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际法律冲突下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2017-09-10 10:11曹雪
西江文艺 2017年15期

【摘要】: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适用各个法域的的区际法律冲突法。本文拟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法律冲突中运用的理论进行探讨,通过对现存各种理论的分析和我国各法域立法的立法现状出发,对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运用提出尝试性建议。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公共秩序保留;区际私法;多法域

一、区际法律冲突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在世界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这一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公共秩序保留制度(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英美法中常称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在大陆法上称为“公共秩序”(ordre public)或“保留条款”(vor-haltsklausel),或“排除条款”(ausschie bungsklausel),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冲突法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应、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保留的制度。而区际法律冲突有别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法律冲突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一国某一法域的法院用以排除适用他法域的法律及拒绝承认和執行他法域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的一种手段。

(二)有关区际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论

公共秩序保留最早起源于区际冲突法中"但后来主要在国际私法中发展和完备起来。随着这一制度的完善,各国学者对于区际法律冲突下是否应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目前学界存在多种理论。

1.完全适用论。少部分学者认为在区际法律冲突中同样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项制度在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私法上享有同等的地位和作用。该种观点未在国际私法领域获得众多支持。

2.排除适用论。这种观点主要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主要解决国际私法领域不同主权国家间法律冲突的问题。而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个国家,一个主权领域内不同法域之间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差异发生的冲突,不涉及国家的主权问题。因此,不应在区际法律冲突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奥地利学者克来因认为:“在区际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不能根据其他法域准据法的规定与善良道德相冲突,或因这样违反法院地法目的而授用,因为主权国家可以在任何它以为适当的时候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

3.限制适用论,也称区别论。该理论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同样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但较国际私法领域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应有所区别。区际法律冲突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该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上述三种观点中,完全适用论和排除适用论在实践中,已经逐渐被摒弃。对于限制适用论赞成的学者占大多数,但对于一定范围这一标准的把握,目前学界尚未有统一定论。

二、我国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我們可以看出在多法域国家,由于各地区历史、政治、文化等的差距,现阶段我国区际司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个复杂繁重的工程。在区际法律冲突时如何发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是现阶段一重要课题。笔者拟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着手,对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提出尝试性建议。

1.统一各法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结果说”。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不能仅仅因为要适用的外法域法律的内容与本法域公共秩序相矛盾,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手段。只有当适用法律的结果危及本法域公共利益时,才能运用公共秩序保留。采用结果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外国法的适用,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滥用。

2. 明确各法域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指导原则。为防止各法域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过程中,滥用权力,应明确适用该项制度的指导原则。随着各法域民商事交往日益密切,为更好促进区域民商事正常交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各法域谨慎、严格地适用该项制度。

3.明确各法域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使用程度,在法律条文上应限定“明显违背”这类限定词。对于一国之间的不同法域,应当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使用,而在公共秩序条款中加上“明显”或“重大”这类词语,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4.统一各法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各法域也应当在解决区际问题时缩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并将各法域的适用范围统一起来,以消除不必要的冲突。

三、小结

通过对我国各法域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立法现状的分析,可知各法域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区域具体环境的不同,其限制适用的程度便有所不同,从而导致协调的难度也有不同。其中,大陆与澳门之间的协调将最为容易,大陆与香港之间次之,大陆与台湾之间为最难。此外,由于澳门和香港在限制适用上体现得较为明显,这便在侧面上要求大陆和台湾在此问题上应多加努力。根据我国国情,我国尚不具备制定统一区际法律冲突的历史条件。因此,现阶段我国各法域在面临区际法律冲突时,应相互协商,对自己的区际法律冲突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严格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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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相林,杜新丽.国际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原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曹雪(1991--),女,汉族,山东泰安,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烟台大学,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