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通过分析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特点,对其在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指出在执行范围、执行时间以及管辖法院方面的规定应当不断完善,并对其在实际执行中的困境进行了研究。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从完善有关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规范公证机构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以及规范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的审查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建议。
关键词 公证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 执行力
作者简介:王盛威,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业务一科,主要从事法律和公证方面的工作和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52
一般而言,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证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公证的作用来看,按照《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公证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法律行为的证明作用。但是,依据现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债权文书来讲,经过了公证部门公正程序之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特点
第一,公证主体的法定性。按照现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证的主体必须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证机构,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特定主体的特定权力,其他的国家机关不具备这样的权力;第二,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确定性。这种确定性不仅包括债权债务人之间关系的明确確定,还有给付内容、给付形式、给付数额和期限的明确;第三,内容的特定性。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必须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货币、给付物品,还是给付有价证券,必须明确特定。第四,只能是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当事人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意思自治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达了自身的意愿,而不是推定或者默示来做出了意思表示愿意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接受强制执行。
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快速发展以及网络信息的应用普及,在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遇到了新的问题,并且,问题呈现繁琐、复杂以及细节多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探讨。
第一,在执行范围方面,具体哪些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众多学者可谓众说纷纭,尽管2000年我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进行了具体的限定,但是对于担保合同和双务合同的争议却是从来没有停止过。特别是双务合同,是纠纷发生较为普遍的,究竟能否将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双务合同纳入强制执行,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界定,不能一概而论。并且随着我国交易方式的不断多元化,比如网络购物的平台中相互易物等,三方关系甚至多方关系共同完成了一个交易,这中间涉及到了双务合同,还会涉及到了保证合同等一系列的关系,使得很多交易更加复杂,出现了更多容易产生纠纷的细节等,是需要法律不断完善和改进去填补漏洞的。
第二,在执行期限方面,由于分期付款的出现,特别是随着网络购物成为主流之后,各类分期付款方式很多,究竟怎么对各类分期付款进行期限的明确界定,是需要不断完善的地方。根据《民事诉讼法》新修改后的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证书也应当自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口起计算,两年内向公证部门申请。可见,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证书,涉及到了两个期限的问题。因此,起算点的时间也是需要不断明确的一个问题。
第三,强制执行的依据是什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程序的依据是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及申请到的执行证书,但是,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究竟是得到公证的债权文书,还是执行证书,还是二者必须同时依据而缺一不可呢。如果认为依据是公证过的债权文书,那就意味着不仅申请执行证书没有作用,并且,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的依据本身就不具有的不可诉性,而另一方面,债权文书在实务中是具有可诉性的,两者之间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在这里,笔者认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为公证过的债权文书比较合理,而执行证书可以认为是公证机构赋予了这个文书执行的凭证,两者是缺一不可的。只有这样,才能从程序上理顺。
第四,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三八条规定,公证部门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究竟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效吗,都是需要讨论的问题。这里通过一个实例来进行说明。比如,A、B、C三地公司的三个负责人签订了这样的协议:1.B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还清A公司的所欠款项100万元;2.C公司同意用自己所有的汽车和一处住宅为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任何一方有违约的情况,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W法院管辖;4.三方共同申请了公证,并且,在B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证书,A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并取得了执行证书。2015年12月22日,A公司向W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十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在约定的情形,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赋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三方约定是无效的,但是,在实际情形中,约定的情况并不少见。
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困境分析
对于任何权利的行使不当,就会造成另外一部分的受害和损失,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上进行救济制度的设置。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同样存在执行异议制度的补救措施。但是,要是存在明显的约定不合理、违约金过高等情形,但是当事人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呢?法院如何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当事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和执行证书的效力呢?如果否认了,公证就会失去了它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公证失去了它的存在意义,要是不否认,就失去了执行救济制度的作用。再者,追加或者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代位权人、债权或债务转让的受让人、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死亡或解散后,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都是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四、完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些建议
首先,完善有关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方面的立法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对于不断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很多新的领域方面的立法有待不断改进和完善来填补漏洞,因此,通过进一步细化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和出台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未来的问题解决中很有必要。
其次,规范公证机构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与民诉法和民法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有效的衔接,是解决问题的必由之路。必须要有细致的法律规定对公证审查程序进行规范,才能为法院后续的执行提供必要的前提。并且,不断规范监督机制,加强公证机构的监督,不仅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还要同时加强外部的监督,并且,要有严明的奖惩机制,才能保证对债权文书的公证减少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开公平的对待双方当事人。
再次,规范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的审查。制定规范的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程序规则、审查标准,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将“不予执行”的情形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另外,如上文所述,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五、结论
对于任何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最重要的不是如何去压制纠纷的发生,而是发生纠纷之后能够有一套公平公正而行之有效的机制能够让双方信服的解决纠纷。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而言,既是事前预防纠纷发生的机制,同时也是能够行之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不断探索问题解决的措施和手段,进而完善和改进法律有关方面的规定,为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周斌.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相关问题研究.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3.
[2]张邦铺、李雪榕.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以C市法院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例为例.西华大学学报.2013(3).
[3]杨清.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研究.兰州:兰州大学.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