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颁布实施,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也随之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的运用。被法院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也陆续进入到了监狱接受改造。这类罪犯的监管改造问题对监狱及其现有的管教模式带来了空前的挑战和考验。监狱机关和广大干警要如何应对挑战,是摆在他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 死缓制度 限制减刑 监管改造 弊端
作者简介:李志宇,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91
一、制度简介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 是《刑法修正案(八)》所增设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刑法》第七十八条第3款 规定了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新增设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创新,弥补了三十年来刑事法律在死缓刑罚制度执行上粗线条式的不足,也解决了困扰一线司法干警如何把握死缓监管改造的疑虑。根据此制度规定,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中至少要待22年才能回归社会。这不仅体现了对严重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并且也顺应了我国社会转型期民意的需要,进一步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平衡了刑罚体系。
二、立法现状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行,涉及到此制度的法律条文很少。除了在修正案(八)中的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分别对涉及到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罪名以及执行刑期作出相应规定外,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1年4月20日第15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而且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对死缓限制减刑的程序性问题作出相应的解释。由此可见,此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
这项制度的出台,在彰显刑罚的震慑力,更好的打击暴力犯罪等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增長了这些重罪死刑缓期执行犯的实际执行刑期,可以有效的增加公众接受度,进一步平衡我国的刑罚体系。根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以下简称“限减犯”)缓期执行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的,将至少在监狱中服刑27年(包括2年缓期执行期);被减为有期徒刑的,将至少在监狱中服刑22年(包括2年缓期执行期)。由此可见,限减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要比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未限制减刑的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多出来至少8年时间。所以,此制度的出台,在平衡刑罚体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刑事立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加快我国废除死刑的立法脚步,和国际接轨。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刚刚起步,在制度建设方面还不够完善。首先,在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的规定相对模糊、笼统。在对一些罪名以及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不够明确,在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这就造成了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另外,限减犯相对于死缓犯,在监狱里的服刑刑期要多近8年时间,这就涉及到了限减犯的基本权益。如何在制度设计上既体现刑罚威慑功能,又适度兼顾犯罪改造对象合法权益,是今后刑罚制度的完善需要平衡的问题。
三、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现有监管改造模式带来的负面冲击
限减犯由于刑期较长,在漫长的服刑生涯中,由于限减犯心理的波动,出现问题的几率将大大的超过其他罪犯,这将会给现有的监管模式带来巨大的挑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造成监狱周转率下降,重型犯人数持续增加
根据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在监狱中的实际执行刑期将达到至少二十二年以上,而相对于被判处死缓未限制减刑的罪犯来说,实际执行刑期增长了五到十年。这就意味着刑期增长所带来的首要问题就是:监狱周转率将下降,押犯人数将持续增加。目前,全国共有监狱680所,在押罪犯170余万人,平均每所监狱有押犯近3000名, 并且以每年1%-2%的速度增长,押犯人数已接近饱和。虽然目前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相对较少,但是可以预见,随着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的数量越来越多,在押犯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就会造成上述所说的问题。另外,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对象来看,也就是我们所说的8+1,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这九类犯罪人共同的一个特征就是,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结果严重,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重型犯。所以,当在监狱里面服刑的死缓限制减刑犯越来越多后,所带来的另一个后果自然就是重刑犯人数的增加。这将给监管改造工作带来巨大的隐患。
(二)奖惩机制失效,教育导向弱化
