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母语的权利:语言政策与规划维度的思考

2017-05-30 12:43:46何山华
语言战略研究 2017年1期

何山华

提要 本文从语言政策的视角对当前学界关于母语退出权的探讨进行了评析,包括这一权利的性质、法理依据,权利和义务主体,以及在语言规划中如何处理这一权利等。母语既是民族认同的标识,也是交际和思维的工具。个人或群体均有权利放弃母语。这一权利是一种消极权利,可以从语言选择权中推导而出,不必单独列出。小族个人或群体不因保存其本族语的义务而在语言选择方面受到限制,但应慎用这一权利。对于儿童而言,其母语选择权可交由父母决定。

关键词 母语放弃;语言权利;语言政策与规划

一、引言

有关语言权利的讨论近年来已在西方社会语言学界,特别是语言政策和规划领域占据中心位置,甚至有学者(Pupavac 2012:24)认为“基于权利的语言政策正在取代传统的语言规划;社会语言学的研究已经变成了语言权利的研究”。

关于语言权利这一概念所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目前在具体实践中,依然存在较大差异,不过与母语相关的权利属于语言权利的核心内容,已得到较高程度的认可。李宇明(2008)曾总结,母语权利包括母语学习权、使用权和研究权;同时也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话题,即放弃母语是不是一种语言权利。在当前全球化进程迅速推进的背景下,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个人甚至群体放弃母语转用他语的案例比比皆是,似乎未见不妥,更无需论证。但考虑到当前国际语言立法推崇多样性的价值取向(刘红婴2009),以及学界呼吁世界各国政府就语言权利应承担积极义务(De Varennes 2001)等趋势,如果将放弃母语作为一种单独的语言权利,便面临两难境地:对小族群体而言,一方面要以维护多样性为旗帜积极捍卫使用母语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不顾多样性的降低而坚持放弃母语的权利,这无疑将导致价值取向的矛盾;对政府而言,一方面要采取措施保障小族群体使用母语,另一方面又需要支持其改换母语,势必在实践中引起困扰。因此,对放弃母语的权利进行深入分析,探寻其背后的论证逻辑,对于语言规划研究和政策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核心概念与主要问题

(一)母语

当前学界对于“母语”的界定存在多种意见(李宇明2003;劲松2011),最为核心的界定思路分为民族学和语言学两种角度。民族学角度侧重语言的象征价值,将语言与个人和族群认同挂钩,将母语界定为个人所属族群所使用的语言,反映了个体的民族归属。语言学角度侧重语言的工具价值,把母语界定为个人的第一语言,是思维和交际的工具。有学者(李宇明2003)支持前者,认为母语指向民族共同语,但不包括共同语的地域变体,即方言。也有学者(劲松2011)支持后者,认为母语是个人幼时习得的第一种语言或正在使用的第一语言,批评民族学的解释会造成“母语失却”等现象,且无法处理多语民族的情况。上述两种界定方式均可对母语更换现象做出解释,民族学方式倾向于将其理解为认同对象的变换,而语言学方式则认为只是交际工具的改变。目前国际上对母语的界定并没有统一标准,往往两种角度皆有涉及,比如联合国文件中将母语解释为儿童从家庭其他成员那里习得的第一种语言(Bi.ihmann&了rudell 2008:6),是个人认同的语言(King 2003),也是掌握程度或使用程度最高的语言。

(二)语言权利

语言权利在西方法律和学术文献中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民族国家历史的萌芽期甚至更早,语言权利这一概念的主题化和专业化则是在20世纪后半叶逐步完成的。当前学界对于“语言权利”这一概念的论证主要是在生态观和人权观两个视角下进行的。生态观以生态语言学为基础,其核心理念在于维护语言和环境生态的多样性,将语言多样性置于生态学框架内进行讨论,力证语言多样性本身的价值(Harmon 1995;Miihlhgusler 2000;Maffi 2001)。人权观则将语言与个人和群体的身份认同挂钩,将语言作为个人和小族群体的核心身份特征,对现有人权中的语言因素进行推衍或重新解释,从而达到将语言权利纳入人权框架的目的(Skumabb-Kangaset al.1994;De Varennes 1996;May 2011)。

