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

2017-05-23 11:50王轩彭琪开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争议

王轩+彭琪开

摘 要:现代社会经济发展非常迅速,企业发展的数量和规模也十分的惊人,商事留置权的适用对于商事交易以及提升整个交易的效率都十分的重要,但截至目前为止,法律对于商事留置权的具体规定还是寥寥无几,致使现实操作困难。因此,亟需对此项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本文对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概念以及产生的渊源进行论述,区分其与民事留置权不同,对目前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以期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能够更加的完善。

关键词:商事留置权;民事留置权;争议;牵连关系

一、商事留置权概述

(一)商事留置权产生渊源

商事留置权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在中世纪便能寻到它的踪影。它主要是指在一般的商事的交易当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其自身的权益,拥有留置本身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或者其他权利凭证的权利。在德国、日本或者瑞士等国的法律制度中都能看到它的存在,对于民法和商法相互分离的国家来说,商事留置权制度存在于商法当中。对于民商合一的国家来说,该项制度是适用于民法上的留置权制度,但是在理论上,对二者进行区分是非常重要的。

(二)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区分

《物权法》当中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表现出的是民商合一的一种立法体例。二者之间虽然存在很多的共通之处,但在本质上却也存在着区别。笔者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进行归纳。第一,从起源上,虽然同属于留置权,但民事留置权的产生是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而商事留置权则是来源于中世纪的商业交易习惯。第二,立法模式不同,即虽然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二者同属于民法体例,但如果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则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第三,享有权利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仅限于所谓的商人的概念,而后者则是享有民事权利、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主体。第四,性质不同。前者更倾向于可优先受偿的概念,具有较强的物权性质,而后者强调的是债权的保护。最后,牵连关系的本质区别。前者法律明确规定可不适用民事留置权的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仅仅是具有一般的关联性即可。

二、商事留置权存在必要性分析

虽然目前我国对于商法这一制度概念仅存在于理论界,未在现行法律上予以单独的规定,但是这仍旧改变不了其在现实的商事交易中的作用。尤其是商事留置权作为其中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当债权人无法实现自身权益的时候,他可以依据此项制度私力进行救济不用考虑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大大提高了他们的办事效率。此外,在商事交易的过程当中,如果没有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存在,那么债务人将会有权利要求债权人返还占有的自己的财务,这样对债权人来说是非常的不公平的。相反,如果存在此项制度,对于债权人的权益的实现又多了另一种层次的担保,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更好地实现债权。最后,就法律制度层面来看,我国民法上存在很多制度、规则,但是反观商事活动规则可以明显的发现能够适用的法律规则十分稀少,商事留置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为形成健全的商事法律规则体系贡献了一定的力量。

三、关于商事留置权的争议问题

(一)主体规定

在拥有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的国家进行立法表述的时候都将其适用主体定位为商人,但是我国法律的表述则是企业。尽管目前我国欠缺对该项制度的专门性规定,学界也对相关主体的适用存在争议,但仅用“企业“这一概念来进行表述仍有待考量。“企业”其实产生于经济法,不属于法律概念。严格意义上讲,企业代表的是一种形式,商人代表的是主体,它的外延和商人比起来相对较窄,尽管它里面包含众多分类,但是对于农村的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商个人”来说是无法全面涵盖的。从另一个层面上来讲,如果要采用企业这一概念,就必须将现有所存在的公司、合伙企业以及独资的企业的概念统一的进行整合,否则,法律概念过多在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

(二)客体之争

对于动产作为留置权的客体来说目前基本上已没有任何的争议,我国法律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其他类似于有价证券、不动产一类的东西可否在商事留置权上作为客体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概念。对于有价证券来说,笔者认为它是可以作为该项权利的客体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有价证券这一权利凭证的使用能够提高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符合商事交易的发展趋势。其次,各国都有将其作为客体的先例,比如《德国的民法典》、《日本的商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证明在现实中的确有适用的价值。最后,有价证券随着商事交易的广泛开展大量出现,如果否认其作为客体的话将会对商事留置权的使用造成很大的影响。当然,在有价证券作为权利客体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类型予以适用,其中的记名证券应排除在外,因为即使债权人予以留置也仍然无法保证其债权通过拍卖、转让等其它方式获得优先,仅能发挥基础的留置作用。对于不动产来说,虽然有英美法系等国家明确不动产可作为留置的客体,但基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动产,已然将不动产排除在外。且不动产的价值较大,进行留置对债务人来说过于苛刻。另外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其实在建筑物的承包过程中是存在基于该不动产进行优先受偿的制度,但该制度属于优先权,与商事留置权不同。

(三)牵连关系适用问题

我国《物权法》上的一个但书规定将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扩大,不仅绝对的扩大化而且没有对此进行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因此,笔者就此认为,绝对的扩大极有可能会在现实中产生滥用商事留置权的風险。主要分析如下:首先,可能会加大债权人对于留置物的恶意争夺。债权人可能会为了取得对留置物的占有而不惜订立虚假的合同。其次,在一定程度上债务人同样也会为了避免自己的动产被债权人留置而故意的避免一切有可能的商事交易,这样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它损坏了原有的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双方来说都是很大的损失。最后,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很有可能与第三方串通订立虚假的债权债务合同,将动产留置给对方。这样严重的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虽然法律有要求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但由于商事交易注重秘密性与自治性,所以债权人要想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事情。上述情况都有可能发生,我们应该看到商事留置权的存在虽然具有很高的价值,但未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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