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保护

2017-05-20 10:25沈佳祺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国家主权

摘要: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作为国际法基本准则,在国际社会上普遍为各国所接受。国家主权强调国家对外独立的绝对属性,而国际人权则强调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不容侵犯的。学界关于“主权高于人权”与“人权高于主权”这两种观点都太绝对化,在一般情况下,国际人权保护应该尊重国家主权;在特殊情况下,人权保护得以突破国家主权。从本质上来讲,二者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具体人权保护,不存在绝对的谁高于谁的问题。

关键词:国家主权;国际人权;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084-03

作者简介:沈佳祺(1993-),女,浙江杭州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6级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根据传统国际法的观点,1577年博丹提出主权概念,认为主权是国家内绝对、永久的权力,除了神教和自然法不受其他限制。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缺陷:即只讲权力,不讲义务。我们知道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国家也不例外。因此,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们可以把人权看成是国家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二者相辅相成,国家既不得借主权高于人权,侵犯国内人权;更不得利用人权干涉他国主权。

一、国家主权之性质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具有高于其他任何世俗力量的法律权威。即国家在处理本国内政时不受任何外届政治力量的干预。国家主权在本国之内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依此肆意滥用权力。国家主权同时也担负着保护本国国民人权的重要责任。

(一)国家主权的地位

国家主权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并且在联合国各项文件中都得到充分体现。《联合国宪章》在序言部分就庄严的宣布“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在第1条中就确立了“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的宗旨。第78条再次肯定:“联合国会员国之间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和1975年的《赫尔辛基宣言》也作出类似规定。[1]主权是国家之所以为国家的根本属性,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

国家主权不仅在国际法上具有重要地位,在现实的人权保护方面也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雖然,国际人权原则旨在保护世界各国人民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并不能由联合国直接给予个人。众所周知,这些利益的实现,是由加入这些条约的主权国家通过国内法来具体实施的。即国际法上的个人具体人权只有转化为一个国家的公民权后才能真正予以实现。[2]那么,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人权的实现依赖国家主权的保障。若一国失去主权,更无从谈其国民的人权保护了。

(二)国家主权的责任

国际社会民主、法治的不断推进离不开各国人权的广泛实现与发展,人权构成了现代国际秩序的基础和终极目标[3],而主权是国际社会里国家的身份权以及国家所拥有的强大而广泛的权能。所以,保护并实现人权理当成为主权存在和行使上的基本责任和目标;否则,主权就丧失了国际社会所赋予国家的主体身份及权能的正当性作用。总之,主权国家应当成为对人权承担保护和发展的重大责任。在此基础上,一个良好的国际社会秩序及其法制化才能形成和发展。[4]

当然,由于各国对人权的理解不甚相同,其内涵也应当是多样而富有包容性的。应当允许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在实现和发展人权的道路中有所差异和侧重。若一个国家将本国的人权理念强加在别国,只会造成新一轮的人权迫害。只有秉承多元化的宽容理念,主权国家才能沿着正确的内涵和基本准则担起保护人权的责任。

二、国际人权之性质

国际人权原则在国际法中也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在《联合国宪章》序言中就已经得以体现:“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因此,联合国有义务承担人权保护的责任,作为国家保护人权不利的一个补充。

我们不可否认,国际人权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并依托于国内法,但国际人权并不仅仅是一个依靠主权国家自身就能解决的问题。受国家自身强弱及人权迫害性质、范围等影响,部分主权国家无法保护治下民众的人权。在特定条件下,为了实现国际人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国家主权。因此,国家主权的行使是受到其本身义务的制约的,即一定要以尊重、保护人权为前提。

(一)人权的国际化属性

人权本是一国的国内事务,由主权国家予以保障。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内容与人权保护逐渐呈国内向国际转移、演化的趋势。人权国际化表明,人权不仅规定于各国宪法中,也逐渐出现于国际人权宪章中;人权不再只是国家专属的国内管辖事项,而且也是国际政治系统的法律事项。一个国家发生了人权问题,便往往受到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切。因此,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必须遵守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遵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5]国家应该遵守国际人权原则,积极将它们转化为国内法加以适用。我们知道,联合国设定国际人权这一国际法原则,就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避免两次战争给各族人民带来的苦难在现代社会重演。因此,国家主权是有限制的,一旦严重违背了人权原则,必将遭受国际法上的制裁。

(二)国际人权保护的依据

在一般情形下,国家主权是高于国际人权的。考虑到国际人权的特殊性与必要性,在特定情形下国际人权可以突破国家主权。跟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和第7章的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应对方法。[6]那么,我们或许可以理解为,仅当一国违背人权原则严重到足以威胁、破坏和平之时,国家主权的至高性方才有可能被打破。作为国际人权义务主体的主权国家,有义务和责任履行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国际人权义务。在该国家严重不履行这种义务时,可实施人权国际保护。但是,人权国际保护应当依法定权限、程序进行,且行为必须合法。

