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秋岐+黄清枚
摘 要:质证是司法证明的一个独立环节,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也是实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基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系列质证的制度规则,以实现司法的公正和人权保护的宪法精神。而本文将从质证的一般规定的例外即涉密证据的质证问题,并结合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浅议质证保密需要与保障质证权之间的平衡,并提出我们的见解。
关键词:质证;涉密证据;保密;新《刑事诉讼法》
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技术侦查的规定,填补了以往法条关于技侦规定的空白。另外,新修订的刑诉法还规定了庭外查证、隐秘作证等新的证明手段和方式确保涉密案件的保密性,刑事诉讼质证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一、刑事诉讼质证规则的价值分析
1.辨别真伪、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院以及法院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坚守以事实为根据不动摇,同时也要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所谓以事实为根据的意思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必须以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来作为认定行为人有罪或者无罪。而且在甄别证据的过程中,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作出区分,正是因为案件当事人跟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可能会发生为了达到自身的目的而伪造证据的可能,这样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审理不公正的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也要做好审查,有可能因为一些客观的原因导致证据失真。正是由于证据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法院就需要在庭审时组织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核实的证据才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质证是证据能否被采用的前提和依据。
2.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法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事实根据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在法院适用法律的时候必须要对案件事实有一个全面的把握,这就要求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有效性,只有确保案件事实材料、案件证据的真实、确凿、充分才能结合法官的个人经验、学识水平正确地运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否则一切皆是纸上谈兵,终不能实现公正判决。而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真实、确凿、充分需要经过质证来核实判断,由此可见,质证是作为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3.能减少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我们国家在新修订的刑诉法中特别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在审判中则需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只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贯彻这一原则,才有可能作出让人信服的判决,才能让当事人愿意去执行判决,确保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那么具体在审判阶段,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表现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质证环节以及最后陈述环节,只有确保当事人全面、充分地进行质证,确保辩方充分行使辩护权利,经过这样的程序作出的判决才可能被信服和执行。从另外一个层面上来说,这样的判决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诉和申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刑事诉讼法中证据质证的难题
对涉密证据的质证,存在当事人的质证权与保密需要的价值冲突。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的宪法规范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来说,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享有知悉并质疑控诉方证据的权利,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享有质证的权利,只有经过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既是刑诉法对当事人质证权利的保障,也是直接通过言词证据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依据。但是在刑事诉讼的质证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涉密证据的质证问题
我们人民法院的审判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为例外,因此,一般刑事诉讼的质证过程都是公开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在质证的过程当中一旦涉及到涉密证据,例如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如果也是按照一般的质证规则来质证的话,那么就会导致泄密,这将产生严重的后果。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对涉密证据进行质证,尤其是对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可能会因为是涉及国家秘密而不公开质证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因为涉及国家机密拒绝辩方知悉也是难以保障审判的公平正义的。
2.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质证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也在不断的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那么卧底、线人等也会成为侦查的主体,对于其获取的证据该如何进行质证也是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难题。例如对于线人制度而言,线人的身份对于指控犯罪、辩方辩护、法官审查事实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线人身份的特殊性,游离于犯罪边缘和侦查机关因为利益结成共同体,这样就不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對于线人的证人证言我们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包括对线人的身份的审查。在一些诱惑侦查案件中,线人的身份需要其出庭并且证明诱侦手段、方式方法适当,但是线人的身份暴露使其招致危险,倘若其不出庭作证又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也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材料的扑朔迷离,无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我国涉密证据质证的立法现状
结合我国新旧法律法规,对于涉密证据,虽说我们还不完善,但是已经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突破,特别是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隐蔽作证制度的规定,为我们之前的质证问题解决了不少难题,但由于细致的程序规则问题仍然很模糊,这也是立法实践中的问题所在。
1.为实现国家、公众的保密需要,法条规定公开质证的例外
