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研究

2017-09-04 05:25闫龙飞
决策探索 2017年16期

闫龙飞

【摘要】死亡赔偿金数额巨大,对被害人近亲属的权益保障具有重大影响。然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支持死亡赔偿请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这种混乱现象是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规定不统一,以及审判者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法属性重视不够所导致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被害人家庭的消极物质损失,理应被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相关立法工作应尽快修正,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家庭的损失。至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的观点,实则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

一、实务乱象及产生原因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附带程序,应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为己任。当被害人的生命受到了犯罪侵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其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情理、法理上毫不过分。但是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受理死亡赔偿请求的问题上多有反复。在新《刑事诉讼法》公布前后,随机抽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案件50起,分析发现,不同省市之間、同一省市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死亡赔偿金问题上,裁判十分混乱。以广东省为例,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6月审结的蒙国现抢劫一案中,支持了死者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然而,同样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期审结的潘照德故意伤害一案中,却又以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驳回了死亡赔偿请求。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在《刑诉法解释》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对于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均予以支持。这种乱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于死亡赔偿请求的规定十分不统一,面对死亡赔偿请求,有的援引刑事法律,有的援引民事法律。

若以刑事法律为依据,原告的确无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死亡赔偿。《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确实未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院有权不予受理。

尽管如此,仍有学者认为《刑诉法解释》在列举的末尾使用了“等费用”这样的兜底性词汇,说明立法者可能已将死亡赔偿金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只是立法中没有载明。但是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大项,如果立法者认为应将其列入赔偿范围,却不直接写明而是草草归入“等费用”之中,不合常理;而且《刑诉法解释》同样未列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对应的,立法者对两者均未明确,应是有意排除之。综上,根据刑事法律的现有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时,其近亲属无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死亡赔偿请求。

相反的,若以民事法律为依据,原告却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死亡赔偿。判赔的一些法院常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造成残疾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或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此外,部分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显然,上述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可见,法院判赔与不判赔,只是援引刑事法还是民事法的问题,由此造成的审判乱象可想而知。

二、死亡赔偿金的属性辨析

《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其中物质损失又包括物质的积极损失(如支付丧葬费)和消极损失(应增加而不能增加)。被害人本应在以后的工作中获得的收入因死亡而不可能获得,很显然是一种消极物质损失。换一种角度考察也可以发现,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本质是相同的,两者都是本应获得却因为犯罪行为而不能获得的财产,甚至可以说,死亡是一种“永久性误工”。既然法律已将误工费纳入赔偿范围,就没有理由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何况死亡赔偿金是比误工费更持久的物质损失。此外,最高法2004年5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并列规定,侧面说明二者是并列关系,也即承认“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所采的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等物质损失的计算标准完全一致,更加说明“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损失。

《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载明,致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死亡赔偿金”,一些法院据此认为死亡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故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实,这种认识过于绝对。《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前者的赔偿原因是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打击;后者的赔偿原因是被害人死亡,其家庭遭受消极物质损失。两种赔偿并不冲突,可以并存。综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三、与另行民事诉讼的争辩

一些学者提出,即使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死亡赔偿,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何况刑事法庭法官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民事责任问题缺乏审理经验,所以驳回赔偿请求并无太大不妥。笔者认为,就死亡赔偿金而言,缺乏审判经验的问题并不存在,一是因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十分明确;二是即使刑庭法官无法驾驭,也完全可以采取折中办法,吸收一名有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的审理。另行起诉的办法其实是舍近求远,不仅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第一,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减轻双方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死者近亲属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意味着其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刑事案件中一些只能由侦查机关获取的一些证据,被害人近亲属难以举证。此外,民事起诉能否胜诉尚且未知,反而要提前支付诉讼费用;而且被告人可能已经异地服刑,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也很难确定。可见,本应及时一并解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另行民事起诉,种种弊端一言难尽,严重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

第二,及时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争端对被告人而言也是有益无害的。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赔偿态度和赔偿结果,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顺利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对于刑事实体法的正确运用、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理,乃至对刑事诉讼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实现,都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四、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难题的解决

(一)修改《刑诉法解释》,统一刑民规定

于2013年1月开始实施的《刑诉法解释》,未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在该法实施之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审判中,因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法院尚可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支持死亡赔偿请求;该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大项反而得不到支持,赔偿金额大幅减少,甚至出现了死亡所获赔偿反而不如受伤所获赔偿多的畸形局面,不得不说这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败笔。经过上述分析可知,既然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且《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被害人近亲属对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作为下位法,没有任何理由违背上位法的立法意图,将死亡赔偿金生生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审判实务中根据《刑诉法解释》驳回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请求的现象,是对被害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无理无情践踏。因此,必须对《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进行修正,将死亡赔偿金重新列入赔偿范围。

(二)正视附带民事诉讼私法属性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结合程序,具有公法与私法的两种属性。附带民事诉讼的属性之争,学界早已有之。但是罔顾具体的研究对象,单对公法和私法属性进行争论是没有意义的。就赔偿范围而言,由于其属于民事实体性问题,就必须考虑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法属性,适用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支持死者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死亡赔偿请求。这也是解决审判乱象的最根本、最稳妥的办法。

不过,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非刑事法律尚未规定,不得适用民事法律。所以如果不首先修正《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不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仅是以遵循附带民事诉讼的私法属性为由受理死亡赔偿诉讼请求,难免有僭越法律之嫌。可见要想彻底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请求权问题,切实保障死者近亲属的诉訟权利,上述两个办法必须有机结合,共同实施。

参考文献:

[1]刘金友.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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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74.

[4]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J].法学研究,2009(1):92-109.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