掉在地上的钻戒该不该捡

2017-06-02 14:42谭雄
方圆 2017年9期
关键词:遗失物钻戒王女士

谭雄

4月20日,杭州的王女士将自己社区的顾大伯起诉到了杭州上城法院,要求顾大伯赔偿一枚丢失的钻石戒指。法庭上,顾大伯不住地擦汗,觉得自己蛮委屈的。这抬头不见低头见的邻居,怎么因为一枚小小的钻戒,成了法庭上的原告和被告了呢?

这事情得从1月21日中午说起,杭州王女士在自家单元楼门口丢失了一枚钻戒和一枚黄金戒指。通过监控,她确认是同社区居民顾大伯捡走了。当晚王女士一夜没睡着觉,第二天一早她就找到了顾大伯。顾大伯承认了拾得两枚戒指的事实,并归还了金戒指,但另一个戒指因为自己觉得是假的就给扔了。“我这闪闪发光的1.01克拉钻戒怎么是假的呢?”王女士很气愤,认为顾大伯是故意不还,想占为己有。这一枚掉地上的钻戒里到底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呢?

躺地上的钻戒在法律上属于什么

一枚躺地上的钻戒可能涉及三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状态,它可能是抛弃物,也可能是遗失物,还可能是遗忘物。

抛弃物是指被抛弃所有权的物,除须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抛弃对该物的占有。从最终的权利归属看,抛弃物实行先占原则,拾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

在上述案例中,王女士再三强调钻戒绝非自己的抛弃物,“这个戒指对我来说很有意义的。这个戒指在晚上很有光泽的,怎么会不起眼?我把手机里以前佩戴的戒指照片给周围的人看,没人相信会当垃圾一样随意丢掉的”。

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非故意抛弃,致使失落他处而丧失占有的动产。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放在某处,因疏忽大意而忘记拿走的财物。那这枚钻戒是属于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呢?遗忘物与遗失物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忘”和“失”,即遗忘物经过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的大致位置,一般都容易找回,而遗失物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不易找回。

本案中,钻戒于王女士单元楼门口丢失,并非王女士有意识放在某处,因疏忽大意而忘记拿走的财物。在发现钻戒丢失后,王女士通过调取录像,积极寻找,在发现顾大伯为拾得人后,才确认钻戒下落。因此,钻戒应认定为遗失物。

捡了遗失的钻戒有哪些义务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及111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返还权利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否则将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钻戒拾得人的顾大伯,主要负有三项义务:1.返还义务,即使是在王女士并未要求归还时,也应当主动返还财物;2.通知义务,即顾大伯应当及时通知王女士领取其遗失的钻戒;3.保管义务,即顾大伯在拾得钻戒后,要妥善保管,更不能随意抛弃。在法律效果上,拾得人对遗失物一旦实施“占有”,即负有将该物安全、及时、有效地返回的义务,以回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同时拾得人可因此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

钻戒到底应该谁来赔

自始至终,顾大伯就是咬定王女士所说的钻石戒指被他当作不值钱的玻璃戒指扔掉了。他说,那天自己从理发店出来,捡到两个戒指。“其中一个真的很不起眼,就是不锈钢的,中间一点点玻璃,顶多五块十块小女孩玩的那種便宜货,所以顺手扔了。还有一个虽然不起眼,但可能是黄金,所以我就犹豫了一下没扔。”而王女士则认为,顾大伯是故意不想归还自己钻戒。假如钻戒真的被顾大伯抛弃,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后果?

根据《物权法》第109条规定,顾大伯在拾得王女士戒指后,既没有主动通知失主,也没有将戒指交给相关部门。自认为拾得钻戒不值钱而予以抛弃,致王女士的戒指难以找到,顾大伯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赔偿王女士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由顾大伯来赔偿王女士丢失钻戒的损失。

丢失的钻戒价值如何认定

对于丢失的钻戒价值多少的问题,王女士说:“这枚钻戒原价要10万元,我打折买的也要7.7万元。如果大伯还给我,我真要好好谢谢他。”王女士还拿出一张销售单,上面写着钻戒金额7.7万元。顾大伯却质疑道:“你怎么能证明销售单上的戒指就是你丢掉的那个呢?你要是再拿一张100万元的单子来,不是要我命啊?”

基于王女士痛失心爱钻戒,顾大伯已经归还一枚金戒的情况,法院主张双方进行调解,但是王女士不愿意。关于丢失钻戒的价值认定问题,顾大伯既不认可王女士所说的10万元原价,也不认可王女士提供销售单上的金额,但并没有证据反驳。如果法官最终认定丢失的是同一枚钻戒,那么顾大伯就需按销售单价赔偿。当然,在双方证据都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能根据证据情况酌情判罚。

捡个东西还要赔钱公平吗

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虽然肯定了拾得人的保管费用请求权,但只是承认在失主有悬赏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而没有明确规定拾得人在正常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这不利于鼓励拾得人主动归还遗失物,倒有可能出现“财物落地,无人敢拾”的局面。其次,法律详尽地规定了拾得人通知的义务、妥善保管的义务、归还的义务,并且须承担因保管不善而造成遗失物损坏或者灭失的赔偿责任等,而失主即使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物品丢失也无须承担任何实质性的责任,导致了其二者权利义务的失衡,这对拾得人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拾得遗失物相关制度的完善,可以着重考虑两点:一是“物归原主”,即应尽快、尽可能地使失主取得遗失物,重新获得对物的占有,实现对物的正常支配和利用;二为“物尽其用”,即应积极发挥物的效用,避免财产的闲置和浪费。赋予拾得人获得保管费用和报酬的请求权,从多数人愿意追求经济利益的假定出发,是一个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一个可以获得补偿和报酬的行为,总会让人们更愿意实施。当法律规定,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时可以获得报酬,会鼓励更多的拾得人将他人遗失物主动归还失主。失主给拾得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后,寻回遗失物的概率将大为增加。这条经验早在两千多年前被孔子所阐述。鲁国有一条法律,鲁国人在国外沦为奴隶,如果有人能把他们赎出来的,回国后就可以到国库中报销赎金。有一次,孔子的弟子子贡在国外赎回了一个鲁国人,回国后不接受国家赔偿金。孔子说:“你做错了,从今以后,鲁国人就不再愿意为在外的同胞赎身了。你如果接受了国家的补偿金,并不会损害你的行为;但你不肯拿回你抵付的钱,别人(有所顾虑)就不肯再赎人了。”如果把原来人人都能达到的道德标准,拔高到大多数人难以企及的高度,就会使大多数人对赎人望而却步。若将道德的标准无限拔高,或者把个人的私德当作公德,就只会得到一个结果:让道德尴尬,让普通民众闻道德而色变,远道德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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