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海桓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6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司法救济
Legal remedy for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文/马海桓 北京大学法学院2016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
我国环境立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未组织公众参与或者公众对于建设单位最终未采纳其意见持有异议、公众的权利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等情况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大大影响这一制度的实效。单单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这种反种对公众意见的处理过于单一、随意和形式主义。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司法救济机制的不健全,致使公众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亟须完善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应当规定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款,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明确制裁,赋予公众诉诸法律寻求救济的权利。
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规定可以对建设单位不采纳公众意见的行为提起诉讼,假如建设单位不能举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则应当对不采纳公众意见的行为承担责任;对《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责任条款作出更多的规定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列明更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避免建设单位采用各种手段规避原本难以通过的环评或者其他一些现有法律尚未规定的责任条款。比如对于建设单位为了避免一些大型的或者特定的建设项目不能顺利通过环评而采取的将建设项目拆分成若干个小型项目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处罚,要求建设单位停建整顿,并予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上级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对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干涉等一系列行为,要绝对禁止,并且予以一定程度上的处罚,对于主要负责人个人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绝不姑息;对于环批部门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除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现有规定进行行政处分外,还可以对于不能及时撤销违法批准的主要负责人按日处以罚款。
针对《环境保护法》制定更为详尽的司法解释或者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征求意见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同《环境保护法》配套使用,以列举性、定量化等方式对于第五十六条中的“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予以明确的界定,列明公众参与的数量要求、相关公众的选择依据、信息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等,从而明确各方的具体责任。若企业在环评过程中对自己关于环境方面的有关情况不如实公开,无法使参与的公众充分考量,公众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等;通过定量分析,发挥大数据的优势,让法院在对相关企业进行处罚时作为酌定考量的一个依据。诸如此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的诉讼有法可依,真正得到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