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方涵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29(2017)03-0050-07
关键词:涉外民事诉讼;被告财产管辖权;准对物管辖权;过度管辖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对无条件的被告财产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亦遵循此规定。但被告财产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是极具争议的问题,经常被打上过度管辖的烙印。德国法与美国法对其都经历了从传统上完全承认到逐步进行限制的演变过程,而欧盟布鲁塞尔体系则是从一开始就予以禁止。从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的现实状况出发,我国应结合原、被告利益的平衡与涉外判决执行的需要,保留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规则,并可视情况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定或说明。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民商事交往变得更加频繁和复杂,大量的国际民商事纠纷随之而来,而处理这些涉外民商事纠纷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与确立国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不同,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立,不仅体现一个国家司法主权在国际社会中的维护和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观念,也关系到争议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判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确立的标准中,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权(它是指如果被告在法院所在国无住所或居所,但只要他在该国领域内拥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财产所在地法院就可据此对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该项财产与被告的诉讼有无关系)一直颇受争议。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但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条规定就属于无条件的被告财产管辖权。一些国家和学者认为将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纳入被告财产管辖权依据的规定过于严苛,是不合理且不公正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在“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之后,面对不断增加的国际民商事纠纷,我国目前的管辖权规则是否过度抑或不足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我国有关被告财产管辖权运用标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在借鉴与吸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被告财产管辖权的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财产管辖权适用等条款有所裨益。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民事诉讼被告财产管辖权的适用现状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经多次修改但均无大的变化,对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适用也没有作具体的解释和限制。通过对适用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分析可知,我国法院适用这一因素确立管辖权的频次虽是很高的,但大部分法院并不重视对可供扣押财产的说明,也不考虑可供扣押财产价值的大小。例如,在“绍兴巨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那什·由色夫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绍柯商外初字第113号)中,被告由色夫是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由色夫那什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因未履行保证合同被原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写道:“那什·由色夫可供扣押财产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境内,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对于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具体为何物及其价值大小则只字未提。又如,“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82号)中,法院认为被告金诚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该财产所在地法院,因而享有管辖权,但对案中的财产也未作说明。案件统计分析表明,除少数案件外,判决中对可供扣押财产的价值、金额等信息均未进行说明,即使个别有说明的也很笼统,并且这些案件中大部分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与案件本身并没有关系。[1]
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的6种特殊地域管辖中还包括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管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也会发生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管辖与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管辖竞合的情形,如“中国地震学会诉方克樑案”([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48号),被告在内地有可供扣押的房产,同时该房产也是被告用来偿还债务的标的物。在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应将这两种管辖依据均作为确立管辖权的根据一并说明,但该案中法院仅以“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作为自己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对我国法院适用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实践中的态度是不论可供扣押的财产与案件有无关系,也不论财产价值的大小,都能够确定管辖权。这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一致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对可供扣押的财产作出任何具体要求,仅仅要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存在这一事实即可。这虽在实践中能方便操作,但也容易招来过度管辖的质疑。
