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探讨中,“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最恰当的解释了现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立法思路。分析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其运行中存在的不足,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社会保障应当与企业保障相结合,用人单位承载的保障被动失业劳动者基本生活这一重任应逐步过渡给社会保障制度,经济补偿金制度应当从支付范围、支付标准上予以缩减,失业保障金制度应逐步完善。
关键词:经济补偿金;制度构建;社会保障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080-02
作者简介:刘淼(1992-),女,汉族,湖北咸宁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法学。
一、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对劳动者的权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法律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规定在劳动合同非因劳动者过错或主动性而解除或终止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学界存在“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四种理论学说。根据劳动者工龄、离职前工作岗位薪资待遇计算经济补偿金契合了“劳动贡献补偿说”,但该学说在解释劳动者主动离职、劳动者日常工作中基于劳动者贡献用人单位已支付工资、奖金、任何劳动者的工作对于用人单位都存在潜在的贡献但是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并不具有普适性等又难以自圆其说。“法定违约金说”以用人单位违约为前提,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客观经济环境变更引发裁员等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立法意图难以为该学说所囊括。“社会保障说”与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失业保障金相冲突,且对短期内实现再就业的劳动者、企业高薪阶层而言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远远超出了职业空窗期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目的。“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与我国现行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支付标准、支付期限最为契合,该学说在现有的四种学说中获得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其内在逻辑是: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①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较为合理的解释了我国现行的经济补偿金制度,但该学说仅以现有制度为分析立足点,以期为已经适用的制度作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
二、经济补偿金制度产生的背景
细思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离职的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化”或“法定化”真正的缘由何在?英国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法定帮助义务,而是针对雇主“不当解雇”②又不恢复雇佣关系所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法国的经济补偿金称之为“辞退补偿金”,仅适用于不定期雇佣劳动者没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辞职、退职以及不可抗力;美国没有类似的经济补偿金制度,美国倡导解雇自由,只有在雇主违反规定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能恢复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下,雇主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③可见,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其自然选择的结果,经济补偿金制度是各国根据自身经济、政治、文化大背景综合权衡所制定的实在法。
我国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为减轻体制改革带来的阵痛,保障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根据“每满一年发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补助费”,此时的“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的本质及功能大体相同。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正式将经济补偿金作为一个专门的概念提出,考察当时我国的立法背景,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加速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相当部分国有企业深化改革面临重重困难,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失业保险制度刚起步、交通不便人员流动性小、劳动者自身素质较低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较强。经济体制改制导致大量劳动者失业而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同步跟上的情况下,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社会保障体系不可能一蹴而就,立法者必须以强制性的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对相对弱势的劳动者予以帮助,经济补偿金制度应运而生。
三、现行经济补偿金制度的不足
支付被动失业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制度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具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社会环境、经济形态的转变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应不断流变。经济补偿金制度在我国已运行了20多年,立足于现行社会环境分析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诸多地方丞待改进。
(一)客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用人单位裁员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减员目的是增效,法律却要求面临财政危机的用人单位负重前,向离职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社会保障体系已基本能承载起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仍强调用人单位对失业劳动者的保障责任,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二)在劳动着被动离职的情况下,不区分劳动者层级、能力、日常收入等一律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现行《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上限作出了规定,但是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和12个月的支付期限为上限,仍然导致部分强势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获得了最丰厚的补偿。以公司高管为例,自身就业能力以及日常收入已足以保障其短期失业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具有合理性,经济补偿金应当充分体现对社会底层员工的帮助。
(三)劳动者自身能力的提高以及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导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下降,不同的劳动者在失业后进入新的工作岗位所需时间不同,然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相结合,在劳动着工资低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下支付期限没有上限,该规定导致部分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期限较其待业时间长,部分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期限较其失业时间短;迅速进入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获得大笔经济补偿金而长期待业的劳动者却仅获得少量经济补偿金。现行经济补偿金制度在分配方式上并没有真正的贴合劳动者的实际需求,不具有合理性。
四、经济补偿金制度的改进
目前在我国,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是独立存在的,社会保障与企业保障相分离。虽然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障金的支付情形有所不同,但是二者設立的目的大体一致,即在劳动者失业的情况下由国家或用人单位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在我国经济环境不断发生变化,社会责任不断挤压企业利润,尤其是金融危机以来,中小企业面临严峻挑战,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激发企业活力,甚至调整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制度承载的保障被动失业劳动者基本生活这一历史重任应逐步让位于社会保障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应逐步完善并承担起保障失业劳动者基本生活的重任。相较于经济补偿金制度,失业保障金以劳动者再就业的时间为支付期限、不分标准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为目的更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合理利用。
然而,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尚不完善,企业所承载的保障失业劳动者基本生活的重任不宜采用断然的方式卸载给失业保障金,而应采用渐进的方式使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障金逐步合并。一方面,经济补偿金制度逐步从支付范围、支付标准上予以缩减,例如,将用人单位因客观经济环境变化而引发裁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予以剔除;以劳动者职位、能力、工资划分劳动者层级,确保经济补偿金保障底层员工基本生活的目的;经常性以及偶发性的奖金、补贴中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以及餐饮补贴、企业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不计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中”。另一方面,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失业保障金的支付标准、督促用人单位帮助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障金领取手续等。目的在于使失业劳动者获得合理的社会帮助,同时在经济环境发生转变的情形下,适当为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企业解压。
[ 注 释 ]
①董保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其制度构建[J].河北法学,2008(5):45.
②英国的解雇保护中有非法解雇和不当解雇之分.
③柯振兴.美国劳动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43.
[ 参 考 文 献 ]
[1]董保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其制度构建[J].河北法学,2008,26(5):45-47.
[2]李坤刚.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功能、性质和制度完善[J].阅江学刊,2009,1(2):87.
[3]杨琳华.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