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礼平 中共衡阳市委党校
法律视角下的网络谣言治理研究
陈礼平 中共衡阳市委党校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同时也成为了谣言滋生蔓延的平台,对公民权益、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安全带来了危害。目前我国在治理网络谣言方面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虽然2013年两高《解释》做了一个有益的尝试,但仍存在许多漏洞和不足。本文主要以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为研究对象,尝试建构一个有关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框架。
法律视角 网络谣言 治理 研究
谣言作为古老的大众传播媒介之一,其产生和存在伴随着整个人类文明社会,作为网络时代的产物,网络谣言传播机制呈现出的新的特点,传播形态在不断演化和裂变,变得更加真假难辨,网络谣言的负效益越来越严重,造成的社会危害也越来越严重。目前,中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各种社会问题凸显,不少别有用心者借助网络这一新兴传播媒介,给个人社会甚至国家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厘清网络谣言的内涵,梳理和分析立法、执法和司法的现状,揭示出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为实现网络谣言的良好治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日益繁荣,改变了几千年来传统的信息传递和交流方式。自媒体时代下,人们可以更方便的行使表达权和监督权。可一旦这些自由超越了合理的边界,就会产生网络垃圾,这种网络垃圾也就是我们讲的网络谣言。要认识网络谣言,要想客观合理的把握网络谣言,首先对网络谣言的概念要进行全面科学的界定。
关于谣言的概念界定,古今中外均有其定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它是指“凭空捏造出来的话,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辞海》对谣言解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或捏造的消息。”在司法上,谣言也被明确定性为负面消息,如《刑法》中的“造谣”是“捏造虚假事实”,或“虚构”情况。在西方社会,《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将谣言定义为:“一种缺乏事实根据,或未经证实,公众一时难以辨别真伪的闲话、传闻或舆论。”法国学者卡普费雷分析到:“被我们称之为谣言的,是在社会中出现并流传的未经官方公开证实,或者已经被官方所辟谣的信息。”对比中外谣言的定义可以发现,国外对于谣言的阐释基本都持中立的立场,认为谣言是“真假未定而广泛流传的信息”,也就是我们讲的广义的谣言。而在中国,为与我国法律体系保持一致,不少学者采用的是包含更多的负面倾向的狭义界定,这也是由于中西方文化差异而引起的在理解层面上的偏差。
互联网的普及,为谣言提供了目前为止最为肥沃的一块土壤,网络谣言也被称为插上翅膀的谣言。谣言通过网络这个特殊的渠道传播,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峰值,其杀伤力也更为强大,网络成了谣言丛生的地方。对于网络谣言的概念,目前学术界众说纷纭,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单从字面上来讲,网络谣言就是在网络媒介上制造并传播的没有经过证实的谣言。网络谣言在本质上与传统谣言并无不同,它属于“传统谣言”的一种,是传统谣言发展到互联网时代的产物,只是在传播渠道上有别于传统谣言。综上,笔者认为,网络谣言是以网络为载体所散布的为广大公众所关注和感兴趣的没有事实根据或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虚假信息没有经过证实的消息。
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越发便捷和丰富,但是也不断滋生了许多的网络犯罪。网络谣言不仅给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带来了危害,对整个社会秩序也产生了危害,影响着社会政治稳定。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犯罪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然而在十分复杂网络谣言的现实状况面前,现实与网络的法律适用不能有效地贯通。
在网络谣言的整治问题上,我国并非无法可依。但仔细分析现存的这些法律条例,发现这些立法都存在一定的漏洞,尤其是在互联网快速发展和新媒体的更新换代的背景下,无法对网络谣言彻底有效地进行根治,导致了我国管理网络谣言的尴尬现状。具体体现在一是罪名体系不完善。我国目前规制网络谣言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主要体现在以《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代表的一般立法,以及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的规范文本中。现有法律都停留在部门规章、条例层面,采取的是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并不是概括性地集中规定一个包罗所有谣言类型的犯罪。虽然各规章之间的具体内容没有太大差异,但由于理念和视角不同,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实践中往往陷入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迷局当中,给区分言论自由和谣言犯罪带来巨大困难,同时也给了司法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规制力度的削弱和执法的威严性的不足。二是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如一些法规虽然有禁止性规定但具体的制裁措施欠缺。2013年两高《解释》的颁布,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无疑是一击重拳,但也带来了些许困惑。如立法的正当性问题;如寻衅滋事罪中证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有一定难度;如认定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模糊性问题;还如关于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中的“多次”及“虚假的恐怖信息”的模糊性及局限性问题。这些问题毫无疑问需要解释清楚。三是网络谣言的界限不明确。卢梭在其著作《社会契约论》中曾说道,“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棚锁之中”。不管是在现实社会还是在网络世界,言论自由权都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正当行使。纵观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其对诽谤罪“情节严重”的第一个情形为“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这一门槛显然太低,起刑点太低,打击面太大,会使不应该入罪的行为受到刑罚处罚,从而侵害了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利。
