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保险法对保证制度的改革

2017-06-23 13:06魏红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6期
关键词:改革

摘 要 在英国的保险业中,保险人通常在合同中增加保证条款来加强对风险的控制,这一做法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并逐渐影响到其他保险领域。现代科技的进步和世界环境的变化令这部法律遭受众多批评,英国在2015年颁布了《2015年保险法》并适用于所有保险领域,对之前规定的保险保证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本文从保证制度的简介和改革原因入手,着重分析新法对保证制度的修改以及在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 英国保险法 保证条款 改革

作者简介:魏红,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英语法律。

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35

一、保证制度的简介

英国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最初的起源来自于英国16世纪后的违约赔偿之诉,旨在通过这类诉讼为保险单提供救济。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保险公司赖以监控有关风险的条文,以防止投保人在承保期限内作出导致风险增加的行为,确保风险一直维持在双方开始商定时的水平。

保证是英国保险法中最常见的风险控制条款,保险人对于承担的风险范围及程度都极大的受到保证条款的影响。此类条款可以帮助保险人预估被保物可能遭受的风险或风险程度,便于保险人计算或调整保险费用。

二、改革保证制度的原因

保证制度旨在通过这类诉讼为保险单提供救济。传统保证制度中规定保证必须被严格履行,否则将免除保险人责任,因为该制度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太过于严苛,多年来备受争议。

限于当时的航海和信息通讯技术,保险人常常在保险合同中加入限制被保险人做或不做特定事项的条款来规避风险。由于航海技术落后,船舶难以抵御海上风险,当投保人将海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之时,通常会被要求做出某些承诺保证。此外保险人由于无法随时知晓船舶的航行情况,对风险的控制完全依赖于被保险人的承诺,这都使得保险人陷入十分被动的状态。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及责任承担,在当时的海事活动中默认“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即解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一做法。这一习惯也被规定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

随着英国在海上贸易领域不断扩充的实力,保险制度逐渐影响到世界范围内对海上贸易规则的制定。除此以外,英国的非海上保险领域也出现了保证制度。

然而当今社会的现状已完全不同于100年前,法律思想也更为成熟和完善,《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显露出的问题也无法单纯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修正。因此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律委员会在2014年7月联合向议会提交了新保险法草案,英国议会于2015年2月通过了该草案,2016年8月《2015年英国保险法》正式生效。新法保留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基本的法律框架,对保证制度的修改主要规定在第9、10、11条中。

三、保证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对比新旧两法关于保证制度的法条规定,2015年保险法对保证制度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废除了“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自动解除保险人所有保险责任”的规定,将违反保证的后果改为在补救前暂时中止保险责任,同时废除“合同的基本”条款。

(一)废除“合同的基础”(basis of the contact)条款

在实践中保险人常常把被保险人作出的保证内容列在保险合同中,并让被保险人签字表明保证都是准确的,使其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这些列入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被称为“合同的基础”,成为被约定的具有准确履行性的基础条件。一旦被保险人回答有误,无论这个错误是否重要或者是否是被保险人无意间回答的,视为保险合同不再具有可履行性,保险人可以免除合同责任。

“合同的基础”条款会给对保险制度陌生的被保险人带来极高的法律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仔细审查该条款,那么可能在之后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人可以仅凭投保申请表格中的细节或者与发生损失毫无必然联系的行为,就能够解除保险合同并免除自身责任。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缺乏逻辑关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讲是显失公平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英国在《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中已经在消费者保险领域内废除了的“合同的基础”规定,《2015年保險法》第9条是对这一更正在非消费者保险领域的延续。

第9条的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运用合同中的某个条款,或者投保单等保险文件中的某个条款,将被保险人的陈述转变为保证条款。从而防止出现因“合同的基本”条款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是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单中将被保险人的回答规定为保证。所以该条款不能绝对确保被保险人的陈述无法转变为保证条款。

(二)将终止改为中止,允许补救

《2015年保险法》重新划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保证条款的权责边界,允许被保险人对违反保证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过程中保险人暂停承担保险责任,待补救完成后对保险责任恢复承担。

修改后的规定会促使被保险人积极主动地进行补救,使得风险承担继续由保险人承担,以减少自己的损失。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在评估和管理风险时,需要的不是绝对不变的风险,而是让风险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范围内波动,只要能在严重后果发生前将违约事项补救,风险依然是可控的。因此,从保险人管理风险的角度而言,当补救后的风险降低到保险人同意承担风险的水平,保险人依然对同水平风险承担相同的保险责任也是合理的。