二、国际上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财产管辖权的适用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财产管辖权的适用法,先期实行市场经济的发达国家在其不断推进现代化的进程中积累了不少经验,可供我国借鉴。
1.德国——从放任到限制
德国是最早也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实施被告财产管辖权的国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于在国内没有住所者因财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的财产或诉讼请求的标的物处于某一法院辖区时,该法院享有管辖权。[2]可见,同我国一样,德国也没有对被告的财产作出限制,即使被告位于德国的财产之价值远低于诉讼标的,或是该财产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影响德国法院行使管辖权。长期以来,德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根据该规定对非该国居民行使管辖权的。按照该规定,德国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留下的任何物品对他行使管辖权,甚至是笔记本、雨伞或其他杂物,这显然会阻碍正常的国际民商事往来。
在该规定广受批评后,德国开始改变做法来处理此类问题。德国法院在1986年的“莫德罗格案”(Muduroglu Ltd v.Tc Ziraat Bankasi)中认定,在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行使管辖权时,只有诉讼原因与法院所在地存在某种联系时才是合理的,才能有效地避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才能有利于协调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分配。[3]后来德国对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权适用的限制越来越严格,要求被告的财产必须存在于境内,而且案件还必须与德国有其他充分的联系。[4]而对于什么是“充分的联系”,德国法院虽没有作出明确解释,但也有更加严格的趋势。
2.美国——准对物管辖权的限制
在美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属人管辖权”是很重要的一项,而属人管辖权又可以分为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广义的准对物管辖又被称为扣押管辖,是指住所不在一州境内的被告如果在该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扣押被告位于该州的财产,或扣押第三人对被告所欠的债务,以此来取得对案件的管辖。[5]其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普通的对物管辖,另一种是狭义的准对物管辖。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在普通的对物管辖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被扣押的财产直接相关;而在狭义的准对物管辖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被扣押的财产并无直接关系,而是来源于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纠纷。准对物管辖的实质是通过对物的管辖来实现对人的管辖,所以准对物诉讼究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对人诉讼。美国的准对物管辖权与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一个主要区别是:美国法院依该项管辖规则作出的判决的效力仅限于被扣押的财产本身,即被告败诉后只需在被扣押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6]在这种狭义的准对物管辖权的适用中,原告不需要证明诉讼请求与被扣押的财产之间或者被告与法院所在地之间有任何联系,只要被告在该州内存在一定数量的财产就足够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狭义的准对物管辖一直被美国法院所采用,因为它有助于判决的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Shaffer v.Heitner案”中对传统的准对物管辖进行了限制,认为,要使对案件的管辖符合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的理念,只有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法院所在地这一个事实是不够的,案件或被告还必须与法院所在地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此后,美国法院已经不能仅仅依据与纠纷无关的被告财产位于境内来主张管辖权。[6]美国法院在遇到准对物诉讼请求时,通常会考虑其他法院是否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诉求、该诉求是否与法院所在地境内的被告财产相关、被告是否故意将财产转移至法院所在地境内等各种因素。不过,由于船舶经营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狭义的准对物管辖目前在美国的海事海商诉讼中仍然大量存在,并得到了制定法和判例法的认可。[7]总的来说,美国对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权进行限制的做法与上述德国法的发展趋势基本一致。
3.欧盟——完全禁止
为了统一欧盟国家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促进民事判决在各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1968年德、法、意、荷、比、卢六国在布鲁塞尔签署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排除了一些所谓的不合理的管辖依据,包括当事人的国籍、被告的出现、被告的财产所在地或争议标的所在地、财产扣押地和原告住所。[8]这说明不管是被告的财产所在地还是财产扣押地都是被禁止的管辖依据。但是这种排除仅仅针对被告住所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诉讼。如果被告住所不在成员国境内,则各成员国仍可依据本国国内法中的过度管辖规则行使管辖权。例如,德国法院虽然不能对一个住所在法国的被告行使财产所在地管辖权,但它可以对一个住所在美国的被告行使。而且按照公约,一国所作出的判决还可得到其他成员国的承认和执行。这实际上就扩大了依据过度管辖权作出的判决的效力范围。
2001年《布鲁塞尔公约》被转化为《布鲁塞尔条例》,其中第3条内容没有变,只是把第3条第2款所列举的管辖权规则单独作为附录一列出。2012年修订后的《布鲁塞尔条例I》第5条则延续了原第3条的内容,对财产管辖权仍然采取全面禁止的态度。但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存在漏洞,其对过度管辖权限制的作用十分有限。
以上是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权在德国法、美国法与欧盟布鲁塞尔体系中的适用情形。可以看出,欧盟布鲁塞尔体系将被告财产管辖权列入过度管辖的“黑名单”,而德国与美国都是从传统上的全面允许转变为严格限制,不仅要求被告用以扣押的财产位于法院所在地境内,而且要求案件与法院所在地具有重要的或最低限度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具体是指什么,德国与美国均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依赖于个案的判断。
从国内外被告财产管辖权的适用法现状分析可知,我国的财产所在地管辖权之规定与早期的德国和美国的做法十分相似,都是无条件地允许且判决结果不限于扣押财产范围之内。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被告财产管辖标准未来应何去何从:是效仿欧盟布鲁塞尔体系予以全面废除,还是借鉴美、德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及如何限制?