学界倾向于将语言权利的研究范式作为一种解决语言问题、争取语言平等的新思路,试图通过法律形式对相关权利内容进行固化,因此有学者将其解释为“关于语言及其使用者所享有或未享有的权利与地位的立法”(Paulston&Peckham 1998:15),由于这一领域与小族群体的利益密切相关,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关于语言在公共生活中的使用的法律规定,是多民族国家关于族际关系安排的一部分;也包括教育、宗教、政治象征等领域的语言使用规定”(Vilfan 1993:1)。关于语言权利的具体内容,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存在较大差异,《世界语言权利宣言》(1996年)曾提出过一个较为全面的权利清单,但未能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获得通过。不过其中最核心的内容“语言人权”(linguistic human rights)是基本得到承认的(Skumabb-Kangas 2006),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与母语相关的权利,如母语教育权。当前学界关于母语权利的论述主要是关于母语的使用权和教育权,较少涉及母语放弃权。

(三)放弃母语能否成为一种权利

放弃母语古已有之,或自愿放弃,或被逼改换,很少引起较大范围的争议。但当前世界范围内语言接触空前频繁,语言数量急剧下降,放弃母语正被越来越多的人视为需要引起警惕的问题。

从人权观来看,母語是世界上所有族群身份认同的重要标识(即使不是唯一标识)。将母语与个人和民族认同挂钩,成为身份认同的核心标识,母语的选择和使用便事关人的基本尊严,获得了人权路径论证的支持。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母语不仅是属于个人的,也是属于民族的。……母语是民族领域的概念,反映的是个人或民族成员对民族语言和民族文化的认同,或者说是民族忠诚”(李宇明2003:55)。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政府剥夺个人的母语使用权便构成对人权的侵犯,采取以语言转用为目的缩减教育可以被称为“种族灭绝”式的教育(Philllpson&Skutnabb-Kangas 1995)。而个人放弃母语,则意味着对原先民族认同的放弃,对本民族的背叛,会使背叛者承受来自本民族的压力,也会被视为社会主体语言压迫所致。

从生态观来看,学界一致认为语言和文化的多样性有利于人类社会整体活力的提高和长远健康发展(May 2011),国际主流价值也倾向于将语言多样性作为公共利益予以保障(Boran 2003)。联合国长期以来在促进母语使用、维护语言多样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设立“国际母语日”(2月21日),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2001年)等。然而世界范围内语言数量的下降已是不争的事实,英语等强势语言正扩张到全球的每一个角落。此背景下,如果鼓励小族群体放弃母语,必然导致语言多样性的降低,与当前国际主流价值取向不符。

放弃母语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需要弄清楚下述几个问题:(1)个人是否有权利离开其所属民族?(2)小族群体成员放弃母语将会进一步减少这一语言的使用人数,是否会使其他民族成员陷于更为不利的境地,个人是否对此负有道义上的责任?

(3)小族群体改换母语将导致语言多样性的减少,他们是否有义务为了维护语言多样性而继续使用其原有语言?

(4)如果放弃母语成为一种权利,其相应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什么?下面逐一讨论。

三、关于母语放弃权的理论思考

(一)个人是否有权退出其所属社群

政治学领域对于个人退出其所属社群的权利曾有较长时间的讨论,目前各种理论均认为当一个文化社群可能对其成员造成伤害时,其成员有退出任何文化社群的权利(Fagan 2006)。我们简要介绍一下其中的三种主要观点。

首先,社群主义认为,文化社群对其成员个体人格的形成具有根本性的影响作用,并赋予其归属感,这种隶属关系是个体身份认同的重要部分。印度政治学家帕莱克(Parekh 2000:177)指出,社群有义务利用其一切可以获得的资源,为社群成员提供良好的生活,但只有当社群拒绝或无法为个人提供良好的生活时,个人才可以退出这一社群。

