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视频分享网站一方面提供给网络用户以存储空间,并可能利用网络用户的上传侵权视频取得收益;另一方面,其对上传视频的监管存在难于认定的责任,现状是往往视频分享网站作为被告方败诉,难于实现避风港的应用。本文通过从我国视频分享网站长久以往处于败诉的境地角度出发,论证应当在实践中更好的理解和适用国际上的“避风港”原则,减少视频分享网站不合理的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
2007年4月,xx网被xx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告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所运营之网站“xx网”向用户提供电影《xxxxx》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电影作品《xxxx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桩被称为“国内视频网站版权第一案”的官司,在业内和网友中引发了强烈的讨论。作为第一例影响极大的视频共享网站侵权案,其审判结果必然会为行业同类案件树立一个范例,而对于判词及审判过程中援引法律等问题的审视、反思也会对今后网络著作权的立法、执法起到提供一种思路。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从责任主体和责任性质方面可以分为两大种类:
第一,直接侵权即自己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自己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间接侵权即对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是其对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在这种间接侵权行为中,网络用户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因为客观上对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而承担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是对第三人侵权的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性
第一,由于网络空间的匿名性和分散性,在互联网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或者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追踪但维权成本过高。因此,在法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大多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用户赔偿能力低,著作权人不直接起诉侵权用户,而是视频分享网站这还是会纵容侵权用户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网络用户隐匿性的特点,寻找侵权用户并不容易。
第二,视频分享网站使用户上传侵权视频成为可能,也为侵权视频的广泛迅速传播提供了条件。网络用户为视频分享网站带来了丰富的内容,从而吸引了更多的网络使用者,提高了网站的流量,带来的更多的广告收入。视频分享网站具有相对雄厚的经济实力,并可以通过提供信息存贮服务而获得经济收益,按照“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由获得利润的视频分享网站承担侵权风险、进行经济补偿也是比较适当的。
有些发达国家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对在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作以规定。正如美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对间接责任的直接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极具影响力的判例逐步建立了一套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领域的间接责任均主要来源于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基本规则:在明知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仍然给予实质性的帮助,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显然,在明知特定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给予帮助,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明显的,其帮助行为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是合理的。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
起初,美国法院和官方文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同于传统媒体,要求对其适用严格责任:只要著作权通过网络受到侵害,网络的控制者或提供者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做自然可以有效保护著作权,却会妨碍网络技术的运用,遏制网络产业的发展。因为严格责任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势必需要耗费更多的资源去过滤自认为侵权的内容以避免承担侵权责任,而当成本高于收益时,必然会遏制面向网络产业的投资。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是现实的需要,但其所应承担之责任,却非越重越好。
责任限制可通过以下两种原则来进行:第一,技术中立的原则。在互联网环境下,当著作权人因难以有效控制作品的传播而开始归咎于新传播技术的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多诉诸技术中立原则。“站在被告席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积极地以索尼案确立的原则为自己辩护,试图免于版权法律责任。”尽管在许多案件中,被告单纯以技术中立原则进行抗辩最终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规则的生成过程中,技术中立的原则再一次适时地发挥了限制该责任的作用。第二,“避风港”原则。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 1998 年制定的 《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 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 ISP 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網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2006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第 23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关键在ISP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尽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种类、归责原则、责任限制条件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还不够全面,但它和我国的网络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也和相关司法实践经验有着直接的关系。
四、结论
目前,各视频共享网站在“隐私和版权”条款中都写有类似土豆网之版权声明,如“本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非法转载、盗版行为的发生不具备充分的监控能力。但是一经发现,负有移除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以及停止继续传播的义务。我们对他人在网站上实施的此类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从判词来看,让人感觉在这个问题上似乎适用了双重标准:侵权认定的无过错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从理论上说,归责原则强调的是行为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最终成立为最终目的。”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的是网上时刻增加的海量内容,要求他们对于网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查,现实上超出了他们的实际能力。另外,即使他们能够完成这样的任务,也不能保证自己提供的网络空间中不会存在违法和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在现实中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前述《疯狂的石头》案的判决作出之后,出现了一大批电影公司起诉视频网站的诉讼。2009年1月、2月的两个月内,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受理類似案件70余件。对于权利人来说,既然向法院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直接实现拿到经济赔偿的目的,而在这样的诉讼中如果败诉,并不需要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赔偿其诉讼成本,那么就没有必要向其发出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通知,而承担万一通知错误要向上载被指侵权作品的网络用户承担责任的风险了。可以认为,由于在我国大陆地区应知也要担责,而“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认定起来又太难,本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计的避风港已沦为引诱他们进行侵权的诱饵,成为暴风角。在针对视频分享网站的诉讼浪潮中,一批国内知名的视频分享网站纷纷在这些诉讼中拿到了败诉的判决。与此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但外部形象受到了影响,商誉受损,减少了收入,而且自身也不敢对行业发展环境作出确定的预期,在增加投入、谋划长远方略时就会显得信心不足。把对侵犯著作权的审查义务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但不利于网络服务的发展,而且已经威胁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常生存。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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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悦.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D].吉林大学,2009.
[4]姚洪军.中美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问题的比较[J].比较法研究,2011,(5).
作者简介:
唐洁(1993~),女,籍贯山东烟台,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