三、保留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被告财产管辖权的必要性
我国关于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管辖权的规定一直以来饱受争议与批评,被认为是过度的管辖权而应被禁止或限制。但在现阶段,被告财产管辖权确实有存在的必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被告财产管辖权是我国行使司法主权、更多地参与国际事务的必然要求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实质上是涉及国际因素的案件在各国法院之间进行的管辖权的分配,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层面上的一种体现,因此各国的国内立法在确立涉外案件管辖权时,首先考虑的就是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和扩张本国的司法主权,以提高一国的国际影响力。随着我国国际地位日益提高,我国参与的国际经济合作事务越来越多,跨国民商事交往也越来越频繁,相应地也就有了扩大国际事务参与能力的需求,这就要求我国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当地扩大自己的管辖权,充分发挥解决涉外纠纷的积极作用。当然,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扩张难免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对此各国应注重通过国际合作协调来解决冲突问题,而不是由某一国在本国法律规定中舍弃自己的管辖权。衡量管辖权过度与否,应以是否有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是否有利于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来判定。[9]
2.被告财产管辖权是对抗外国过度管辖权的重要手段
如前所述,当今世界各国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非常激烈,没有国家愿意放弃他们的过度管辖权,因此我国也不应废除被告财产管辖规定。保留这一规定可使我国在需要采用对等原则时处于主动地位,即当其他国家对我国当事人依据扣押其财产行使管辖权或其他不合理的管辖时,我国法院可以根据对等原则对该国当事人主张财产所在地管辖权,尤其可以用来对抗美国的长臂管辖权。近年来,中国有大量企业到美国进行贸易投资,但因为它们对美国复杂的管辖权制度不甚了解,很容易陷入诉讼之争,而我国法院却鲜有管辖美国企业的案例。2011年开始的“伍兹诉中国银行系列案件”(Wultz v.Bank of China Ltd.)就是美国法院对我国当事人行使过度管辖权的典型案例。该案原告是某次恐怖袭击中以色列的受害者及其家属,原告聲称中国银行广州分行曾向恐怖组织提供过电汇业务,对恐怖袭击活动提供了支持,所以应对他们所遭受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案中,由于中国银行与该地区缺乏最低限度的联系,哥伦比亚地方法院对中国银行并没有属人管辖权,但该法院并没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将案件交由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再次审理。哥伦比亚地方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在纽约有分行,且如果不马上移送,原告会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再起诉,随即把案件移送到纽约南区地方法院促其尽快了结,以免拖延诉讼。[10]此外,哥伦比亚地方法院还要求中国银行提供银行的内部数据信息,这涉及到中国的保密法。与该案类似,在2016年刚刚宣告终结的涉及商标侵权的“古驰案”(Gucci America,Inc.v.Weixing Li)中,美国法院更是对不是该案当事人的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简称“中行”)行使了特殊管辖权,要求其提供被告(中国造假者)的中行账户的所有相关文件,包括存放在中国境内的文件,同样违反中国的银行保密法。由于拒不提供,中行两次被裁定藐视法庭。迫于罚金的压力,中行最终还是提交了来自其中国境内机构的相关文件。又如,“在Crescendo Maritime Co.v.Bank of Communications Co.Ltd.案”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也是根据交通银行在纽约分行的与纠纷没有关系的财产而对其行使了准对物管辖权。因此,为了对抗美国或其他国家对我国当事人行使不当管辖权,我国应保留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权制度。
3.被告财产管辖权是有效维护本国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
除了实现司法主权外,方便当事人诉讼是确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另一考量因素。有时候原告可能由于一些原因难以在被告住所地进行诉讼,或者在外国法院取得的判决无法在国内得到承认与执行,而在本国实行此类管辖既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切实保护原告的利益,因为我国法院依被告财产所在地为依据行使管辖权并作出判决之后,可以直接对被告位于境内的财产执行判决,从而给原告以实际、有效的救济。另外,被告财产管辖权还能有效防止被告为了逃避其本应履行的债务而将财产转移到不能对他行使管辖权的国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增多,中国居民和企业不断进入外国,外国因来华学习、经商而长期居住在中国的人也越来越多。很多在外国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往往无法在中国法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在此情况下,我国有必要适当扩张本国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处理外国在华人员的民商事纠纷。
