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昀
贾宝玉、王熙凤、林黛玉、薛宝钗4人是大学同学,也是相互信赖、志同道合的朋友。2014年7月,大学毕业后4人共同发起设立了北京桃花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宝玉持有公司股本的50%,为控股股东,熙凤持股40%,黛玉持股5%,宝钗持股5%。其中,宝玉与黛玉的家均在平谷县桃花村,两家比邻而居,务农为生,是五代以外的远亲。两人青梅竹马,是小学、中学和大学同学,经历多年的恋爱终于在公司成立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贾林。宝玉任桃花公司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熙凤为经理。
该公司章程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及股东死亡后股权继承问题做出规定。该公司成立后经营两年,效益良好,但宝玉却看破红尘,欲出家为僧,想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红颜知己花袭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为35万元,袭人需要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宝玉负责及时协助办理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以及外部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宝玉将自己的股权转让计划书面通知了其他3位股东并提供了他与袭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征求她们的意见。熙凤不同意对外转让,而黛玉、宝钗同意对外转让。熙凤遂提出: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以达到其持有公司股权的55%之目的,取得公司控制权。
宝玉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联系的股权受让方袭人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果熙凤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所以,宝玉要求熙凤或者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熙凤不同意其主张,坚持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双方因此争执不下,矛盾加深,一度欲诉讼解决。
后在两人共同的好友秦可卿的调解下,宝玉终于改变了对外转让股权的想法,解除了与袭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做出将全部股权赠送给黛玉的决定,并签订了股权赠与合同,办理了股权内外部变更登记手续,但仍然保有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岂料世事无常,先是郁结于宝玉的风流倜傥、广交红颜,后又感伤于宝玉的决绝出家,多愁善感、红颜薄命的黛玉旋即不幸病逝,其子贾林年仅2岁,宝玉伤心欲绝,一夜白头,痛定思痛,更加坚定了出家的念头。黛玉丧事处理完毕后的一天,寶玉留书一封,将其子贾林托付给父母,不辞而别,从此杳如黄鹤,音讯皆无。
桃花公司群龙无首,经营受到影响,而宝玉、黛玉的股权移转问题仍然困扰熙凤、宝钗两人,亟待解决。
因此,熙凤、宝钗两股东找到了商法专家、律师贾雨村,就近期公司发生的股权移转纠纷进行咨询,寻求良策。贾雨村针对她们提出的问题,一一做出解答,实录如下:
问题一
熙凤、宝钗:宝玉曾经想将其全部股权对外转让给袭人,其所采取的程序是否合法?
贾雨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要性质而言,属于人合性公司,其股东之间往往具有良好的相互信赖、相互依靠的人际关系,这一点和典型的资合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判然有别。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往往因有人合性的特质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体现在股权的对外转让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两种。对内转让因为不会有原来股东不熟悉的新股东的加入,一般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故其转让通常不受任何限制,只要股东之间相互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即可。而股权的对外转让则不同,由于要有新股东加入,新股东的人品(自然人)或者商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直接关系到能否破坏既有股东之间良好的精诚合作、同舟共济的关系,而股东间良好的关系通常是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赖以生存以及发展的基础。正因如此,我国《公司法》第71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外部转让尤其是外部转让及其相关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对外部转让做了一定的限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依法通知其他股东并提交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征求意见,并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其他股东可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按此程序操作,才算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在本案中,宝玉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袭人,属于股权的对外转让。为了不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他已经将其股权对外转让的计划及相关合同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3位股东中,黛玉、宝钗2人同意对外转让,熙凤不同意对外转让,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因此,宝玉对外转让股权依法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程序合法。
问题二
熙凤、宝钗:熙凤想就宝玉转让的全部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合法?
