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自喜
“偷油虫”引火上身搭档如何“救助”
陈自喜
为了捞点外快,油罐车司机刘军、张峰在运油回公司的途中偷油,不料在关闭阀门时部分油沾染到张峰身上。偷油后有些紧张的张峰上车后竟然点燃一支烟,导致全身起火,最终身亡。受到惊吓的搭档刘军在扑灭驾驶室的火后不知所措,“逃”回公司。事故发生后,刘军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但这起意外事件并未因此画上句号,因为不属于“工伤”没有拿到一分赔偿的死者家属,认为刘军、公司对张峰的死亡存在过错,再次起诉至房山区法院。刘军对张峰是否具有“救助义务”成了此次庭审的焦点。2017年1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013年12月19日下午1点左右,40多岁的刘军与年纪相仿的张峰搭档一起驾驶着油罐车从天津运油回公司。当车辆行驶到高速北京房山段时,张峰和在前面一辆油罐车里的哥哥张海通了一通电话后,跟刘军点了点头说联系好了。已经偷过几次油、尝到了甜头的刘军心知肚明——张峰已经联系好了卖油的“下家”。于是,刘军一脚油门踩下去,油罐车的速度更快了一些。十多分钟后,油罐车就开到了北京房山区长阳镇南六环长阳出口。离开出口50米左右后,刘军将车停稳后不久,早就和张峰他们几个做过几次生意的郭大海就开着面包车过来收油了。从油罐车往外“弄”油的过程中,张峰一个不留神,油从油桶里溢了出来。张峰赶紧一只手拿着油管,一只手去关阀门,慌张之下,油管里的油喷了出来,溅到了张峰自己和旁边帮忙关油阀的刘军的身上。或许有些做贼心虚,抑或担心被巡警发现自己将油洒到路上被罚款,这次张峰连钱都没收就挥手让郭大海离开,自己和刘军慌慌张张地开车就走了。
到了车上,“车开出一公里左右,也许为了缓解紧张,张峰从口袋里掏出一根烟,问我抽不抽,我说不抽,他就掏出打火机点烟,打火机刚点出火,我就看见张峰身上呼的一下就着了,我吓了一大跳,赶紧踩刹车将车停下,拿出水杯往他身上泼,但感觉这火根本泼不灭,这时张峰就自己打开车门跳了出去。他跳下车后,我一看他坐过的座位起火了,我就赶紧拿起副驾驶座位前面的暖壶往座位上泼水灭火。大概过了10分钟,我把火扑灭了。我熄了火下车,绕着车走了一圈,看了看车没有着火,就沿着马路往北走去找张峰,但是我沿着马路走了100多米远,也没有看到他,也没看到有着火的地方,我就返回来开车回公司了。”这是刘军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原文陈述。
刘军回到公司后跟张海说了张峰身上着火的事情,张海听说后将油罐车扔到油库后就赶紧返回去找弟弟,其他同事就给老板王克打电话说了此事,王克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也帮忙去找张峰。事后,张海在刘军他们出事附近的地方找了两个多小时后发现了已经被烧得不成样子的张峰的尸体。
该案经北京市房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14年11月9日房山区检察院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房山区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5日,房山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人刘军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刘军没有提起上诉。
张峰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悲痛,70多岁的老母卧床不起,上小学的儿子变得不爱说话,患有糖尿病的妻子隗新每天以泪洗面。因为张峰是在偷油后,又违反操作规程吸烟发生意外致死,经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亡。因为不是工亡,张峰的死亡未能给活着的亲人带来任何物质上的补偿,其老母、妻儿没有拿到一分钱的赔偿。
一边照顾孩子和婆婆,一边打理家里的隗新认为丈夫的死虽然不是工亡,但是偷油并不必然导致死亡,作为搭档的刘军没有对张峰尽到救助义务,工作单位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对张峰进行培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隗新作为原告兼孩子和婆婆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20日将刘军、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7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6年4月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查明张峰并非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雇于王克,王克是油罐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为此,隗新追加王克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就“刘军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公司与雇主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一轮又一轮的激烈辩论。相较于公司是否应该对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公司是否应该将自己“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资质进行外借这些争议来说,搭档刘军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成为争议焦点中的焦点,也成为法官审理的难点。
“法官,事发时突然,刘军本人身上也有一些漏油,去救张峰,他不就是引火上身吗?况且,当时驾驶室也有火,后面还装载着大半罐油,如果不及时扑救,那么岂不是会引发更严重的后果。原告要求刘军去救助张峰,这不是强人所难吗?所以刘军不应该对张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刘军的妻子作为刘军(尚在服刑)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激动答辩,“此外,张峰作为一名运输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明知所运输的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还吸烟,这纯属自己的过错,应该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如果刘军去救张峰,刘军身上也可能着火啊!再者如果刘军去救张峰了,那么驾驶室里的火如果没有被扑灭,后面拉着的油罐车就会爆炸,这一爆炸后果得多严重啊!难道俺们的命不是命,难道俺们不应该将更多人的利益放在前面吗?”刘军妻子的话听着并非没有道理,反而让人深思。