其次,自由主义虽然承认文化对个人的重要影响,但更重视个人自决的权利,换言之,将文化视为个人行为的环境而非基础。加拿大政治学家金里卡(Kymlicka 1995a:83)认为文化的价值在于对个人自决给予促进和保护,在于为个人提供有意义的选项。当个人认为社群所提供的选项不可接受时,个人无权要求社群为个人需求而做出改变,社群也无权要求个人压抑自己的意志而五条件服从。在这一情况下,基于个人自决原则,个人可以退出社群(Kymlicka 1995b:90)。

再次,澳大利亚学者库卡塔斯基于多元文化现实提出了一种“群岛”社会模式,认为自由社会是一个基于相互宽容原则的社群集合体,而法律允许个人自由选择归属的社群(Kukathas 2003:19)。库卡塔斯认为“自由社会的根本性原则在于个人可以自由结群,而这一原则的第一必然结果就是自由退群的权利”(Kukathas 2003:4)。他进一步指出,个人离开其所在社群的权利“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无论其所在社群是否认同这一权利”(Kukathas2003:96)。

以上三种理论关于退出权的论证核心并不相同,但三者均认为当个人对于原先的社群产生了根本性的不满时,个人拥有退出的权利,且无需他人赋予这一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退出是一种全面的退出,包括文化、语言、认同以及经济和政治归属,放弃母语是这种退出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学习主流语言与小族语言孰利

对于小族群体而言,其本族语言使用人数的减少确有可能导致其境况更为不利,这种担忧主要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考虑,即将语言主要作为一种交际工具。但如果仅考察语言的工具性价值,小族群体学习主流语言的权利可能比使用母语的权利更为重要,至少也是同等重要。它将为小族群体带来改善自身境况的机会(Schlesinger 1992;Barry 2000)。

语言权利研究的先驱坎加斯1983年就提出语言权利的内容应包括“选择并完整学习至少一种所在国官方语言的权利”(Skutnabb-Kangas& Phillipson 1994)。然而这种权利在语言多样性的国际主流价值面前往往受到忽视。比如南美国家巴拉圭1992年将西班牙语和其主体民族语言瓜拉尼语同时列为官方语言,其教育部自1993年起开始推行“双语教育项目”,提供西班牙语和瓜拉尼语两种教学模式,家长根据子女的母语选择相应的就读模式。这一改革从一开始就受到了以瓜拉尼语为母语的家长的反对,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瓜拉尼语单语儿童被家长送人了提供西班牙语教学模式的学校,而参加瓜拉尼语教学模式的儿童在三年之后就流失了近一半(Gynan 2001)。在巴拉圭教育部與“伊比利美洲国家教科文组织”(OEI)2012年8月召开的“巴拉圭双语、多语及跨文化交流国际研讨会”上,与会专家提出该国学校当前使用的语文教学方法有待改进,但仍然支持继续在低年级使用瓜拉尼语教育。这一案例反映了一种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现象,即小族群体的家长希望其子女转用主流语言,而非继续使用其本族语言;但这种愿望,在政府出于民族主义或其他原因推行母语教育的现实面前,往往遭到忽视。

世界各地小族群体的生存状况表明,小族语言要获得保存和发展,使用该语言的族群的社会经济状况至关重要。西班牙加泰罗尼亚地区经济发展程度较高,加泰罗尼亚语因而从小族语言变成了西班牙的地区官方语言之一。这说明对于处于良好的政治和经济处境的小族群体而言,其成员并不会主动放弃母语,即使有少量成员流失也不会给该语言带来严重的后果。如果小族群体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在社会上处于全面劣势,那么固守母语带来的后果可能是族群文化的全面消亡。对他们而言,学习官方语言以及外语的权利有助于其融入主流社会,改善自身境况,由此保障族群的生存。对于该类群体而言,放弃母语固然可能导致其语言的衰亡,但如果借此改善了经济状况,却可以保存其文化的其他维度。有学者指出,“如果延续民族语言需要付出发展停滞的代价,那么历史告诉我们大部分人都不愿意承担如此高昂的代价”(Edwards 2010:237)。犹太人在以色列恢复希伯来语的案例则说明当一个族群获得了稳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后,甚至可以使一门死去的语言复活。实际上在很多地区,小族群体学习主流语言的机会受到限制,导致其长期处于社会劣势地位,即使想改换母语也很难实现。因此对于小族群体而言,其成员退出母语并不一定会给本族群带来生存状况的恶化,反而可能促成情况的改善。当然,改用主流语言是否一定能导致社会地位改善,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

