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探析

2017-05-23 09:56吴智滨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3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摘 要:通说认为,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多发现象, 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同时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难度。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较为原则、概括,实际案件复杂多样,并且人们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识、定性和处理评价不一。而我国现行《刑法》却将它定位在危害性一般的犯罪范畴,。现行刑法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更好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了一个很重要标准,但是即使从现实中的运行情况来看,或者说理论上的谈论,我们都必须意识到,该行为的法定刑和司法处理都很轻。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有鉴于此, 本文试图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原因、逃逸行为的立法缺陷和交通肇事逃逸立法完善等问题进行研究, 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 提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该单独立罪, 并加大处罚力度。以其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立法完善

目前,交通肇事违法犯罪,特别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断增多, 使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据国家统计局2012年统计,我国每年大约都会有50万起交通事故发生,每年超过10 万人死于交通事故,这两个数据都在世界各国中稳居首位。根据统计数据表明,平均每1小时就有12人丧身车轮,每1分钟就会有一人因交通事故而伤残。我国每年有几百亿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计的计算结果来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的肇事司机有近40%,一部分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导致危害结果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破案工作加大了相当的难度。

首先,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交通肇事者的处罚加大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也在加重。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仅要付出巨额的经济赔偿,还将受到刑事处罚,致使肇事者产生逃逸心理,并千方百计躲避追查;二是事故赔偿数额在增加,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引起的直接、间接的物质和财产损失比过去增加了近一倍,一些车辆由于未办理车辆保险或在保险金额不足的情况下,驾驶员为逃避巨额赔偿往往选择逃逸;另外,现今医疗费用居高不下,小伤小病动辄几百元,大伤大病成千上万元,一旦发生伤人事故,医疗费用将是一笔很大的开销。一个事后抓获的肇事逃逸者直言:之所以逃跑,就是负担不起没完没了的巨额医疗费。三是地域上的原因,个别外地肇事者因无法接受本地受害者家属的无理要求并害怕受害者家属的打击报复而选择逃逸,而现实中肇事驾驶员被受害者家属穷追猛打的案例亦时有发生。

其次,由于高速公路自身的特点所致。高速公路地处偏僻,沿线多为人烟稀少的农村、山区,肇事者在此环境下往往会抱着不会被人发现的侥幸心理而逃之夭夭;即便是车流量较大时,也有不少车经过事故现场,但大多驾驶员却是抱着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从而匆匆而过,哪管别人是留是逃。

第三,交通肇事逃逸侦破率不高也是造成逃逸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由于平时对逃逸驾驶员的打击不够,在社会上未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以致更加重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侥幸心理。

第四,实践中的重刑轻判,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因为法律、政策、现实的原因,有很多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在给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赔偿后被免予起诉。倘若被起诉,绝大多数也只是被判缓刑,真正被判有期的或者是服刑的人比较少,难以起到真正预防逃逸犯罪、教育众多交通驾驶者的作用。

从我国现行刑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立法有问题。一方面,在交通参与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本上,逃逸行为只是一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只是成为对肇事逃逸人加重量刑的必要关键。另一方面,只在逃逸行为致使至少一个受害人重伤条件下,逃逸行为才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进行处罚。这一规定可以使该类案件的司法适用快捷便利,但是由此产生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观国外立法,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分散规定于道路交通法规和刑事法律中,相当于说行政法规中包含有刑事犯罪的规定,像日本等。也有部分国家将交通肇事逃逸犯罪都规定在行政法规中,比如我国的香港地区,就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规定了刑事犯罪,在刑法中没有涉及。而我国刑法,将逃逸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都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一罪中,带来了司法解释和立法的诸多矛盾。由于立法的缺陷, 基于维护现有法条的目的作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不会从根本上平息理论争议, 而且会引起具体操作上的混乱。立法包括司法的不足, 只有完善刑事立法, 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肇事者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物资以及报案的义务。肇事后而逃逸的, 就构成新的犯罪。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规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或者保护者责任遗弃罪论处,然后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 则未见有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以专门罪名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 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 受害者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就逃逸行为与逃逸致死来说, 肇事逃逸与违背义务遗弃形成法条竞合现象, 是特别关系的竞合。违背义务遗弃是特别条款, 肇事逃逸是普通条款, 以违背义务遗弃罪处罚。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 本文将对《刑法》第133条进行一次重构, 重构的基本思路是:①保留现形《刑法》第133条中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部分, 罪名不变, 仍为交通肇事罪, 加重量刑幅度。②新增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 作为《刑法》第134条单独条款。③把《解释》中的相关合理内容纳入交通肇事逃逸罪, 作为第②、③款。保留部分, 本文不再赘述, 下面着重就修改部分作如下重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起点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只有逃逸或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现实中, 交通肇事罪多数为情节一般的, 由于处罚较轻, 行为人抱着无所谓的态度, 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加重对此类案件处罚的力度,对于提高人们的整体道德水平具有好处,对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是一种定位错误(定位在较轻社会危害性犯罪的范畴), 必须予以纠正, 应当将其定位在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领域, 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慎用缓刑, 将逃逸行为单独列出,与基本犯分离,才可以避免重复评价。才能起到预防交通肇事罪发生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红兵.《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M].河南社会科学,2010

[2]李朝晖.《交通肇事罪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高铭暄,赵秉志.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4]黄丽勤.《增设事后肇事罪之立法思考》载《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07 年第9 期.

作者简介:

吴智滨(1989.09~),男,汉族,福建南靖人,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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