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人之代位权

2017-09-10 16:16汪旦青
西江文艺 2017年15期

【摘要】:代位權源于日耳曼法,代位权制度被很多国家确立在民法规范当中。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调和。同为代位权存在的《保险法》中的保险人代位权制度的建立与保险基金的稳定性,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关联是紧密的,此外还涉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故保险代位权在学理上一度被喻为“潘多拉的盒子”(Pandoras box)。[1]本文旨在对保险人的代位权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解读,剖析该制度设定的法理以及目前尚存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保险人代位权;物权代位;债权代位

我国《保险法》的代位求偿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想有代位权。因为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这是一种人格化的利益,生命健康无价,不存在可用金钱衡量的问题,故在保险金额上不会存有超额赔偿的问题,所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从第三人,保险人处获得双倍赔偿。

一、保险人代位权的涵义

所谓保险代位,是指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后就出险标的物上尚存的权利,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代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而得以行使或享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广义上的保险人的代位权,包括物权代位和债权代位。

二、物权代位

物权代位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标的被推定全部毁损,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标的全损时的保险金额以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在其上存在或由此产生的全部权利。该制度背后的理论在于保险人以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全面补偿。此时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填补,那么尽管保险标的仍存在残余价值,也理应归属于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保险人。

物上代位制度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被推定全损,实际是否全部毁损在所不问。其次,保险人要想取得标的的所有权及 相关权利,必须交付全部保险金额以弥补被保险人 的全部损失。《保险法》第59条规定了物权代位的效力。[2] 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当,保险人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若二者价值不想当,则保险人按二者比例来取得该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三、债权代位

债权代位,又可言之代位求偿。具体规定在《保险法》第60条。[3]在财产保险中,第三者造成了保险事故,要能够合理规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承担侵权或者违约责任,同时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保险制度的制定显得颇具立法技术。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获得选择权,即可向第三人索赔,也可向保险人寻求赔偿,但只能在这二者之间择其一,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行使中,需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须是因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了保险事故。(2)第三人的过错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保险人只有在履行了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之后,才可以取得代位权。[4]在具备这些特定条件之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当然,法定的转移给保险人,所以保险人所行使的请求权不是归属于他人的权利,而是自己的权利。

代位求偿制度很好的解决了被保险人双重获利的问题,在实践当中适用时,仍需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人不可无故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予赔偿,保险人不可以其为先向第三者索赔为由推诿责任。(2)保险人享有参与,知晓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交涉及其进展的权利。(3)被保险人豁免第三者责任的行为将受到严格限制。在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前,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寻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保险人赔偿以后,被保险人物权放弃第三者的赔偿责任。(4)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针对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赔的部分,可以相应扣除。(5)在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被保险人有协助义务。(6)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5]

但在此种代位求偿制度下,若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金不足以填补损失,他可以就未受偿部分请求第三者进行赔偿,而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也将获得债权代位权,那么就会产生第三人难以完全清偿时,两者在受偿顺序上问题。这也是这种制度调整损害救济下所衍生出来的问题。通说认为有三种处理方法:1.被保险人优先受偿,2.保险人优先受偿3.保险人,被保险人按比例受偿。

结语

财产保险的补偿特性就在于它旨在于填补保险标的的损失。一旦保险人的相关财产、利益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得通过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的方式来恢复其受损的财产,弥补其受损的受损的利益。即集众人之力解个人一时之难。权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创建了保险人代位权,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获得不当得利。同时保障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相关权利。这与《保险法》的立法初衷是相吻合的。保险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完善了被保险人受损后的救济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道德风险的产生,但由此也派生了一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急需加强探索解决。所以,为了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当对我国保险法尽快加以完善。

注释:

[1]Baron.Roger M.A Pandoras Box Awaiting Cbsune41 SD.L Rex.237(1996)

[2]《保险法》第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金额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3]《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損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施天涛.《商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12。第647页。

[5]顾功耘.《商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689页。

作者简介:汪旦青(1995-),女, 江西九江人,本科,主要从事法学领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