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非诚勿扰案例中的可行运用

2017-05-20 11:20李启铭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非诚勿扰著作权

摘要:华谊兄弟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金阿欢以及其婚姻介紹所的民事侵权案,作为适格的著作权权利主体,华谊兄弟一方面提出其诉求,判令金阿欢及其公司终止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以金阿欢恶意注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该商标无效。由于华谊兄弟对于“非诚勿扰”电影标题拥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且对金阿欢所有的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为此华谊兄弟的诉求应当获得支持,申请也应当获得认可。

关键词:非诚勿扰;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先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02-02

作者简介:李启铭(1991-),男,汉族,江苏赣榆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一、问题的提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正式立案,受理华谊兄弟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金阿欢及其公司的著作权侵权案。

在诉求中,华谊兄弟请求法院判定金阿欢及其公司终止侵权行为,清除其公司官网侵权的文字及美术作品,赔偿经济损失。此外,华谊兄弟在一月前以商标持有人金阿欢的注册商标是侵权的非善意注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请求,认定商标无效。针对上述行为,不免产生两个疑问,第一个就是华谊兄弟如何举证自己是该部电影以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个问题就是采取何种权益保护法规,认定金阿欢及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借此宣布金阿欢所持有的商标无效。

二、问题的分析

首先,华谊兄弟与冯小刚导演早已签定协议,完全移转电影《非诚勿扰》的著作权,华谊兄弟作为适格的著作权权利主体;电影宣传海报的创作者冯小刚还与华谊兄弟约定,由华谊兄弟享有该电影海报以及其中经过艺术设计的片名字体著作权。其次,华谊兄弟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笔是指在电影《非诚勿扰》剧组的宣传活动中所使用的海报标题,海报是一份完整的美术作品,因为电影热映而存在很好的商业价值,海报中作为艺术作品的片名部分被金阿祥注册为商标,并设立了与之相对应的婚姻介绍所,从而侵犯了华谊兄弟所归属的美术作品中,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以及文字艺术设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本文主要是以电影标题,美术字形设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作为讨论的重点。

针对华谊兄弟的起诉理由,根据吴汉东教授的表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而新增的著作财产权,国务院常务会议也审查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简称《条例》),那么本案中它所涉及法规内容可以理解为:《条例》提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网络的方式向社会传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征得权利人许可并且支付报酬。本案中,金阿欢在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正式获得商标“非诚勿扰”许可,并迅速设立婚姻介绍所,开始营业经营,由于其注册的商标与电影标题文字在艺术设计上没有存在显著差别,可以视作“片段性字面侵权”,即存在字面符号表示相同或者几乎相同的若干作品片段的侵权形态。[2]金阿欢未经过权利人华谊兄弟的许可,而将权利人的美术作品原封不动的在生活中以及网络上使用进行传播盈利,以此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针对华谊兄弟以金阿欢所有的注册商标存在恶意侵权,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申请,请求法院维护华谊兄弟的合法利益。金阿欢及其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0条规定,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据此,华谊兄弟的诉求需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定之后再作考虑。针对华谊兄弟诉称金阿欢未经权利主体许可,私自将华谊兄弟所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电影标题注册成商标,且其婚姻介绍所未经许可将“非诚勿扰”美术作品用于其官网悬挂宣传,侵犯了华谊兄弟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代理人则认为,“非诚勿扰”可以是一种交易用语,也可以是一种生活用语,因此,冯小刚或华谊兄弟都不可以对这汉字享有文字作品著作权。这点笔者是认同的,文字之间关联性很难清晰的划分,所以不加详述;但被告代理人称电影片名“非诚勿扰”这几个艺术字体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笔者表示异议。根据吴汉东教授的观点,一件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在于是否满足著作权法所要求达到的条件。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将创造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3]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文字设计几乎完全相同,海报作为一份完整的美术作品,它是作者智力成果的产物,海报中这四个字并不是简单的繁体字,它的汉字排版,汉字的大小以及部分字体笔画的勾勒,都是作者的艺术构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此外,被告代理人称该商标一直是金阿欢及其公司规范使用,没有将它视为著作权法概念上的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使用,没有任何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这都是建立在金阿欢善意合法的注册并使用这一商标,但当下的证据显示,被告代理人的观点有偏颇。在此看来,金阿欢及其公司侵犯了华谊兄弟作为电影标题,美术字形设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是存在的。

那么华谊兄弟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借此宣告金阿欢所持有的商标无效?婚姻介绍所等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获得“非诚勿扰”商标注册时间为2010年9月7日。根据《商标法》第45条,(1)商标注册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2)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2015年9月7日也就期满五年,在2016年的在先权利主体华谊兄弟如果要摆脱“五年”约束,要证明金阿欢申请商标时,片名“非诚勿扰”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法律条件且为华谊兄弟享有,显然这对华谊兄弟而言是困难的,电影公开上映的时间和金阿欢申请商标的时间间隔不久,而电影《非诚勿扰》彼时是上映初期,满足驰名商标有点牵强;那么通过举证金阿欢存在恶意注册,则显得便利许多。

综上,笔者得出以下观点:一、著作权主体华谊兄弟合理有效的从原著作权人转移著作权,从而完整的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二、金阿欢真实存在侵权行为,并针对金阿欢的恶意抢注商标,可以以“在先著作权”申请其商标无效。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在文学、文艺和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宣传海报作为华谊兄弟《非诚勿扰》的电影宣传,它是根据电影的角色,电影的剧情,电影的剧务等元素共同组合设计而成,从而构成一幅完整的美术设计作品,也就是我们所看到的宣传海报。电影标题经过美术设计构成美术作品,该标题设计反映了作者的思想感情以及对《非诚勿扰》电影的认识,是一种以语言文字,符号,图形等样式所組合出来的智力创造成果。当该电影在中国大陆正式上映后,金阿欢可以接触到这一电影标题,且金阿欢注册的商标样式,可以认定相似且不具有独创性。那么,依据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记,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与商标申请前的权利相冲突,是商标申请人应该履行的义务,需要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不侵犯他人在先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权利。而华谊兄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是在先权利的一种,在商标申请之前就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所以商标侵权。

让笔者反思的就是华谊兄弟未有将“非诚勿扰”注册成商标的预见性,而金阿欢则提前看到了该影片名带来的潜在价值,并且“一注成标”;此外,“非诚勿扰”一词众人皆知,大部分原因和电影上映有关,商标注册审查大体分为两种,单一的形式审查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我国采用后一种,笔者认为商标注册机关应在金阿欢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时行使更为深入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义务,那么和江苏卫视的“商标案”也就可以避免。

三、问题的解决

针对“非诚勿扰”一案所引发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的维权诉讼中,笔者主要有两点认识,一个是在先权利人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将自己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妥善“尽权”,可以借鉴著作权的完成即生效,对美术作品演化为商标的相关权益进行保护,并用时间限定敦促权利人行使,以应对当下知产维权意识提高及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另一方面是商标审查机构只审查和公告异议受理的义务是不够的,应更细化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不局限于相关法律文书,法律手续的完备,考虑申请人商标的创作来源是否和近期或一定周期内的现象有关,从而避免实质审查缺少的权利主体无申请及公告期的告知力不足且延长了商标注册的时间降低了效率。[4]相信通过以上的具体操作,加强在先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敦促其行使权利,并引导权利主体将自己的权利利益合理最大化,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并且让资格审查机构不仅仅做台后的守护而适当的走向台前,成为权利主体的先行者,这样华谊兄弟的维权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79.

[2]何怀文.著作权侵权的判定规则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81.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9.

[4]王太平.商标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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