“可是刘军应该去找一下俺家那口子啊,如果他当时报了警或者给120打了电话,说不定就能保住一条人命呢。”隗新也不甘示弱。这样,原告、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难度。
在经历了两次庭审、数次阅卷后,2017年1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军、王克、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都对张峰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峰作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人员,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与被告刘军私自向他人售油,在因油罐阀门未能及时关闭导致油罐车内油品(芳烃)泄漏,并喷洒到身上之后,本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稳妥审慎行事,但却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法规,在驾驶室内点烟,张峰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刘军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危险物品的运输本身就存在较高的危险性,运输过程中任何的安全隐患都可能产生较大的危害后果,甚至危害公共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取得上也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标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更是规定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必须二人共同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之间也因先行的共同运输行为,而产生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对对方出现的危险举动给予安全提醒、照顾或救助的义务。关于共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即对对方实施的不符合安全运输标准行为是否进行提醒、制止、监督,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能否预见和避免,以及发现突发、异常情况后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等方面。被告刘军作为与张峰共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同车人员,其过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刘军与张峰存在共同偷油行为。刘军在运输芳烃过程中,停车并伙同张峰私自向他人出售芳烃,因油罐阀门未能及时关闭导致油罐车内的芳烃泄漏,导致部分芳烃喷洒到二人身上。刘军作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人员,违规在中途停车,并伙同张峰卖油,其并没有对对方的行为进行监督、提醒还积极参与,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其次,刘军对张峰吸烟行为没有制止。刘军作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人员,且经过了从业资格培训,明知道在车内有人吸烟或使用明火对于危险物品运输产生了隐患或危害,在张峰于车内打火点烟时未制止。即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可以预见,仍未采取措施。再次,在张峰身上起火后,没有积极救助。在张峰身上燃火后,刘军未及时对其进行施救也未及时通知相关机关和个人进行施救,庭审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履行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与张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院酌定被告刘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2 000余元。
关于被告王克及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王克本身没有资质进行道路危险品运输,却使用某公司的资质及名义经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刘军及张峰进行过培训,与此事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事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从事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的企业,将行政机关核准发放给其公司的许可证交给无资质进行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的王克,并允许王克以其公司名义进行道路危险品货物运输,且由王克自行雇佣、管理员工,其行为提高了危险品货物运输的危险性,产生了货物运输隐患,应对此事的发生与被告王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各责任人过错大小,法院酌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0万余元。
【后语】本案,法院认为“搭档”刘军对张峰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并非是苛求刘军在张峰身体着火时去灭火,自己引火上身;也并非是苛求刘军不顾公共安全,不去扑灭驾驶室的火。毕竟生命没有贵贱,张峰的命是命,刘军的命也是命,公共安全涉及的更多公民的命也是命,以命相博不可取,舍弃一条人命去救更多人的命也非法律所求。刘军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张峰“偷油”时刘军作为搭档没有制止,反而参与;张峰点烟时,刘军也没有制止;张峰身上着火,刘军完全可以对外界进行求助,报警或者打急救电话,甚至求助路边的其他人员,这样或许可以挽救张峰的生命,而不是选择“逃走”。或许,一些人会说意外事件后,“逃走”是人的本能,但要知道作为“搭档”,这些就是你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