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410001)严 永
“第24条婚规”补充内容 保护权益更理性
湖南省委直属机关党校(410001)严 永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实施,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是俗称的“第24条婚规”。该规定设立初衷,主要是针对夫妻利用离婚恶意避债的现象,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一方大额借债后,将家庭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之后离婚。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即使债权人通过法院起诉追债,借债一方因名下没有财产,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第24条婚规”实施之后,不少法官依据此条,将一方所欠债务统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导致一系列不公正司法判决,催生出一批无辜受害者,不得不同时承受配偶的背叛离弃和财产损失的双重困境。“第24条婚规”因此招致各方责难。
“第24条婚规”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只要是婚姻存续期内的债务,只要债权人主张权利,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即便离婚,未举债的一方,仍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如此规定,与上位法《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相冲突。判断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24条婚规”仅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唯一的时间要素为判断标准,再加上用了“应当”这个无回旋余地的“强词”,导致现实生活中,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但非举债的离婚一方的权益没人保护,产生了新的社会危害。“第24条婚规”虽然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但这两种例外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可操作性差,可谓形同虚设。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第24条婚规”新增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要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保护的是善意债权人,而非恶意债权人(如赌债高利贷),更非莫须有的债权人(如虚假债务)。所以,补充规定给“第24条婚规”堵住了法律漏洞,一方面关掉恶意借债的方便之门,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抑制骗婚骗财的不良念头,纯洁社会关系,令人欣慰。不过,对于私自挥霍或并非用于共同生活的既不是虚假债务也不是非法债务的“暗债”,仍然缺乏实质性的变化。如何在“共同债务”上细化概念与逻辑,司法解释仍大有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