(三)维护语言多样性的责任在于政府还是小族群体

如果采取较为极端的语言本质论观点,即认为语言具有本质价值且具有本质价值的东西都应予以尊重和保护,那么小族群体就必须被鼓励甚至被逼迫保持该语言,即使有人不愿意这么做(Bielefeldt2000)。根据这个逻辑,语言权利的权利主体就是语言,而非语言使用者(Paulston 1997)。正因如此,有学者(郭友旭2010:52)指出语言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不能证明语言使用者的语言权利,从它的逻辑只能推导出语言上的义务。

从目前国际上的主流做法来看,倾向于把促进语言多样性的义务交给国家而非小族群体。小族语言之所以成为小族语言,大部分情况下并非自然发展的结果,而是政治建构的结果,因此一个国家出现多语共存的状况并不是小族群体的责任。世界范围内有很多小族群体自愿转用了主流语言,但有学者(May 2005)指出这种自愿大部分情况下是一种假象,其背后是主流语言对小族语言生存空间的挤压。鉴于此,政府(通常使用主体民族的语言)应有义务提供资源和保障措施,鼓励小族群体使用其母语。实际上也只有国家才能调动相应的资源保障小族群体在使用母语的同时享受生活上的便利。在一些移民国家中存在的移民语言岛也可以证明,小族群体在生活便利的前提下,具备保存母语的天然动力(Rumbaut et al.2006)。如果国家能提供保障措施,小族群体无需改换母语便能享受便利生活和发展机会,他们便没有改换母语的必要了。

(四)放弃母语的权利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

语言权利研究中的一个经典二分概念就是容忍型权利(tolerance-oriented rights)和促进型权利(promotion-oriented rights)(Kloss 1977),有时也用“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s)和“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的说法。前者指个人不受政府干涉,在私人场合使用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后者指个人在公共场合,如法庭、教育、公共服务等领域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大部分国际条文和国家法律对于语言权利的承认仅限于消极权利(Skumabb-Kangas et al 1994)。199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27条进行了革命性的重新解释,对国家在“少数人”权利保护方面规定了更多的积极义务,部分国家随后在立法中也规定了积极的语言权利。

基于上述解释,放弃母语的权利主要是一种消极权利,公民享受这一权利只需要政府保持不予干涉即可。与退出国籍的权利相比,放弃母语并不需要在法律上和经济上获得所在国的允许,不存在经济成本,也不涉及目标国的接受问题,权利的实现较为便利。如果将该权利定位为积极权利,则意味着要求政府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这与当前语言权利主张小族群体使用母语的诉求相冲突,也会在实践中导致混乱。

就权利主体而言,个人或群体均可享受这一权利。在国际法渊源上,可以援引《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这两大国际人权文件第一条所列的民族自决原则:“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为自身生存和发展计,个人和群体均有权改换自己所使用的语言。关于义务主体,可以是家庭、机构、族群或国家,但这种义务主要是一种不干预的义务。

四、母语放弃权的实践探索

(一)“母语”的实用主义界定方式

联合国在其发布的《人口和住房普查的原则和建议》(2010年)中指出,对于人口语言能力的普查可以包含母语、常用语言的信息,其中母语定义为“个人幼年时在家中常说的语言”。而联合国在《欧洲统计大会2010年人口和住房普查建议》(2006年)中对于语言问题有更为详细的规定,认为可以采集母语、主要语言、当前主要使用的家庭语言和工作语言等信息,其中对母语的定义为“幼年时在家庭中使用的第一语言”。