多年来,我国监狱对罪犯的奖惩机制主要是以计分考核机制为主。原有计分考核机制以罪犯计分达到一定条件就可以申报减刑、假释为核心,未曾考虑限制减刑类罪犯特殊情况,因而对于限制减刑罪犯来说这一考核机制形同虚设、意义不大。这类罪犯常常无视监规纪律,甚至向监狱以及监狱人民警察挑衅。所以应当通过怎样的考核体系来实现奖优罚劣,促使限制减刑罪犯改恶从善仍亟待研究。另外,现有的激励机制以减刑、假释为主要杠杆,对于减刑、假释基本无望的罪犯就失去了激励作用。当前监狱罪犯管理激励机制中除了减刑、假释,没有其它更有效的激励措施。因为激励机制不足,奖惩手段缺失,难以调动限制减刑类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而在教育导向方面,一直以来我国监狱主要是引导方式是:让罪犯积极改造,早日新生,并让罪犯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劳动,在刑满释放、回归社会时能够成为有一技之长的守法公民。对于限减犯来说,这一目标显然过于遥远。试想,一名20岁左右的限减犯,在刑满释放时已经接近50岁,人生最美好的年华都是在监狱里度过的,在他刑满释放时,要想回归社会,我以为将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一名40岁左右的限减犯,在刑满释放时年龄可能已经接近古稀,有的甚至还来不及等到这一天,就已经不在人世。由此可见,当前的教育导向对于限减犯来说意义不大。
(三)管理模式滞后,监管难度加大、风险增加
当前,监狱管理模式是根据罪犯“渴望减刑、假释”这一强烈的改造预期目标而设定的,但限制减刑罪犯基本失去减刑假释希望,现有管理模式未曾考虑这一根本性变化,明显滞后于当前的狱犯情。并且由于管理模式的滞后,对限减犯再实行相同的教育、管理和威慑手段,显然达不到应有的效果。管理限减犯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在狱政管理上,现有会见、购物、监内消费等难以适应此类罪犯长期服刑的需求。在劳动管理上,由于限制减刑罪犯对劳动产品、生产工具以及场地等安全性能要求更高,现有劳动条件、劳动项目、劳动强度、劳动保护等也显然不适合。
(四)“新人新规定,老人老办法”的过渡期矛盾
目前,限减犯的改造处于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态势,随着新规定的实施及改造的不断深入,我以为,新的限减犯发生自暴自弃的情况难以避免。新老限减犯在犯罪中多为犯罪手段残忍,报复性、攻击性、突发性都比较强的人犯。面对漫长的狱内生活,新限减犯更容易铤而走险,脱逃,自杀,挟持人质,甚至暴力攻击干警,严重威胁着监狱监管安全。
影响罪犯服刑心理的因素有:配偶提出离婚或出轨;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的担忧;配偶遭人歧视欺凌;家庭经济困难或邻里等人际关系等 。新限减犯由于刑期更长,遇到这些问题比其他老限减犯大得多。他们往往会把服刑期间所发生的这些问题归咎于国家的法律,把怨气发泄到监狱警察身上。这种逆反情绪,增加了违规违纪和狱内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监管风险。由于该类罪犯刑期漫长,在服刑期间可能逐步出现家庭变故、亲情灭失,有的罪犯到服刑后期可能举目无亲,此时亲情帮教将会失去意义,而且家庭变故易导致罪犯情绪失控或行为失控而引发监管事故。
(五)监管成本增高,监管负担、监管任务加重
限制减刑制度的确立,使我国监狱出现“终身监禁” 罪犯的可能。各种原来监管改造中不突出的问题将日益显现。如老年犯和病犯将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从而就出现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老年犯和病犯无论是在护理还是疾病治疗的问题上,都将由国家来负担,而这意味着国家拨付给监狱的经费在现有核定基础上将大幅度提升,以满足新形势新制度下监管改造工作变革的需要。
从监狱罪犯劳动改造的角度来看。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九 、七十条 明确规定:让罪犯参加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也是基本手段。它使得罪犯能够矫正自身所存在的不良习性,培养劳动观念,获得一定的劳动技能,刑满释放后能够自食其力。另外一个方面,通过罪犯劳动,可以创造出具有一定社会价值的劳动产品,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从而对监狱经费不足的情况有一定的缓解,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罪犯自身的生活条件,保证监狱管理的正常进行。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实施,势必会对监狱经济和罪犯劳动产生很大的影响,从而加重监狱的负担。
我以为,死缓限制减刑罪犯由于刑期的增长,会造成对待监狱改造的消极甚至抵触心理。在这种心理的作用下,要让这类罪犯同其他罪犯一样正常参加劳动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有的甚至消极劳动,逃避劳动。更有甚者会出现破坏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和劳动成果的行为。这不仅达不到培养罪犯劳动观念,矫正恶习的目的,并且会给监狱经济生产带来巨大的损失。
总之,一项新制度的诞生都有其必然性。但是,新制度诞生后,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必然会给原有的执行模式带来巨大的冲击与挑战,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正是如此。死缓限制减刑罪犯入监服刑后,会造成了押犯人数的增加,特别是老年犯和病犯。这类罪犯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通过劳动来给监狱增加经济效益,反之,在服刑期间的护理、疾病治疗等都需要国家来承担。就目前来看,老年犯和病犯人数相对较少,这笔费用还在监狱能够承担的范围之内。但是,不难预见,在五年或十年以后,这类罪犯的数量将会大量增加,这将会给监狱带来非常沉重的负担。
我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建立是顺应社会发展的,是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但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都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要促进这项制度的完善,我们就应该正视它所存在的问题,并通过解决问题使这项制度在实际适用当中更能体现法律效果。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2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2款: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网站.http://www.moj.gov.cn/jyglj/node_213.htm.
任夫乔、顾成宇、冯锐、姜乾金.服刑人员心理压力影响因素的研究.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6(9).
《监狱法》第六十九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监狱法》第七十条: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矯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