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论述了尽管保护弱者有正当合理的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和心理学等方面的原因,但由于对“弱者”这一概念存在理解上的误区,导致“保护弱者”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袒護弱者”。其实,立法意义与司法意义上的“弱者”是有所差异的。在具体事件或案件中,要防止以强者、弱者概念替代个人法律责任的分配。此外,现有法律制度在弱者保护方面存在不足,亟待探索新的保护机制。只有在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的基础上,制定限权性条款以防止强势群体滥用权利,保证社会全体成员享有平等权,方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弱者 弱势群体 受害者 保护 袒护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4-0070-02
2017年3月,发生在山东的于欢案引起了全国人民尤其是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的是,媒体所关注的焦点一开始是案件的事实经过,后来则转为于欢的家庭背景。仔细考察便不难发现,这些报道使于欢及其母亲一开始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舆论支持,后来又有部分舆论转向,认为于欢及其母亲并不值得同情。这强大的舆论力量使得法院在判决时更为谨慎和拘谨。
近些年来,许多案件一旦涉及公务员或官二代、富二代时,舆论对案件的关注焦点总是会从案件事实转移到当事人显赫的家庭背景。部分当事人则借机极力将另一方塑造成一个强者的形象,从而使自己占据道德的制高点。应该说,这些当事人十分聪明地利用了当代社会中这种“仇富”“仇官”和“保护弱者”的社会心态,以此来博得社会大众的同情,争取社会舆论的支持,从而影响司法判决。
一、“保护弱者”的原因分析
(1)从法学的角度看,保护弱者是践行法律正义本质的具体表现,也反映了公平和平等理念。正义包括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由于我们每个人的禀赋、个性、才能等是不同的,如果法律制度光有形式平等,就会导致结果上的极不平等。因此,法律制度不仅仅需要形式平等,更需要对弱者实行倾斜保护,以此来矫正形式平等的不足,最终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2)从伦理学的角度看,法律对弱者的保护,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相对于其他社会成员,弱者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掌握的能力更少,因此他们的权益更容易被不法分子所侵害。因此,政府和社会应当给予弱者更多的保护,就如大须贺明在《生存权论》中所说,“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
(3)从政治学的角度看,弱者在社会竞争中已经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不对其进行特殊保护,那么他们在社会转型所带来的重压面前将更不堪一击,而这将会使他们不得不走上暴力推翻现有体制的道路,通过全社会的重新洗牌来改变自己在社会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必须给予这部分人特殊的保护,除了让他们能和其他人一样平等地享有权利外,还应该让他们能够获得社会的救济和福利。
(4)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一个社会如果忽视了绝大多数主体的发展和经济状况的改善,固然不会获得长足的发展。即使是在短期内获得了较快的发展,最终也会停滞不前”[1]。但与此同时,如果贫富差距扩大到使弱者无法正常生活的程度,社会就会畸形发展,政府的可信任度就会降低,社会犯罪率便会急剧攀升,从而导致不稳定因素的产生。因此,应对弱者进行特殊保护。
(5)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弱势感”在全社会的蔓延激发了大众对弱者的同情心。由于我国正处在转型时期,全社会都对制度、对未来缺乏稳定的可预期性,每个人都有挥之不去的“弱势感”。正因为如此,现在我们会看到越是精英群体反倒越自封为“弱者”。而这种“弱势感”的蔓延,导致每个人都觉得应该保护弱者。因为对每个人来说,未来的自己也有可能成为弱者,所以保护弱者就是保护自己。
(6)从传统文化的视角看,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一直是我国文化重要主题之一。如,儒家就主张“选贤良,举笃敬,兴孝悌,收孤寡,补贫穷,如是,则庶人安政矣。庶人安政,然后君子安位”。也就是说,君主在治理国家时应加强对孤寡、贫穷等弱者的保护,并强调君主唯有爱护弱者才能带来社会稳定。道家莫不如此,其“无为而治”思想中亦蕴含着同情弱者、保护弱者之意。
二、对“弱者”理解上的误区
毋庸置疑,保护弱者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不分场合地保护弱者也会导致恶果。例如,在许多案件中,当公安部门还未完成侦查取证工作时,社会舆论已经将弱者认定为受害方。而这样的社会舆论便可能会绑架司法,干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那么,导致这种恶果出现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问题就在于对“弱者”这个概念的理解上存在误区。很多人将立法意义上的“弱者”与司法意义上的“弱者”混为一谈。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意义上的“弱者”与司法意义上的“弱者”是存在差异的。
立法意义上的“弱者”指的是社会“弱势群体”,即“由于自然因素或社会因素影响,其生存状态、生存质量低于所在社会普通民众,或基本权利得不到所在社会体制保障,被边缘化、容易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的概称”[2],例如大部分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者、农民工等都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
那么,什么才是司法意义上的“弱者”呢?在笔者看来,这种意义上的“弱者”就等同于“受害者”,指的是在诉讼双方中被欺诈、胁迫,以致合法的权利受到更多侵害的一方。