光有完善的法律立法机制,无人执行或执行不到位,也会导致法律发挥作用受到限制。当前,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繁多,公安机关,法检部门以及各行政部门对于网络谣言的执法过程中,往往由于职能重叠,使得在执法主体不明的情况下产生混乱,导致严重的推诿现象和法律效力的冲突。网络谣言受害者投诉无门,网络谣言祸首逍遥法外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削弱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网络谣言的嚣张气焰。同时,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模糊,立法内容缺乏实际操作性,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容易出现盲目、被动、简单、随意的特征,给行政执法实践带来了较大困难。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使用的频率最高,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作为一个兜底性条款,“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出现的最多,这无疑说明了执法者的主观性与随意性,与之相适应的给行政执法机关拥有了大量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属于亲告罪,属于自诉案件,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亲告罪的处理是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原告必须清楚的指导被告的真实身份与其他方面,这样才构成诉讼的基本条件。”但在网络谣言的侵权行为中,由于具有网络匿名性的特点,往往很难确认行为人身份,面临网络取证难的问题,提起刑事自诉的难度可想而知,给被害人依法维权增加了难度。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公民在言论自由权受到非法限制、非法侵害时很难通过法律程序获得相应的救济和赔偿。同时,我国目前对网络造谣行为的追责机制主要以治安管理处罚为主,处理网络谣言行为基本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42条为依据,如对于散布网络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处10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罚款。这种处理模式因为简便易行,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最普遍的做法。但相对网络谣言带来的实际危害,处罚的力度显然太轻,对网络造谣行为法律惩戒程度不够,导致罪刑不相称,难以起到威慑作用,以至于大量的人都成为谣言传播的帮凶。
诸多案例一再证明:网络是自由之网,也是法治之网。本文通过笔者的思考,提出一些浅薄的看法,希望对我国依法惩治网络谣言、完善网络法律规制提供一定帮助。
目前由于我国对网络谣言没有进行专门立法,而规章制定的等级普遍较低,权威性大打折扣,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在使一些公众普遍反应良好的、经得起实践检验的规章进入立法层面,以法律的形式并单独立法规定下来。西方很多国家如美国、英国等对于网络谣言除了刑法、民法有明确规定外还相应进行了专门立法。我国完全可以在结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来制定专门的网络立法,在这里立法要重点解决法律规制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机制等问题,切实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款进行细化,对网络谣言的标准和处罚措施予以明确,尽量使法律条文做到慎密、具体、可操作性强,如,“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恐怖信息”的适用范围应从尽可能扩充到能涵盖最大范围的相应虚假信息;“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网络谣言,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且主观故意,则应对其刑事制裁;对于“其他情形”等兜底条款应减少使用或严格控制,以减少和控制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等。
为避免执法主体职权重叠,从而产生治理盲区,应对不同部门的执法资格、权限和范围进行进一步明确,合理分配执法权力。对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也要加以限制,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培养其树立法律意识和程序观念。同时,要建立常态化的监管机制,包括建立防范网络谣言扩散的预警机制和联动处置机制,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和监管部门在网络谣言防控中的作用。对此,我们可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互联网自律协会、网络运营提供商、民间团体以及网民代表多方共同参与的联动处置机制,努力压缩网络谣言的生存空间。此外,网络谣言在短时间内之所以能够迅速扩散,成为热门话题、引发公共事件,网络服务提供商有着难以推卸的责任。因此,加大网络监管力度,离不开相关网络主管部门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
在司法适用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司法机关在量刑时,要综合考察所判刑罚和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案件情况,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判。对于网络谣言,法官进行罪与非罪的认定,关键在于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认定了网络谣言触犯刑法,要遵循量刑适度原则,根据该行为的轻重程度,合理的使用刑法的规制力量,科学的设置合适的刑罚程度。换言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严格限制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律框架之内,不能随意扩张,也不能采用过于严格的要求,以避免和遏制司法机关频繁动用公权力干预本属于自诉的案件。同时,司法机关应对善意的批评言论和恶意的煽动言论加以严格区分对待,对于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网络谣言,教育的方式往往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可以积极适用刑罚以外的处罚措施;对于侵犯社会法益的网络谣言,则应根据其危害性和造成的影响的大小,选择刑罚以外的处罚或较低的刑罚,以取得最大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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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礼平(1981-),男,湖南衡阳人,本科学历,衡阳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