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生秩序原理阐释

2017-08-14 16:42李永明
消费导刊 2016年9期
关键词:自然法则自由关系

李永明

摘要:自然界、人类社会,都是由自存永存、独行其是的自然法则所维系、统辖。社会的自然法则,即哈耶克所指称的“自生秩序”,由一系列大而化之的规则构成,并透过人类的包括理性建构在内的自觉行为,去彰显它自己。自生秩序与理性建构是表里、源流、本末的关系。理性建构行為必须遵循由自生秩序所导出的若干原则,比如审慎演进原则,有限、局部、多样原则,自愿原则等。

关键词:自然法则 自生秩序 理性建构 自由 关系 原则

哈耶克的自生秩序原理继承了西方文明的自然法文化、学术传统,对我们所处的人类社会做了更为明晰的分析、描述,对人类历史出现的诸多疑难现象提供了更为合理的解释,也对我们人类社会生活的未来演进走向提供了一个更可信赖的指引。在我国社会制度大转型的当下,学习领会哈耶克的自生秩序原理,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自生秩序与理性建构

1.自生秩序

(1)自然

我们所处的宇宙,有秩序、有规律,周行不紊、生生不息。宇宙的自然法则自存永存、亘古不易。宇宙万物,包括人类,藉着这些自然法则而存续。人类理性对奥妙的自然法进行探索,遂产生出很多经验、知识,并形成近现代的各个门类的科学(学科),天文学、地理学、生物(动植物)学、物理化学、数学、医学等。人类利用对自然法则的理性探索成果,不断对世界进行改变,也改变与提升自己的生活。虽然理性取得可观可喜的成果,但至今依然有广阔领域有待人们去认识、利用。

(2)人

人本身就是一个异常精巧的“天然”秩序。

a.人的自然(物质)属性:人的构造、功能、运行法则都是先天设定、恰当好处的,眼睛是拿来观察的,耳朵用来听声音,鼻子用来闻气味,嘴巴用来吃东西或说话。眼睛得经常眨,鼻子得呼出吸入交替进行,饿了要吃,吃了得排泄,人困了要休息……。

b.人的精神属性:如理性、良心、自觉性(自我意识)。人具备意志力、思考力,有价值、意义乃至超越性(宗教)的追求。这些人类独有特性似乎也是与生俱来、无人无之,人们把这些跟人的生物属性相区别、也跟动物相区别的特性(特征)称为人的天性、天赋,有时也说是“人性”。每个人都伏在这天赋人性(良心道德)的自然法则之下。

c.人的社会性:指人所具有的对同类的认可、包容、同情、合作的倾向。人必生活在社会(人群关系)中。人的社会性,似乎是不可选择的,不可或缺的,故此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视为先验先天的。当然,人的社会性的程度、表现形式,跟后天习成的因素有关。一定意义上说,人的社会性,可以视为包含在前述人性、良心之中。

(3)社会

人所处的、外在于每一个个体的社会,不是杂乱无序、没有章法的,而是有着自身固有、永不失效的自然法则的。对这些社会的自然法则,正如对大自然的规律一样,人类有一个逐渐认知、适应、利用的过程。从目前的认知情况看,这些基本能达成社会共识的社会自然法则有:尊重同类的生命权(不可杀人,不可伤害,杀人偿命,以牙还牙),尊重所有权(不可偷盗抢劫、私产不可侵犯,欠债还钱)、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愿的原则,不能强迫、胁迫、绑架,不能强买强卖)、诚信守约(履约原则,不说谎,不做假见证)等比较抽象的行为规范,还有语言、货币、交易、市场、传统礼仪、节期、宗教习俗等比较具象化的规则。这些社会自然法,不是由具体的人或组织凭借理性设计、建构出来,一般也并不靠人意、人力来维护,它好像是古已有之,它们跟自然界规律一样,是先验先天的,人们先是盲目地、不自觉地适应着它们,将它们当成不证自明、毋庸置辩、习成自然的公理、常识来接受。后来人们对它们逐渐有了认识、理解,并自觉运用之作为社会理性建构的法则。把这些社会自然法归功于先祖先贤,甚至某些杰出个人的理性成果,是没有依据的,是贪天之功、掠人之美。

这种社会自然法观念(原理),似乎只是西方特有的文明传统。从柏拉图、圣奥古斯丁、阿奎那的自然法,到亚当斯密曾称之为“无形之手”(或“上帝之手”),再到现代思想家哈耶克表述为规则秩序,或“自生秩序”(扩展秩序),一脉相承。

2理性建构

(1)人的自由之追求

人最根本的特性,或者说跟自然(物)的最大差异就是具有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意志),用一句完整的话表示就是:人按照自己的方式达成自己的目标(如幸福、快乐等)。这“自由”包含两方面的内涵:目的性(独立的意义与价值取向)以及自主性(不受干涉、制约)。以赛亚。柏林将之区分为两种自由(或者自由的两个层面):消极自由——作为不受干涉、不受强制的自由,和“积极自由”——作为认识真理而做出正确行为的自由。前者是天赋人权、秩序法则,属自由的外在形式;后者是自由实体,个体幸福之内涵,跟知识(真理)紧密相关。知识(真理)越多、能力越强,人越自由。人不甘于俯伏在“黑暗”的、却是必然的自然法则之下,不屈服于受蒙昧的“必然王国”驱使,他们要认知、驾驭一切,包括自然的规律、社会的法则,成为自然、社会以及自身的主人。