然而当遇到一些无法补救或补救也无法降低风险水平的情形时,直接适用该规定可能会导致对保险人的不公平。例如,被保险人保证将被保险的食品货物贮藏在冷库中,而实际上该货物被放置在温暖的房间里,被保险人在发现错误后将货物挪至冷库中。然而正是由于刚开始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食品由于温度过高而发酵,任何补救也无法回到当初的风险水平。虽然保险人也可以援引新法第10条第2款第2项,证明损失是由违反保证条款时“发生的某些事件”引起的,且尚未采取补救措施。即便违反保证的行为得到了补救,保险人依然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很难证明食品货物的变质是因刚开始的错误贮藏引起,也无法证明之后将食品挪至冷库的补救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要想适用该免责规定,需要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在保险责任中止期间,发生了哪些事件导致了最终损失,并且还要证明即使被保险人进行补救,实际损失和诱因仍然有因果关系。这项规定虽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天平拉回水平线,随之而来的是保险人一方加上了的举证责任,实践起来并不简单。

(三)增加“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的规定

新法为了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对与违反保证无关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在第11条中提出了 “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这一新概念。该条的规制范围不仅针对保证条款,也包含责任免除条款。

第11条2、3款具体规定了投保人如果能够证明,如果自己违反该类条款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完全无关,那么保险人便不得以投保人违反该项条款为由,拒绝向投保人作出赔偿。

然而,以上两款的适用需要被保险人满足: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一项条款可以降低遭受某一类别的损失、在某一地点或时间遭受风险的损失,但该合同条款不包括“整体风险定义条款”。一般认为,整体风险定义条款是指能够使保险人对风险的认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合同条款,但是法条中并没有给出详细准确的定义。所以这就造成了在一些情况下, “整体风险定义条款”和“减少某一特定类型或地点或时间风险的条款”会产生冲突。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能针对同一事实,作出各自利于己方的不同理解。例如被保险人为仓库投保了火灾险,并将为仓库配备消防员驻场写入保证条款。当火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主张,由于该保险承保的是火灾风险,消防員驻场的条款对风险有整体上的实质影响,所以该条款是“整体定义风险的条款”,不适用第11条。被保险人也可以主张,该条款的意图是减少火灾这一特定类型的损失,应当适用第11条。因此,在没有提供法定区分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区分两类条款的问题可能将在实践中产生争议。

这些法条中存在的含糊不清的地方,进一步使它难以应用于实际情况。在《2015年保险法》的所有条文中,第11条是最容易产生混淆(并因此需要进行澄清诉讼)的条文之一,给实践中处理相关保险纠纷留下了一定隐患。

四、总结

一项法律制度的改革往往是萌芽于实践,在保持自身的稳定性的同时也存在着滞后性。保证制度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立法时的经济、文化基础经过了上百年的变迁早已万象更新,已然与现代社会的现状相悖。虽然英国可以通过判例法纠正成文法中的某些规定,以平稳缓和的方式完成新旧法的实质性更替,但是对现行成文法的广泛批评会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下降等诸多不利后果。因此《2015年保险法》脱胎于旧法,在保留其基本的法律框架下,根据司法实践和现代社会的法律基本价值对其中几个问题作出修改。

《2015年保险法》对保证制度的修改符合实践,也符合现代社会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综合以上分析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在违反保证时,保险人的责任不能自动解除,只能暂时中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更正违反保证的行为后提起的有效索赔继续承担责任。第二,废除“合同的基础”条款,禁止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陈述转化为合同中的保证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第三,若保证或其他条款与某一特定类型的损失相关,则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遵守此类保证或条款为由对实际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损失拒绝承担责任。

同样地,新法在适用中也可能隐藏着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2015 年保险法》自2016年8月施行以来距今不足一年的时间,目前分析出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还只能基于理论研究,至今还没有看到英国最高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 因此该法在实践中到底会出现怎样的问题,还需要后续对相关案例的关注。

注释:

http://www.bailii.org.访问于2017年3月3日.

参考文献:

[1]BARIS SOYER. Risk Control Clauses in Insurance Law: Law Reform and the Future. Cambridge Law Journal,75(1), March 2016.

[2]徐仲建.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论.上海:法律出版社.2013.

[3]郑睿. 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评析.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

[4]张金蕾、潘秀华.初论续保条款——以英国海上保险法为视角.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1).

[5]马宁.保险法中保证制度构造及其现代化转型——以英国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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