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燕妮
【摘 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学界难以到达共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建立在以部门法来划分法律责任的标准的基础上,经济法责任是客观性存在的也具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的特征。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的依据是法律责任的发展演变以及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经济法责任目的、结构、构成的特性使其独立于传统的“三大责任”。最后,经济法责任有惩罚性赔偿、纠正广告、实际履行、资质减免、信用减免等的独特的责任形态。
【关键词】法律责任;划分标准;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法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经济法理论逻辑的完整需要对经济法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也能促进经济法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一、经济法责任的研究现状
(一)关于经济法独立性的不同观点
我国法学界在经济法责任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意见纷呈争议颇多,现将学者们的观点归纳如下:
1.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是由民事責任和行政责任共同构成的,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责任1。
2.综合责任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的综合体,虽没有自己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这种综合并不影响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2。
3.相对独立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有一定的独立性,主要有两种责任形态,一是经济责任和组织监管责任构成的固有责任,另一形态是援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
4.绝对独立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法律责任,且与三大传统责任并列与法律责任体系。有学者提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经济法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交叉的而非并列。因而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
总体而言,研究领域不是经济法的学者,尤其是是行政法学者多不认可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而经济法学者基本都认可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有其独立性,解决争论须以厘清观点的分歧点以及分歧产生的原因,法律责任的分类的标准不同是学者产生分歧的原因。
(二)法律责任分类问题的两个分歧
法律责任的划分是以什么为标准,具体有多少种种类,学界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两个分歧。
分歧一,学界划分法律责任有几个不同标准:一是依据违法的性质、程度进行划分;二是依据引发责任的行为的性质来划分;三是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四是以法律责任所依据的法律部门进行划分。但是依据违法性质及程度的来划分法律责任是不够准确的,不能认为所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都浅于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第二种标准的缺陷是“行为性质”是一个内涵不确切的概念。怎样确定法律的性质本身就是个复杂且没有定论的问题,因而第三种标准也是不可取的。分歧二,法律责任到底包括哪几种具体种类:一种观点认为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还包括违宪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以上四种责任, 还有诉讼责任以及国家赔偿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基本问题
(一)以法律责任所依据的部门法为标准划分法律责任
笔者赞同翟继光博士的观点,他认为应该采用第四种标准,即应当以法律责任所依据的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划分4。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诉讼责任和违宪责任等。
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责任只是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混合。得到这一结论是因为学者将责任的内容与法律责任所依据的部门法这两个标准混淆了。前者追究的是责任主体被剥夺的权益的性质,后者关注于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由哪一部门法所规定。责任主体被剥夺的权益包括生命、身体、财产、声誉等,责任形式总是与权益相关联,主要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警告等。如财产责任表现为返还或没收财产,赔偿、罚款、罚金等具体形式,但本质是让责任主体的财产权益产生不利后果,行政法里面的罚款与刑法里的罚金,结果都是责任主体财产的减损。太过拘泥于名称和具体形式可能会导致否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独立性的倾向,同样的,以此否定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也是不合理的。如学者所言,较早出现的民法刑法等传统的部门法将有限的法律责任形式瓜分殆尽5,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借用这些传统的责任形式也是应对现实的需要。
以法律责任所依据的部门法性质为划分标准的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责任是法律完成权利义务配置所必须的保障环节,它是义务的继续又是法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保障。法的强制性要求这一部门法有其独立的法律责任,没有责任就意味着这一部门法难以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作用;其二,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剥夺责任主体所拥有的权益的一种形式,而责任的主体、要件等则有赖于具体的部门法规定,所以当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是由经济法所规定时, 它就是经济法责任,而不论具体形式是什么。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内涵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内涵有两个层次:
第一,经济法责任的客观存在。就是在纵向上,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在理论上有或者应当具有自己的法律责任。第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是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横向比较从而论证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在内外部特征方面是否存在差异,即经济法责任不同于传统法律责任的特性。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依据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依据
1.法律责任的发展与演变
法律责任和法律相伴相生。原始社会不存在法律当然也不论及法律责任;在中世纪,经济文化水平较低。因而社会关系也十分简单,国家职能也不齐备,经济基础的薄弱决定上层建筑的建设也是不完全的,这一时期的各国法律以“诸法合一”为普遍的形态,法律责任与此相对应,当然呈现出单一的形态。以中国为例,在封建时期,我国法律呈现出“诸法合一,以刑为主”的特征,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行政法等逐渐从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律责任也有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区分。从历史演变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责任体系随着不同法律部门的形成,经历了从单一形态到符合形态的演变过程。
2.经济法的独立地位
经济法是不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早期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着分歧,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两点已经得到了公认:其一,独立的部门法不仅是刑法、民法和行政法, 因此认为法律责任只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其二,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中国的法制建设》白皮书以政府名义肯定了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书中指出我国七个法律部门之中包括经济法,在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前提下,肯定经济法责任的客观存在是符合一般法学逻辑的结果。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性