贾雨村:优先购买权是否能够部分行使,是公司法上一个有一定争议的问题,主要有赞同论、否定论、折中论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否定论是主流观点。他个人持有否定论观点。具体来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能部分行使。理由如下:
其一,如果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通常会迫使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中受让的第三人放弃购买股权,从而使股东的股权对外转让甚至股权的对内转让目的不能实现,从而阻却了股东的退出,这违背了《公司法》第71条立法的主旨,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保留一条畅通的通过内外部转让股权的办法退出公司的渠道。分析《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其立法的主要宗旨就在于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封闭型公司的股东提供一条自由退出的渠道——通过内外部的股权转让来退出公司,从而降低股东投资创办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达到鼓励民众投资创办有限责任公司一类企业的目的。这一点从该条第2款“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不难看出。当然,该条的第3款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则是该条立法的第二宗旨,即: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质,为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互相信赖、精诚团结的关系,赋予其他股东在某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时以知情权、发表是否同意意见权和优先购买权。此外,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灵活性和非公众性的特点,该条的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实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股权转让是否允许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一系列问题以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兼有公司团体自治性规范和合同属性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
其二,如果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通常会违反《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这个基础性要求。对于何为“同等条件”的问题,理论上有绝对条件说、相对条件说等多种学说,但通说认为,“同等条件”应当根据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加以确定,应当包括转让股权的比例(即转让标的)、股权转让的价款、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对双方当事人合同权益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对此,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1款对“同等条件”做了明确的界定,即:《公司法》第71条第3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当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是说原则上不能部分行使,在例外情形下,也有行使的空间。例如,其他股东的部分行使,取得了转让股东尤其是受让第三人的同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允许部分行使。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对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问题做了原则上禁止,例外许可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桃花公司章程并没有对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做出规定。熙凤对宝玉与袭人间的股权转让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既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同等条件”的要求,又有可能导致宝玉的股权转让目的最终落空,有违《公司法》第71条的立法主旨。因此,熙凤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合法。
问题三
熙凤、宝钗:宝玉在解除了其与袭人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后,做出将全部股权赠送给黛玉的决定,并与黛玉签订了股权赠与合同,办理了内外部登记。该赠与程序是否合法?
贾雨村:《公司法》第71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权的内部转让都没有附加任何限制和要求,只要转让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即可。当然,股权的内部无偿转让,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而受让人要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则需要办理内部股东名册和外部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实现。
股权的内外部转让通常是有偿转让行为,但也有可能是无偿转让行为。無偿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在本案中,宝玉在合法解除了其与袭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又与黛玉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其全部股权赠与给黛玉,这是一种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也是一种内部股权转让行为,不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宝玉、黛玉既是夫妻,也是同一公司的股东,宝玉将其全部股权无偿赠与给黛玉,是一种股权的内部无偿转让行为,并履行了相关股权变动程序。因此,无论从内容还是程序上看,该赠与行为及其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四
熙凤、宝钗:黛玉不幸病逝,其子贾林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贾雨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历来有两种立法与学说。其一,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没有规定,则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其合法继承人要继承股东资格,成为该公司股东,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否则,该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不具有继承股东的资格,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其二,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没有规定,则其合法继承人自然有权利继承股东资格,成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再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这两种立法例与学说都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质与要求,只是前一种立法例与学说较为严苛,而后一种立法例与学说更契合商法的效率原则,对于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规定的比较宽松,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该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自动获得继承资格,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无需再履行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
在我国,后一种学说更为宽松和有效率,因此为我国商事立法所肯认。《公司法》第75条即采纳了这种立法例与学说,该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公司法一般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自动取得继承股东的资格,除非公司章程有相反的特殊规定。
在本案中,桃花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没有规定,因此,作为死亡股东合法继承人之一的黛玉之子贾林自动获得继承该公司股东的资格,可以成为桃花公司的股东。当然,鉴于黛玉死亡时,其父母双亡,宝玉杳无音讯,宝玉和黛玉仅有一子贾林,因此,依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黛玉的配偶宝玉以及其子贾林均是黛玉持有的桃花公司55%股权的第一顺位的合法继承人,贾林与宝玉均有继承股东的资格,均可以成为桃花公司的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贾林尽管可以成为桃花公司的股东,但却不能承继宝玉的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与身份。这是因为:其一,董事长须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只能由公司章程在董事长或者经理中选定;其二,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需要代表或者代理公司履行对内对外职责,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因此,年仅2岁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贾林不能承继宝玉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和身份。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