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疑义解释是引发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准确解释格式条款是运用法律解决由此引发的争议的前提。根据我国现行相关规范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首先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的解释原则,同时又有其特殊的解释原则。本文重点探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疑义不利解释原则,通过界定其内涵,阐述其原理,比对相关法律规范,详细论述其适用前提、条件、范围,并对该原则的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疑义不利解释;解释原则;解释适用;解释限制
1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含义
疑义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是指当合同条款存在模糊或含义不明的时候,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制定者的解释”[1],“因为他没有把条款订立明确,自应由其承担后果”[2]。我国《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30条都规定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原理
1.公平理论
保险合同表面上是双方通过意思自治的协商缔约,但保险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谓契约自由只是流于形式, 投保人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的自由则完全被剥夺。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合同作成一方作出不利解释,以实现公平正义。
2. 附和契约理论
附和契约理论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虽然双方通过格式合同缔约的方式体现了经济、效率的价值,但因其在合同的缔结方式上与传统方式不同,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虽然实际上是由投保人作出投保申请,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单的内容仅能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所以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在相对人的缔约自由受到限制的前提下,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很可能会损害对方的利益,因此现代民法均通过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即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来维护和实现合同正义。
3.保护弱者理论
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多为居于强势地位的,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之抗衡。为救济这一弱势群体,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双方利益,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就合同疑义条款的解释上,应当适当倾斜照顾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立法上确立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规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三)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现行规范
格式合同亦属于合同范畴,首先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同时,保险合同又具有特殊性,受到《保险法》的规制。《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疑义不利解释原则主要由《保险法》明确予以规范。
2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在类型上属于合同解释,首先应承继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遵循《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次,要在一定程度上注意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特殊性,还应当遵循《合同法》第41条及《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疑义不利解释的特殊解释原则。
(一)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
对于合同条款疑义的解释,除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外,还有其他解释原则,如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关于上述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不同学者持有不同的见解,本文主张应当形成一个相对系统的解释制度,按照一定的序位适用上述解释原则。“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3]。原因在于疑义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疑义不利原則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4],只有在运用其他解释原则仍不能正确解释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方能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二)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
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就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保险合同确实存在疑义是疑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条件,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疑义”的条款就意味着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含义。有无疑义,不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判断,而是基于一个中立的、“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的判断,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是否“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庭所关注的并不是保险人所要表达的意思,而是一个相当谨慎的保单持有人所能理解的意思。然而,如果该词语在商业或其他场合使用时具有技术性或者专门性的含义,那么即使诸如保险专家能清楚地理解该词语的意思,法院仍然会发现该词语的意思是模糊不清的。确定一个词是否存在疑义,关键不在于保险人的意思是什么,如果一个词是专业术语或在交易过程中被赋予特别的含义,即使这种含义对保险人来说是清晰的,但只要保单持有人持有疑义,法院仍然会认定语言是有疑义的。
(三) 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合同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常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误用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一切类型。《保险法》第30条相对于《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则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扩大到一切“保险合同的条款”,显然过度扩大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条款制定主体及程序的不同,可以将条款分成由保险人拟定的条款、议商性条款、法定条款、审批条款四种,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对于各种条款的适用是各不相同的。通说认为疑义不利解释原则仅应适用于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而不应适用于保险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当事人约定的特约条款。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本质上并没有体现过多的保险人的自由意志,仅有格式条款之形而无格式条款之实,已失去了格式条款的本来含义。如果对法定条款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就必然会损及到保险制度的基础。但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审批条款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时,为救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排斥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3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疑义不利解释的限制
按照对《保险法》第30条的字面理解,疑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似乎只需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即可。但由于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人具有强大的“惩罚”作用,仅仅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即允许法院或仲裁机关启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显然对保险人难言公平。同时,将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简单地确定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实际上是将该原则的启动交给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这种启动方式极有可能导致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破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最终有悖于该原则“拓展保险承保领域,并因此提高商业交易的有效性或涵括范围”的目的。为达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必须加以严格限制。
基于上述原因,在以下情形中不宜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1)投保人为商事主体的。疑义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投保人是普通的自然人,而不适用于商事主体;(2)格式条款由第三方公正人拟订[5];(3)经验丰富的保险经纪人、风险管理人代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谈判达成的保险合同,或者合同订立过程有律师参与的;(4)保险合同中明显笔误的,若保险人能证明合同争议条款系投保人的显而易见的笔误,则可以排除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5)“有争议而无疑义”。在有争议时,首先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一般性的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只有在真正出现歧異时,才能适用疑义不利解释原则,绝不能过度扩大该原则的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1] 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02.
[2] 王海明:保险格式条款[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214.
[3] 任自立.保险法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39.
[4][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59.
[5] 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局,2014,682.
作者简介
张孟月(1991-),女,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