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烨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征信业最发达的国家,在美国保护个人信用权益的成文法律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平信用报告法》,该法从信用报告使用目的、信用报告机构和用户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信用权益,该法规定提供信用报告的用途仅限于信贷、保险、雇佣、获得政府许可证、涉及同消费者进行商业交易的其他合法商业需要等5种情况。同时法律赋予消费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知情权、接触权、更正权、维护权和保密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宣布其为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责令停止侵权。
欧洲征信业发展较早,欧洲各国征信市场发展程度和发展模式有所不同,但由于《欧共体个人数据保护协定》和《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出台,又使欧洲各国的征信立法在立法模式和立法基本原则上具有相似性。欧盟先后出台了《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协定》《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等相关文件法规,欧盟国家的立法价值取向十分明确,更加关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英国与征信有关的法律主要是1998年《数据保护法》和1974年《消费信用法》,1998年修订后的《数据保护法》引入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的要求,对涉及个人的信息处理进行了新的规定。规定只有为特定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对于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制,平衡了征信部门、服务机构以及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确保了征信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亚洲各国的征信市场发展水平差異较大,政治、文化和法律环境各异,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征信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日本、新加坡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另一类是以韩国、印度、泰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
日本的征信立法主要针对个人数据保护。对于政府部门,日本分别出台了《与政府机关保有的计算机所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和《信息公开法》;对于非政府部门,日本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个人信息的正当处理为核心,还规定获取个人信息后,除事先已经公开其使用目的外,必须尽快通知本人或公开其使用目的;必须努力保持个人数据准确且及时更新,必须采取必要且恰当的措施,防止所处理的个人数据遗漏、缺失或毁损。同时引入了政府认定的民间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利用民间团体的力量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进一步的保障。
韩国的征信立法,一方面制定了严格保护信用信息的法律制度,如1995年颁布的《信用信息使用及保护法》,对征信业进行了全面具体而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又区分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不同情况,鼓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