理性建构,即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人际交往、订立契约、组建群体(组织)等活动,包括改造现存各种传统、制度等活动,乃是人类自由追求的重要体现。人类以社会(群体)形式存在,个体要自由发展,必对人类自身内部的关系、结构的自然法则有了解、认识,并加以运用。人类历史也正是人类认识自身社会自然法则、改进交往关系与组织建构的历史。社会的自然法与自然(物)的规律之间之根本差异在于:自然规律建基于不变的自然物之上,而社会自然法建基于干人千面的自由意志(人性)、不断演进的理性认知与行为能力,建基于包括理性建构的人的自觉行为之上。

(2)自生秩序之体现

人类行为,毫无疑问伏在社会的自然法则(自生秩序)之下,而社会自然法则也须通过人类的行为体现出来。只是人的理性、意志(自觉性)有限,往往是实践、行动在前,认知、理解、理论在后,换句话说,人们往往是在一种不自觉甚至非情愿的状态、方式下适应社会自然法则(自生秩序)。当人们对社会、人类自身某样的自然法则有了某种认知、理解时,才会去自觉运用它们,比如从事理性建构活动,构建各种人群组织。人类通过理性建构行为而得到的各样秩序(组织、集会、制度等)称为建构秩序,哈耶克称之为“目标秩序”,因为它跟以规则构成、大而化之的自然法(自生秩序、规则秩序)不同,具有显著的目的性。

二、自生秩序与理性建构秩序的关系(及特性之比较)

1.自在与人为、自生与派生

自生秩序仿佛神一般,无影无形,却自在永在,独行其是,它非人所构想、設计,人不能更改之;甚至其运作方式,往往也非由人的主观、主动作为而维系;理性建构秩序则是由人的理性构想、设计并主动维护的,也可以根据人的意志、理性而解除。自生秩序是源,理性建构秩序是流。自生秩序先于、高于建构秩序。

2.隐性与显性、本质与现象、必然与或然、间接与直接

自生秩序是社会现象背后的法则、本质,是不可见的,隐性的,它的运行、作用是间接性的,却是必然的;理性建构秩序则是诉诸物质性层面的组织、机构及其规章制度,是可见的,显性的,是直接性的,也是偶发偶存的。自生秩序大象无形、难以捉摸,理性建构则是具形具象、可见可触、可描可述的。自生秩序不动声色默然操纵于社会的“幕后”,理性建构则纷纷扰扰显现于社会的“前台”,前者是运筹帷幄的隐身老板(“无形之手”),后者是听候调遣的“仆役”。

3.无限与有限、永恒与暂时、整体与局部、变与不变

自生秩序贯穿始终、从不更改,无远弗届、无限普适,理性建构寿命有限、经常变脸,边界有限。人类可以建构船舶,不能建构海洋;人类可以设计制造飞机飞船,但不能给引力、气流、星宿定轨迹;人类可以制造原子弹、各样的化学产品,但不能给原子、细胞定性状、运动秩序定规。人类的理性建构可以建立组织、政党、团体,但不能设计人性、驾驭灵魂、思想,也不能巨细靡遗地设计、构建人类生活的一切方面、细节。

4.一本与多元

自生秩序是原初的,是简约的、等质(同质)性的,是超然的,而理性建构是派生的,因地制宜、因人而异的,是多元、多层次的,具有可选性与竞争性。“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自生秩序乃是那“道”,理性建构是“道”的多元、多层次派生物。

三、理性建构的原则

自生秩序原理要求理性建构行为当谨守以下原则:

1.谦卑、审慎、竞争、渐进改良原则

首先人类生活在对宇宙、自然的不完全认知中,唯有存着谦卑求教、恐惧战兢之心,准备随时调整自己的认知,以不断靠近那安全无误的真理。建构秩序出于人的有限理性,故此不能搞绝对化,没有终结版,“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所有组织最终都要散伙或被替代。既然所有理性建构都存在风险,存在机会成本,故必须允许其他不同模式的建构的存在,允许多样竞争性,允许修正、改进,从而有必要保持开放、透明、监督、评论。

2.自愿性原则

人类社会的主体是个人、个体,人类最终极的目的(意义、价值)在乎个人、个体。理性建构行为必须建立在完全尊重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故此尊重个人意愿是自然法则,强制契约、霸王条款、奴隶制、专制制度,是不合理的。

对于某些基础性、带有全面性的社会建构秩序,如法治秩序、公共安全秩序、国家行政秩序等,即使在民主制度下,也不可能做到所有当事人都意见一致,故此,这类具有某种全面性的理性建构秩序,具有必要的强制性。故此这类所谓公共治理机制(政府)被称为“社会必要的恶”。民主之所以优于专制,乃是因为它更多地尊重个人意愿,并且能包容不同意见的少数。

3.有限性、局部性原则

因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理性建构也只能以有限的形式存在,囊括所有层面的、永久的全面理性建构是不可行的。首先,般来说覆盖全人类、全社会的全面契约、全面秩序是不适宜的。因为这类契约意味着全体一致的同意,而这是不可能的。但是公共治理秩序(国家政府)却是一个全面秩序,它不可能取得全体一致的同意,必然具有强制性,但是却必须覆盖全社会(有人将这种特殊的公共治理秩序定义定位为自生秩序与理性建构秩序之间的中间过渡形态1)。即使这种特殊的秩序架构,也是要体现有限性、局部性原则,如竞选换届,法律不能包罗万有,而只是一张“负面清单”,也即要遵循大社会小政府的原则。其次,建构秩序不可家独大,需有多样性、竞争性,允许异类、异端,允许少数派、个体生活方式。公共治理秩序也当具有竞争性,应有多种不同的方案及多个政治实体让人们选择;第三,建构秩序不可是永久性、不改变的,它不可以永久地辖制人,终身契约、毕生捆绑是不适宜的。所有建构秩序都当配备合理的退出机制——个人从组织中退出,组织从社会中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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