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标志中经济价值的法律保护

2017-07-03 01:24周海霞
青年时代 2017年16期
关键词:经济价值法律保护

周海霞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大众传媒的广泛普及,人格权被商业化利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人格权在经济方面的利益冲突越来越突出。而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到“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则体现出死者人格标志体现出的经济价值带来的法律问题。死者人格标志中的经济价值保护是人格权保护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主要在于其主体的特殊——无权利能力人,以及客体的特殊——非传统的人格权的精神价值。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既涉及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问题,又涉及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问题。

关键词:死者人格标志;经济价值;法律保护

一、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性质

对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性质问题,学理上有各种学说,此处选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来进行说明。

1.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由于死者已经丧失了权利能力,不再具有人格权,只有生存着的死者的近亲属能够作为权利的主体,获得法律的保护。而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法律保护的其实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同时有学者指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但此说说将死者的人格与其近亲属的人格相联系并混同,在教义学上造成了逻辑与价值的矛盾。在人活着的时候,对其人格的侵害一般并不能成为其近亲属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也就是说,法律一般并不认同对一个人人格的侵害,会造成其近亲属的人格损害。[1]其次在赔偿请求权人的次序及是否可以重复赔偿等问题上的重大障碍。

2.死者法益保护说。该说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一种法益,保护死者的法益不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2]但此说在民法体系上也存在内在矛盾。首先,公共利益只构成民法对于私人利益保护的边界,并非民法的直接保护对象。其次是保护期间的矛盾,如果死者人格的保护是一种公共利益,那么显然这个公共利益并不会随着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而消灭。[3]而假如允许这种没有期限的保护,就会造成很多的矛盾,例如“绯韩案”等。

3.死者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人格的静态方面主要包括姓名、肖像、名誉和隐私,它们表现为某一主体在过去实现和固定了的人格特征,其存在不依赖于生命。故而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即部分权利能力。这种学说避免了间接保护方法存在的上述障碍,能够更好体现对于死者的尊严和人格予以保护的价值判断。其正当性基础在于死者仍具有一定的人格存在,并非人的所有法律关系都随着死亡而终止,应当继续受到尊重,获得法律保护。

二、死者人格标志中经济价值的保护

死者人格标志的商业利用问题既涉及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问题,又涉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从人格权商业化方面来看,在美国法上人格商业利用权被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因而死者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在德国法上,虽然它与非财产部分同属一般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价值,因而适用继承法的规则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但同时由于其与死者人格的紧密联系,继承人对其使用不得违背死者明示的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

对于精神价值,适用直接保护说,认为死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在其人格利益收到侵害的时候有正当的请求权主体资格,而请求行为则由上述主体进行。死者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对自己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主张损害赔偿,而并非对于死者人格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对于财产价值,则是可继承的。自然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的并非死者的人格权,而是死者人格方面的商业化利用权,至于该财产价值如何利用应当受到限制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无法让与,而只能进行许可使用,还要受到人格权中精神利益的限制。如果商业化利用行为妨碍了权利人人格的继益的需要,应当赋予权利人撤回许可的权利,但应当赔偿无过错的相对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最后是保护期限,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上一部分已经描述,而财产部分的保护期限,死者人格权中的财产性部分源于精神性部分并依附于精神性部分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精神性部分逐渐消退,财产性部分也会随之逐渐消退,所以不应当超越对于精神性部分的保护时间。其近亲属不存在以后,不再加以保护,其利益归属于国家或者公众,使之成为公共资源,他人可以进行开发利用。

参考文献:

[1]刘召成.《死者人格保护的比较与选择: 直接保护理论的确立》河北法学,第31 卷第10 期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44-445.

[3]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J].比较法研究.200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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