再不得滋事。”被告余志远在结状也提到:“实结得余禄吉控蚁在案,蒙恩讯明,蚁等遵依。”明明余毛氏是原告、余禄吉是抱告,为何在以上的两份结状中,都提到是余禄吉控告余志远在案,根本没有提到余毛氏的名字。只能说明一个问题:余禄吉才是真正的控告人。余禄吉已经成年,完全可以自己控案,但是非得借助母亲的名义,就是看重了以母亲名义告状的有利条件。在结状中一切真相浮出水面,余禄吉承认是自己控告余志远,而余志远也非常清楚地认识到真正控告自己的人其实就是余禄吉。
尽管抱告人卢聚奎、余禄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告状人,但无论如何,他们在诉讼中还是以抱告的身份出现的,他们是躲在后台的操控人,出头的还是母亲本人,母亲是知情者。在巴县档案中,还有儿子根本不让母亲知晓就以母亲名义告状的案例,即名义上的告状人对控案之事并不知情。咸丰十一年,孀妇唐何氏具首状,儿子唐开亮做抱告。但是根据后面的案件记录,才发现此案并不是唐何氏本人具首状,而是案中的抱告唐开亮窃用母亲之名具首。也就是说,唐开亮窃母亲唐何氏之名控案,自己名为抱告,却是实际告状人;唐何氏名为告状人,却对告状之事毫不知情。[14]
以上案例有其共同点:告状人是孀妇,抱告是其儿子。无论是真正意义上的窃名告状,名义上的告状人毫不知情,还是抱告人支使告状人出头参与诉讼,为抱告人谋取利益,抱告人都是实际的告状人,都是利用了妇女告状需要抱告这一点,反其道而行之。而档案中记录下来的这些细节,则将诉讼参与者各方在诉讼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他们内心真正的意图反映得淋漓尽致。
综上所述,抱告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限制某些行为主体参与诉讼,一来顾其体面,二来防其诬陷。在具体条款上,清代各朝各地状式条例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些状式条例虽然一直都在变化,但基本思想和核心内容变化不大。从总体来看,清代巴县的诉讼活动中,抱告制度得到了较好的遵守,绝大多数诉讼是按照官府的要求在执行。但是,我们也看到无论是抱告的类型、抱告在诉讼中所表现出的各种样态,还是有关“老幼”的界定、抱告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抱告制度在实践中都呈现出比较复杂的面相,绝不是状式条例一条规定就可以全部囊括的。尤其是那些在实践中没有完全遵守抱告制度的诉讼,知县表现出的是对弱者的宽容和同情,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追究他们不完全执行的责任。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窃名告状等利用制度漏洞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情况。
[1]徐忠明,姚志伟.清代抱告制度考论[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143-157.
[2]《巴县档案》6-6-24550,光绪十六年七月初十日.
[3]田涛,许传玺,王宏治.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转引自张晓蓓.冕宁清代司法档案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5-56.
[5]《巴县档案》6-5-8030,同治年间.
[6]《巴县档案》6-6-23136,光绪年间.
[7]《巴县档案》6-5-8077,同治年间.
[8]吴佩林.清代四川南部县民事诉讼中的妇女与抱告制度——以清代四川《南部档案》为中心[M]//【美】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八辑).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2010:124.
[9]《巴县档案》6-3-8938,道光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10]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整理初编[M]//司法卷·乾隆朝(二).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134.
[11]《巴县档案》6-4-5737,咸丰年间.
[12]《巴县档案》6-3-8818,道光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13]《巴县档案》6-3-9634,道光二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14]《巴县档案》6-4-5716,咸丰年间.
(责任编辑:刘晓红)
ThePracticeofPao-kaoSysteminQingDynastyintheCivilLawsuit——Based on the Archives of Baxian in Qing Dynasty
ZHANG Xiaoxia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Journalism, Chengdu University, Chengdu, 610106)
In Qing Dynasty,some special subjects could not participate in the lawsuit independently,so they need Pao-kao to submit the complaint and bear related responsibilities.The regulation of the complaint in Qing Dynasty defines the special subjects that need Pao-kao,but in the practice of litigation,the types and actual conditions of Pao-kao turns out to be more complex.On the basis of the Archives of Baxian in Qing Dynasty,this article summarizes and analyzes the actual state of Pao-kao,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old and young",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o-kao and the litigant as well as the cases that Pao-kao complains using the litigant’s name in the hope of having more profound understanding of the regulation and practice.
Qing Dynasty;the Archives of Baxian;Pao-kao
2017-01-08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清代巴县婚姻档案研究”(项目编号:13CTQ048)。
张晓霞(1975-),女,成都大学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教授,博士。
K249;D691
:A
:1004-342(2017)04-2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