质证在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是审查、核实证据的重要环节,当庭、直接、公开是庭审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三大原则。我国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案件规定不公开审理,此外,对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这三类案件作出了例外规定。在庭审过程中,除合议庭组成人员、公诉人、法警、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外,其它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都应当退庭。但是,相关的涉密证据仍然需要在庭审中出示,并遵循直接质证原则和当庭质证原则,通过不对外公开审理的方式解决相关涉密证据的保密问题。
2.新《刑事诉讼法》就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采取新型保护方式避免在法庭出现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依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依据条文,在举证过程中控方仍可采取转化的方式进行举证。对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以此肯定了转化的涉密证据的效力,同时更有效的保护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实践中常见的转化的侦查措施有很许多。例如将技侦部门掌握的有关犯罪的录音播放给犯罪嫌疑人听,迫使其交代犯罪行为;通过线人或者侦查人员提供的情报,根据情报信息找到的相关的证据,以及依据情报资料转化而来的其他诉讼证据。
3.证人作证的身份信息需要隐蔽保护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涉及的证人保护问题仍然是司法實践中的一大难题,证人往往因怕受打击报复,而不敢在刑事诉讼中公开自己的身份,但对于我国控辩式的庭审模式,证人不出庭作证将导致庭审难以开展。据此,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就实践中的这一症结作了相关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证人必须出庭质证的法律义务,新增六十二条,提出了多项保护措施,其中包括隐匿身份信息和隐匿身份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具体包括对证人隐蔽身份信息、不暴露面部特征、改变声音等特定的隐蔽手段,使证人接受询问、质证,履行作证义务。消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激励证人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同时,证人在诉讼中有提出司法保护的权利。这无疑是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巨大改进,但要实现真正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包括事前保护,事中保护和事后保护三个部分。我国证人的个人作证信息保护的事前和事后隐蔽机制构建仍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4.法官庭外查证写入新《刑事诉讼法》实现质证保密需要
由法官庭外查证的具体适用条件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正式实施,改变了以往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通常只由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通过到国家安全机关阅读相关涉密证据,涉密证据内容只有承办人和审判法官、辩护律师可以看,庭审审查一般不出示该证据的实践方式。但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人员作为庭外证据核实的主体的具体程序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完善刑事诉讼涉密证据质证的建议
1.不同涉密证据质证方式适用条件应区别对待
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立足我国立法改革,对于不同类型的涉密证据,需要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明确规定其适用条件:①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依法采取不公开审判的方式,个人隐私主要涉及到侵犯人格尊严问题,商业秘密注重于商业集体的经济利益和名誉损失,两者针对的保密对象主要是参与案件旁听人员以及社会公众群体。对于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均有权知悉涉密证据内容。②国家秘密涉密证据应区分保密程度,采取相应的质证方式。相较于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由于国家秘密的特殊性,其保密的对象更广,对于一些保密等级高的国家秘密案件来说,涉密证据不仅对社会公众保密,甚至连案件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辩护人都有保密的需要,所以不公开审判方式并不适用于国家秘密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法官庭外查证的方式来解决涉密证据的质证问题,但考虑到辩方权益保护的问题,如果只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一律采取这种查证方式,势必会损害辩方利益,这也与我国宪法人权保护原则相违背。我们建议应区分不同的涉密等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涉密等级不高、在庭审中出示辩论不会造成更大的泄密后果的,由当事人或辩护人提出申请,由法官裁量是否应该在庭审中出示。
2.证人身份信息应该完善事前和事后的保密制度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从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立法现状来看,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在证人参与庭审质证中取得了巨大的突破,但就一个完善的证人身份信息保护制度来说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建议在证人身份信息保护的事前和事后机制上,应该作出明确规范。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中就开始关注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权问题,为解决证人人身利益与被告人人权保护两难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确立了证人隐蔽制度,以平衡被告人和证人的权利保护,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所以,我们可以借鉴隐蔽作证制度,从一开始就将证人的身份信息加以隐蔽,从而减少证人身份暴露的风险,有力的保证了证人人身安全,消除了证人作证时的顾虑,并且相较于国外的事前、事中、事后证人保护措施来说能最大程度上实现诉讼的经济效果,符合我国的国情发展需要。
3.完善法官涉密证据质证的庭外核实主体适用条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和第220条对法官庭外核实制度作了适用的规定,但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的条件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在何种情况可以进行庭外核实,以及开启法官庭外核实制度应该遵循的程序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条好的法律条文,其价值的关键还在于能否真正被运用,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着眼于条文的相关程序性规范的设定。对于涉密证据的质证的程序需要,无非就是要实现国家安全利益与公正审判的平衡,我们建议在法官庭外核实制度中,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庭前听审制度,通过听审分析涉密证据在案件中的关联性和重要性,并对听审中分析听审公示涉密证据产生的后果等问题进行评估,从而确定是否应该在庭审中部分公示或全部公示涉密证据。同时,我国对于法官庭外核实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制度开启的程序,以及制度的法官成员组成等问题也应该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肖巍鹏,刘玉娟.隐蔽作证制度理性构建[J].人民检察,2013(22).
[2]刘云飞.论庭审中秘密侦查证据的采信[J].延边党校学报,2011,26(2):67.
[3]陈卫东.《理性审视技术侦查立法》,《法制日报》,2011年9月21日,第10版.
作者简介:
龙秋岐(1989.11~),女,广西玉林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黄清枚(1989.4~),女,广西梧州市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YCSW2015139]《扩大地方立法主体背景下加强民族地方立法研究——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研究视角》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