的确,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受害者往往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但这两者并不是完全重合的,而是一种逻辑上的交叉关系。例如,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患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医院主张赔偿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就会丧失胜诉权。但是,由于医院在医学知识和技术上拥有优势地位,所以患者通常被认为是“弱者”,一些司法人员也因此认为在适用时效制度时,应当尽量少用“应当知道”以保护患者。然而,诉讼时效制度从来就不是“保护弱者”观念的产物,其作用主要在于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因长时间不起诉而导致证据灭失,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力。因此,只要原告——即便他被认为是“弱者”——怠于行使其请求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丧失相关的请求权。法院在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应当具备一种恪守法律的态度,而不应自以为是地以“人文关怀”去加以判断,从而让一些非法律的因素取代基于法律原意的理性分析。endprint
三、如何对弱者进行法律保护
可能有人会问:“法律不应该是保护守法者的吗?”的确,法律应该保护守法者,但是,法律不仅要保护守法者,而且也要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毕竟,在很多情况下,诉讼双方都存在过错,譬如,在很多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者也违反了交通法规。所以,受害者与守法者不完全重合。
由上述可见,弱势群体与受害者不完全重合,而受害者与守法者也不完全重合。因此,笔者认为,对弱者的保护应该是在立法阶段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而在司法阶段,则应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严格适用法律,对诉讼双方进行平等保护。
虽然在司法阶段保护弱势群体或受害者可能是符合道德标准的,但司法与立法不同,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法益保护,而司法的目的就在于严格适用法律。当我们强调受害者是弱者而不是强调案件本身的是非时,我们实际上是主张调整法律规则来迁就个案中当事人的具体因素。然而,法官在断案时,依的是法,循的是理,追求的是公正,不是单纯对弱者的同情,不能因为诉讼双方中的一方是弱者,就让另一方承担某种法律的责任。此外,在舆论对“弱者”给予高度关注的情况下,弱者与强者间的力量对比极有可能发生反转。“倘若不关心诉讼双方在纠纷中的法定责任、道德责任以及对责任的履行状况,只看各自所属的群体、身份,就会把保护弱者的公共政策变成简单的不问是非的保护弱者实践;就会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基本的公平正义;更会重新回到曾经有过的用身份替代个体,用政治替代法律,用概念替代事实的时代。”[3]
那应该如何在立法阶段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呢?笔者认为:
(一)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
(1)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
(2)制定《弱勢群体权益保障法》,对弱势群体保护中的共性问题予以规定。
(3)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各类单行的特别法来予以保护。
总而言之,只有通过确立一系列赋权性规定、优惠性规定、例外性规定、豁免性规定和扶持性规定赋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益,构建统一协调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才能改变他们在经济或权利上的“贫困”状态,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制定限权性条款以防止强势群体滥用权利
为了实现个人在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的特殊利益,强势群体中的某些人便会凭借其优势地位或经济实力肆无忌惮、有恃无恐地对弱势群体进行歧视、限制和盘剥。这样一来,加剧了弱势群体的失落感和被剥夺感,同时也加剧了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的对立感。因此,必须通过制定相关法律,禁止社会强势群体为一定的行为,防止其利用自身有利的政治或经济条件滥用权力,侵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只有在这种限权性条款之下,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财产权才可以得到相应的保障。
(三)保证社会全体成员享有平等权
在现实社会中,弱者不仅仅体现为政治权利和经济收入方面的弱势,也表现在教育程度和家庭地位等方面。这种局面的形成虽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最关键的原因是全体社会成员间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直接导致弱势群体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缺乏保障,社会成员间产生差距并逐渐扩大,最终的结果就是强弱群体间的对立乃至对抗。因此,只有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促使社会竞争规则公平化、公开化,减少暗箱操作,充分发挥程序正义的作用,确保社会依照公平合理的制度运行,才能使弱势群体不会一直处于弱势状态,而是可以通过个人努力来增强自身实力,实现强弱群体之间的人员流动。
综上所述,保护弱者,无论是弱势群体还是受害者,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尽管保护有正当合理的法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和心理学等方面的原因,却必须受到宪政和法治约束,必须是在立法层面;在司法过程中则应当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此外,保护要分清对象,保护要适可而止,否则,不仅使法律不能发挥主持公道、追求正义和“锄强扶弱”的作用,而且还会导致更多的社会不公。
参考文献:
[1]覃有土,韩桂君.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法学评论,2004(1):60-64.
[2]余少祥.弱者的权利——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苏力.弱者保护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孕妇李丽云死亡事件切入[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8(6).
责任编辑:于 蕾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