由此可以看出,联合国在实际操作层面对母语的界定采用一种实用主义的处理方式,即主要限于语言学意义上的界定,未明确与民族挂钩。与此相一致,英国统计局使用了“主要语言”作为主要普查项目。而一些中东欧国家,如捷克、斯洛伐克和匈牙利等则同时调查了母语、主要语言和当前使用语言等项目。不过中东欧国家在执行《欧洲区域或少数族群语言宪章》(1992年)的过程中,大部分将“少数族群语言使用者”与“少数族群成员”视为等同概念,又体现了一种民族学的处理方式。在世界其他地区,如语言成分非常复杂的美国,美国统计局使用“家庭语言”作为普查项目。而推崇多元文化的加拿大对于人口普查中“母语”的定义更为详尽:

“母語指幼时在家庭中习得的第一种语言,且在采集普查数据时依然掌握这一语言。如果普查对象已不掌握第一语言,则将其习得的第二语言作为母语。如普查对象在幼时同时学习了两种语言,则将其学前阶段在家庭中使用较多的语言视为母语;如其两种语言使用程度相同,且至今依然掌握,则视为具有两种母语。对于尚未学会讲话的儿童,其母语是其家庭中使用最多的语言;如该儿童家庭中同时使用两种语言,且该儿童同时学习这两种语言,则视为具有两种母语。”

该定义通篇未提及调查对象的民族身份,充分重视幼时第一语言的决定性地位,但如果该语言已完全丧失,则以当前掌握和使用程度作为判断母语的标准。与此相似,中国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使用几种语言的人,初始习得的语言只要延续使用,无论使用的水平和频率,这个初始习得的语言就是他的母语;一旦初始语言忘却不再使用,就是母语的重新选择。”(劲松2011:104)

中国迄今未在人口普查中涉及语言信息,不过根据中国国家统计局2015年“关于‘在人口普查及经济抽样调查中增加语言调查信息提案的答复”中所言,将“考虑先在国家统计局年度人口抽样调查的一定范围内进行增加语言内容的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对将语言信息内容列入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的可行性进行评估,按有关程序做出决策””。这意味着中国统计部门也将面临着如何对“母语”进行操作性定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参考国际通行做法,采取语言学意义的界定方式,即根据语言使用者的第一习得语言和当前语言能力进行界定,这样既可以避免“母语缺失”现象的发生,也能够对“小族群体成员”和“小族语言使用者”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又能准确反映中国的语情。此外,也可以参考中东欧国家的做法,考虑允许申报双民族籍以及双母语,使小族群体可以在民族认同和语言使用之间寻得一种平衡,当然也可以参考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多民族国家的做法,在普查中以“家庭语言”或“第一语言”作为调查项,从而避开母语界定的技术困难。

(二)母语放弃权纳入语言选择权

如上文所述,无论是依据民族学还是语言学的界定方式,个人或群体均享有放弃其当前母语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其实可以从现有的语言选择权中推导出来,无需作为一种权利内容单独列出,也无需进行积极干预。

根据著名法学家瓦伦斯(De Varennes 2001:9-11)在《少數族群权利与语言概论》中的论述,当前国际人权法体系完全支持个人在私人领域使用自己所选语言的权利,如果政府对此予以禁止则侵犯了公民的表达自由和非歧视权。在巴伦廷、戴维逊和麦金泰诉加拿大案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裁决当局无权禁止个人在私人场合使用任何语言。私人场合显然包括了家庭领域,这说明个人可以在家庭中使用任何自己认为合适的语言,包括自己的母语或母语之外的语言。从自由主义的角度看,如果在赋予语言选择权的同时,规定必须使用母语的限定义务是不可接受的,因为这种做法使其中“自由”的成分消失了(Weinstock 2003)。郭友旭(2010:341)也指出:“从法理上来说,母语首先是个人权利的对象,而不是在法律上约束自己的东西。原则上说,个人没有对任何一种语言持守忠诚的法律义务;他可以根据自己生存、发展的需要来调整自己的语言态度,决定学习、使用哪一种语言。因此,少数民族成员不但对使用自己的语言享有权利,而且还享有使用其他语言的权利。”