国际个人权利,首要的是通过各国国内立法间接赋予给各国公民,而联合国负有“促进人权之尊重”的责任。我们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但不能以此反对一切形式的主权限制;当一个国家国内发生严重的人权危机,必须依靠外力寻求解决,而不能借主权限制外力救济的可能性。因此,一定条件下,联合国对某些主权国家进行国际干预是维护国际人权必然的逻辑结果。[7]

(三)国际人权保护的必要性

人权保护往往依靠于主权国家的政治民主化程度。一方面,高度集权的国家,由于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极易侵犯本国范围内的人权;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可能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造成集体认识出现偏差,引发人权危机。尽管如此,在所有的弱势群体中,少数者的人权保护是最为不力的。

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主权国家本身解决国内人权危机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国际人权保护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国际社会应当允许在特定条件下突破国家主权这一原则。并且,积极探寻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三、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机制探寻

国家主权的地位不言而喻,一般情形是不容任何外力介入、干涉的。但当人权受到大规模的侵害,且超出一国控制能力并危及周边国家时,必须进行合法的国际干预。在特殊情况下,人权干预在所难免,正因如此更应加以規范。

(一)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界定

人权国际保护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必须要事件达到严重程度才可。这就是看人权问题是否严重侵犯人权足以达到震撼人类良知的程度;是否影响了国际友好关系,威胁或破坏了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否严重违背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

首先,当一国人民的生存权受到严重损害,该国又无能为力或不愿给予改善时,国际社会进行干预,是不应视为干涉一国之内政的行为。尤其当该国的人权迫害行为是由政府本身所做出时,面对国家公权力个人势必是弱势群体,无法反抗。也无法指望政府替他们出头,护他们周全。此时,唯有国际社会的干预才能救民于水火之中。否则,该国人权无法得到保障,数以万计人的生命将会被无情夺取。这种行为,是人类对自身尊严的践踏,是全人类的责任。是以,全人类都有义务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

第二,侵略战争,核武器,环境保护等。这些领域都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得以解决,局部的人权侵犯最终会引发全人类的灾难。因此,该范围内的事务需要国际社会携手共建。当然,必须当其足以影响人类和平与安全时,方可干预。

第三,种族灭绝、贩卖奴隶、进行国际恐怖活动、贩毒等,均属于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别国进行制止,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围。例如国际社会曾对南非白人政府顽固坚持种族隔离歧视政策曾进行极端严厉的制裁。[8]所以,各国或国际社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理应属于国际社会人权保护的范畴之内。

(二)人权国际保护的程序完善

除了内容上的界定之外,人权国际保护在程序上也要进一步完善。人权国际保护因其特殊性,极易被个别国家所操纵。如若不加以规制,这种保护极有可能演变为人道主义干涉。而利用人道主义干涉他国内政,也是对他国人权的最大迫害,是背离其初衷的。

因此,要想避免人道主义干涉,真正实现国际人权保护的良好初衷,必须坚持和加强联合国的主导地位。首先,明确冲突的性质是否属于应当国际社会干预的事项,防止人道主义不当干预;其次,如果冲突中的确存在大规模侵犯人权和种族灭绝等事实需要进行人权保护,必须经安理会批准和授权才能进行,否则应被视为侵略行为;再次,进行人权保护的行动应当按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要切实尊重有关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对被干预地区不得以任何借口无限期占领;最后,进行人权保护的部队应当在联合国的领导下公正平等地对待冲突双方,坚决杜绝违背价值中立原则而卷入冲突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9]

四、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关系

国家是国际人权法主体,人权国际保护离不开主权国家的支持。国家主权因其至高性,对人权国际保护产生了制约作用。原因有三:首先,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其二,保护本国公民人权是国家合法享有主权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三,侵犯人权的问题主要是通过主权国家的国内法途径解决的。而国家主权同样也受到人权国际保护的制约作用。国家主权与国家责任是相对的。当一国没有良好的履行国家主权保护责任时,它的至高性也将被突破。据此,国家主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国际法义务,而不能为所欲为,将本国人民置于水深火热之境地。国家主权保障了个人人权不受他国践踏,而国际人权又避免了国家主权的滥用。

因此,笔者认为国家主权原则与国际人权原则是一个互相制约与平衡的关系。而两者最终具有相同的目的,即都是为了实现国际社会个人具体权利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杨泽伟.论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J].法律科学,2003(6):96.

[2]王叔良.略论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J].政治与法律,1995(5):54.

[3]古祖雪.论国际法的理念[J].法学评论,2005(1):45.

[4]赵洲.主权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5.

[5]李林.国际人权与国家主权[J].中国法学,1993(1):40.

[6]王虎华.论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辩证关系[J].法学论坛,2002(5):23.

[7]成帅华.国家主权与国际人权的若干问题[J].欧洲理论研讨,2000(1):36.

[8]郑君芳.论人权国际保护之界限—以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为视角[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7(3):101.

[9]贺鉴.霸权、人权与主权国际人权保护与国际干预研究[M].湖南: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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