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思考

2017-07-31 11:24田冰
魅力中国 2017年16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摘要: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本文主要从自认规则的基本理论和具体规定着手,接着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进而针对自认规则这一制度在理论上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自认规则;辩护主义;民事诉讼

自认,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者默示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在理论上,一般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两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自认的规定仅限于诉讼上的自认。

一、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

对当事人来说,一但自认,就可以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除此之外,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也应该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予以撤回。

(二)对法院

法院应当将作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受其拘束,进而把其作为作出裁判的依据的一部分,但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除外。

(三)对自认效力的限制

虽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是这种拘束力并不是完全绝对的。对于以下几种情况,不适用于自认,第一,有关人身关系的事项。第二,有关法院应该依职权作出的事项。第三,共同诉讼中,一人所作出的自认,效力不能及于其他人,除非事后得到追认。第四,如果自认的事实与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明显相反,则认定其无效。

(四)自认的撤回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自认的事实后,不允许随意撤回。但是,《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相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这时就可以撤回自认。

二、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立法现状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立法情况,主要体现在下面的规范性文件中:首先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第63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7种证据之一,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7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确定认定事实的根据。”接着,便是199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的第7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该规定首次赋予了自认以法律效力,但是该规定仍然规定的过于简单。

其次,便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规定,在这一规定中的第21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认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规定了明示自认的规则。接着第22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一规定确认了默示自认的规则。还有第25 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自认的不可撤回。

最后,《民诉证据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一规定在前者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明示自认的法律后果及特殊情况下的不适用的情形。

三、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已经颁布和实行的有关法律文件规定漏洞百出,而且法律位阶都很低,相互矛盾之处也特别多。特别是对自认的客体即自认的对象规定不明确,《民诉意见》第75条明确规定,自认的客体,包括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像前文所阐述的那样,这一规定模糊了自认和认诺的概念,因为前文对自认和认诺的区别作出了详尽的陈述,所以我们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也同时混淆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内涵。在《证据规定中》第8条中,自認的对象仅包括案件事实,而随后又在第74条中规定,自认的对象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所以,由此看出立法的相互矛盾之处可见一般了。

(二)对自认的撤回规定不具体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认为自认的事实只要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即可撤回,而第8条第4款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下撤回的规定相互矛盾。

(三)自认的效力不完整

自认一旦作主,便产生了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上述的法律规范中只对于当事人的效力即当事人可以对自认部分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对于法院的效力却没

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立法在这块的设置是空白。

(四)当事人和法官对自认的认识有偏差

在实践中,并不像理论上所认为的那样,自认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有拘束力。当事人往往自认后还出示与之相同的相关证据,法官也往往对此是未置可否的态度。

四、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相关建议

(一)加快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促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现

如上文所述,自认规则是植根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的,所以要想完善自认规则,必须对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改革,促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实现。只有从根本上转换诉讼模式,才能发挥出自认制度的作用和体现出其本身的价值。

(二)在立法上对辩论原则和法官释明权进行完善

辩论主义原则作为自认规则的理论来源,其本身的完善是自认规则完善的前提。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前,其有权获得明确的警示。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该就民事诉讼当事人因为自认造成的后果加以明确,清楚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自认进行充分的考虑。避免自认的随意性。

(三)提高自认规则的立法位阶

之所以在立法上对自认规则概念的规定不明晰,对效力和撤回制度的规定前后矛盾,除了制度上的不完善桎梏了其的发展外,还有就是对自认规则的立法位阶过于低,使当事人还有法院对自认规则难以重视起来。

五、结语

自认规则对于推进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下以及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下,自认规则本身丰富的内涵一定会有一个更长远的发展空间。其必将会为提高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中画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参考文献:

[1]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98-99

[2]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7

[3]胡玉荣.论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完善.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1,2011:13

作者简介:田冰(1992-),女,汉族,陕西商洛人,现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文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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