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电子商务发展民商法的保障

2017-05-23 14:41钟承吉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网络交易民商法电子商务

钟承吉

摘 要: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其的迅速发展与普及既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为了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营造安全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民商法必须与时俱进进行改革和创新。基于此,本文对电子商务发展对民商法的冲击展开了探讨,并进一步分析了当前我国民商法对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立法缺陷,最终提出了以民商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创新来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交易;民商法;民商事主体

电子商务是对整个贸易过程的电子化,即各商务活动参与者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来完成商业交易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速扩张,尤其是淘宝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网络电商平台的崛起,继而带动了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网络支付平台的创新与蓬勃发展,电子商务的“版图”已然从最初的国际贸易、企业贸易范围扩张至“寻常百姓家”。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普及无疑给传统贸易行业带来了机遇与挑战,与此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的特征而引发的新的贸易摩擦以及交易安全问题也日趋成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的热点。众所周知,市场经济实乃法治经济,电子商务必须要配以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建设,才能继续健康茁壮地成长。

一、电子商务发展对民商法律制度的冲击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较之传统商贸而言,衍生出许多新生的特征,由此,它的发展也给传统民商法律制度带来了不小的冲击。总体来看,电子商务对传统民商法律制度的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型民商事主体的产生

相比较而言与传统交易市场中的法律主体不同,在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民商事主体是指包含了从事配送业务的企业、在网络提供服务的商户等等网络企业,这意味着在法律主体界定上会难免出现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层面:一是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及其行为的权利义务,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二是可从事电子商务的主体定义不明确,意味着没有统一的进入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什么样的主体可以从事电子商务,这点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就是设立流程不完善,如何申请如何运作,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操作,因而在现实中就不能对一个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另外,电子商务所特有的虚拟性、多领域性、多层次性、无地域性更是加大了现实中对民商事主体的判断和区分,这也意味着在发生纠纷时是很难找到准确的评判手段的。

(二)新型法律关系的诞生

同时,显而易见伴随着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出现乏力问题时,传统商业模式与新型电子商务模式有很大的区别,前者是纸质化的,而后者则在于交易的程式关系。因此本文就重点探索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完善,针对出现的问题找出更好的解决方法。目前问题主要有:①电子信息的意思自治及其法律效力;②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③电子信息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纠纷;④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效力;⑤电子资金划拨的安全及权利义务;⑥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⑦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等等。

(三)对传统交易范围与交易权益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最为显著的特征便是以网络为媒介进行信息的沟通、资金的流转、交易的操作等,同时意味着这些活动极大的依赖于网络,如果没有网络则所有的活动都无法开展,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无时限性,会造成大范围、宽领域的活动开展,谁能掌握网络谁就可以控制交易发展,数字化信息的传播与沟通决定着商务的交易,而一旦发生纠纷,信息安全等问题,就很难得到有效控制,从而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在发生纠纷时没有有效的解决渠道。

二、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民商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自1994年以来,就在国家和地方层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尝试。尤其是我国《合同法》以合同书面形式的扩展性规定对电子商务中数据电文与传统书面形式进行了调和,继而又于2004年颁布了《电子签名法》等举措,着实为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礎。

具体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合同书面形式的范畴包括了电子数据交换等5类数据电文;第十六条第2款确认数据电文为要约形式;第二十六条第2款界定了数据电文承诺的到达时间;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合同的成立地点。在《电子签名法》中,则对电子签名的界定有大篇幅的说明,总共有5章共36条,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核心词汇的界定;电子签名的要件、保管、法律效力;违反电子签名、电子认证规则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三、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民商法律制度完善

(一)加快推进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

近年来,电子资金支付安全、网络交易信息安全、网络著作权纠纷等问题层出不穷,且受到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这些对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也逐步引起了我国法学家和立法机关的重视。而对于进行电子商务的专门立法抑或是在现有民商法基础上针对电子商务的内容进行创新与完善,各界也争论不一。笔者认为,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立法完善,我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时,都应注意如下内容:①电子商务实乃大势所趋,因此立法当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出发点;②电子商务是国际化的贸易趋势,因此我国在吸收现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应充分借鉴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先进经验,注意电子商务立法与国际接轨;③电子商务立法属民商法范畴,应当坚守其私法属性,着重对平等主体间的交易规则的确定。

(二)确立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新型民商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对于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有着重要意义。电子商务中的民商事主体多为虚拟主体,虚拟主体是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呈现,其与合格的真实主体区别主要是在于采用电子数据的方式,这给人们准确识别虚拟主体的身份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因而,确立电子商务中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其关键就在于对虚拟主体的民事主体合格性的承认。

此外,对于电子商务主体的认证需要从技术和法律两个角度同时入手创新,以技术角度对电子身份进行认证,从法律制度角度对电子商务主体身份进行确立。而电子商务平台的准入机制也应当从中发挥重要作用。严格电子商务准入机制不仅是对非法经营主体的限制,同时更是对合法电子商务主体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邓毅.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5(3):73.

[2]唐海涛.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代民商法的影响——以E-commerce中的电子合同为视角[J].江苏商论,2011(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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