其他独立法律责任除了具有法律责任的共性外,都具有相互区别的特性,经济法责任也是如此。与传统法律责任相比较,经济法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
1.责任目的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
经济法责任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为目标,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而不是对个别当事人和对国家的责任。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经济法责任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主要有国家的经济安全、良好的竞争秩序、产品安全、环境和善良风俗等。虽然别的法律责任也起到了保护这些利益的作用,比如刑法,但是经济法责任是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第一目标的。
2.主體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均衡性
不同于别的法律责任,经济法在权利义务的配制并不是平衡的,表现为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有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比如在市场规制法中,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所要承担的义务较多,对规制主体以及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给予了较多的权利,同样,在宏观调控法中,权利多配置给了调控主体,而受控主体的权利较少,这种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均衡必然导致责任的不对等。
3.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经济法责任的构成也符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但有两点明显不同。一是实际损害不是经济法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即当事人一旦实施了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不管是否产生了实际的不良后果,也要追究行为人的经济法责任。正因为如此经济法能更好地防患于未然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二是主观要件不同。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在经济法责任中则以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体现了国家运用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是人权原则运用于经济法责任中的表现。
四、经济法责任的独特表现形态
经济法责任其有独特的责任形态。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违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造就了经济法责任形态的多样,初步梳理出以下独特的责任形态:
(一)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在“防患于未然”的角度,提高违法成本,有效遏制经济违法行为。国外立法中,典型例子是《谢尔曼法》第七条关于三倍赔偿制度的规定。国内现行经济立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由于双倍的赔偿的金额较低,违法代价和风险不高往往起不到威慑违法者的作用,惩罚性赔偿的在我国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纠正性广告
各国广告法对于广告都有“真实性”的要求,但是大量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制作并使用欺骗性广告,对欺骗性广告的行为除了追究其他责任,更重要的是消除其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纠正性广告”责任能更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美国,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人被要求以两倍的费用发布广告揭露自己之前的行为。我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与五十八条也有规定,对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三)实际履行
经济法上的实际履行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政府,这与民法上的实际履行有很大不同。国家的经济职能主要表现为进行宏观调控、提供公共产品,国家和政府要为经济的运行提供基础设施和良好的环境,这需要国家积极的作为,如果国家和政府在该作为的时候不作为将影响经济的良性运行。国家赔偿的责任方式是滞后性的,因此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实际履行的责任方式。
(四)缺陷产品召回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当产品存在缺陷,可能会影响消费者健康或者产生安全问题时,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商在知晓后要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通知消费者,回收市场上及消费者手中的缺陷产品,并且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销毁的制度6。
我国现行的召回制度主要是汽车召回制度和食品召回制度。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了汽车召回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召回又分生产经营者的主动召回和管理机构介入的强制召回,召回制度能及时的避免因缺陷产品产生的威胁进一步扩大,很好的保护了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五)资质减免
经济法主体资格深刻影响着主体的存续、收益等,资质减免就是指国家通过减损或者免除经济法主体资格特别是调制受体的资格来对经济法中的违法主体进行惩罚,形式如吊销营业执照。《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吊销机构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则是对直接责任人员限制从事同类行业的资质。
(六)信用减免
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信用经济,信用减免已成为经济主体所需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信用减免问题在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制度、黑名单制度中都有所体现。我国的《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欠税公告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欠税公告制度就体现了广义上的信用减等的性质。目前我国对经济信用责任的立法处于起步阶段,相关规定多见于地方法规和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
除了以上的几种责任形式外,经济法还有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赔偿,发布禁止令等其他责任形态。虽然经济法的特有的责任形态的种类和数量目前仍没有定论7。我们相信经济法责任的特有形态责任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固定化。
参考文献:
[1]党宪中.“经济责任”质疑[J].政治与法律,1990.
[2]邱本.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刘瑞复.经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当代法学,2004.
[6]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崔全旭,郭凯峰.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思考[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
[8]颜运秋.经济法责任基本问题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
注释:
1.党宪中.“经济责任”质疑[J].政治与法律,1990
2.邱本.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刘瑞复.经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翟继光.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当代法学,2004
5.吴志攀主编.经济法学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崔全旭,郭凯峰.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思考[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0
7.颜运秋.经济法责任基本问题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