与此相一致,政府也无需在国家语言规划中将小族群体的语言选择作为规划目标。对于那些要求其成员固守母语或放弃母语的族群,政府不宜采取强制性干涉。自由主义政治理论认为,个人无法要求其所在文化为其个人需求而改变现有传统,外界也无权介入该文化的内部事务,强迫其接受外界所认为合理的价值(Fagan 2006)。而库卡塔斯认为,在“群岛”式社会中,如果有的社群不支持其成员的个人自决权,外人也无权强迫其接受这一价值(Kukathas 2003)。在上述意义上,政府无法强制要求小族群体坚守母语或更换母语,任其自行选择即可。实际上在当前国际舆论环境中,如果政府在语言规划中引导小族群体改换母语,则会被视为同化和“种族灭绝”(Skutnabb-Kangas 2000)。

(三)儿童的教育语言由监护人代为选择

依据当前的母语界定方式,个人在成年之前是没有机会选择自己的母语的,这就意味着个人的母语选择权在父母手中,而母语放弃权实际上是由父母代为执行的。于是这就涉及一个较为具体的问题:家长是否有权利或有义务要求子女学习本族语?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第26条第3款,“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鉴于此,父母作为亲权人,其照护子女的权利中应包含为子女选择接受何种教育的权利,其中也包括了选择教育语言的权利。在规定多种官方语言的国家,这种权利尤为重要,比如上文所提到的巴拉圭,实际上父母在为子女选择西班牙语或瓜拉尼语教学模式时,就是为子女选择教育语言。郭友旭(2010:92)认为,在学前、小学阶段,应由父母代子女行使选择教育语言的权利,但当子女达到一定的年龄,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时,这种权利宜由子女本人行使,否则有侵权的嫌疑。与此同时,新西兰专门从事语言权利研究的学者梅(May2003)也指出,小族群体父母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义务要求子女学习本族语,主要基于两个理由:首先,学习小族语言不仅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机遇,父母不应剥夺子女学习本族语的机会;其次,小族群体成员负有一定保存和延续这一文化的义务,但在社会主体族群语言占全面优势的情况下,如无一定的强制性很难确保其成员选择使用本族语接受教育。

我们认为,小族群体确实有一定义务保存其本民族语言,但正如前文所述,保存小族语言的义务主要在国家,而非小族群体。我们的基本判断是,小族群体不应因保存母语的义务而在教育语言的选择上受到限制,小族群体的父母有权利为子女选择母语之外的语言作为教育语言。当然小族群体成员在成年之后,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保持或放弃自己的母语。

五、结论

综上所述,无论对母语取民族学还是语言学的界定方式,个人或群体均有权利放弃母语,转用其他语言;小族个人或群体不因保存其本族语的义务而在语言选择方面受到限制;放弃母语的权利是一种消极权利,可以从语言选择权中推导而出,不必单独列为一种权利;在语言管理的实践中,政府只要履行不予干涉的消极义务即可,同时可以允许双母语现象的存在;对于儿童而言,其母语的选择权可以交由父母决定,但成年之后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继续使用该语言。与此同时,放弃母语固然应是一种权利和自由,但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对于这一权利的使用应慎重。改换母语对于个人而言不仅是交际工具的变换,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着民族认同的改变;对于整个族群而言,则毫无疑问是对传统文化的放弃,这一进程基本上是不可逆的,任何在未来的重构都无法挽回这种叛逆与断裂所带来的损失。在具体的语言管理中,如何在保障母语放弃权和维护语言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则需要从事语言规划研究和实践的从业者继续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