四、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被告财产管辖权的建议
虽然在现阶段保留被告财产管辖权是现实的和必要的,但我国相关规定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规则只包括两个条件:一是被告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二是被告在我国境内存在可供扣押的财产,但对可供扣押的财产并没有作具体的说明和限定。然而,在现代社会,经济全球化促使各国之间私人往来日益增多,被告的财产很可能位于许多国家,如果不论被告的财产多少、是否与案件有联系都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则可能导致被告在许多国家被诉,极易引发管辖权的冲突,且会大大超出被告的正当期望与合理预见的范围,削弱其对外贸易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引进外资。因此,从当今国际趋势来看,我国可以在财产的价值和财产所在地与纠纷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解释和限制,以完善我国的被告财产管辖权,具体建议如下。
1.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要有一定的价值
这种要求可以排除那些没有价值或价值较小的财产,以保证判决的执行。鉴于我国法院根据被告财产管辖规则作出的判决一般不容易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如果任何一点财产都可以成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那么法院作出的判决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没有执行意义。但是为了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其他国家的被告在我国存在有一定扣押价值的财产,我国法院就可以行使被告财产管辖权,而不管诉讼请求额的大小,而且我们也不必将判决的效力局限于法院所在地被扣押的财产本身,因为在一定情况下我国法院的判决是可以得到某些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另外,以后也有可能会发现被告在我国境内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此外,被告还须长期生活在我国境内,而不是偶然出现或临时经过,以被告乘坐飞机经过我国境内为由对其行使管辖,不仅是荒谬的也是没有执行意义的。
2.案件须与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具有一定的联系
这种联系不要求是嚴格的,因为联系的程度是一种没有明确标准的主观判断,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才能下结论。若仿照德国涉外案件必须与法院所在地存在充分联系之规定,这虽然对避免与他国司法管辖权产生冲突有一定作用,但也会给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造成诸多麻烦。并且,目前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对纠纷与法院所在地之间的联系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限定,因此,我国法院也没有必要对此作过多的自我限制。
3.把原告在我国境内拥有住所作为行使被告财产管辖权的一个条件
我国法院对在我国境内拥有住所的原告行使管辖权,可以方便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诉讼,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另外,还可以排除那些原告住所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案件,有效防止外国原告利用此种管辖规则有目的地选择我国法院起诉。
4.在有必要采取对等原则时,上述条件可以有所突破
在一般情况下,依扣押被告财产取得管辖权时应遵守上述限定条件。但在有必要采取对等原则时,这些方面并不会构成严格的限制。此外,对被告财产管辖权的具体限定可以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也可以由法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管辖权冲突,各国可以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自行规范与协调。
五、结语
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涉及到国家主权的维护和本国国民利益的保护,各国对此都极为重视,竞相扩大各自的管辖权。中国的被告财产管辖权之规定虽然有过度的成分,但并非无理,且中国法院在其他方面并不过于扩张自己的管辖权。比如,中国法院从不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行使管辖权,也不会因被告临时出现在中国境内而强行对其行使管辖权。解决过度管辖的根本途径是建立一套国际公认的管辖权标准,而当前国际社会并没有这样一套统一的标准。因此,我国不宜过早放弃这一管辖权,但应结合国际上的做法和整个管辖权体系的变动情况,对被告财产管辖权作合理的解释,以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防止因不合理的管辖造成我国与其他国家间的争端,乃至相互报复,影响国家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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