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红锁
摘要:近年来审计机关在审计目标上改变了以往以查处问题为主的观念,从项目管理、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建设、提高投资效益等多个方面进行监督,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何应对,在这里与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审计;监督;项目管理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6-000240-01
一、存在的问题
1.监督主体不清
主要是审计机关的监督对象,是针对建设单位,还是包括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在内的全部单位概念不清。
2.审计监督约束不力
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它单位不产生连带法律约束力。凡对建设单位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结果,对施工单位的造价结算不具有约束力。
3.用传统财务收支的老观念对待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表现在审计内容比较简单,重项目资金,轻项目程序;重核减工程款,轻项目整体效果和效益。主要还是围绕财务收支来进行,注重了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按照审计工作发展要求重视项目绩效。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涉及十一个方面的内容,可是我们在具体审计工作中,往往是用财务收支审计的老观念来对待投资项目审计,大多的审计都是重点围绕工程造价来进行,姑且不论我们系统里面这方面的人才比较缺乏,尤其是县级审计机关,单就工程造价来说,国家建设部门和相关部门对于相关的材料、人工定额都是调整频繁,每个地方执行的标准都会略有偏差,建设、监理、中介组织等相关机构和部门又是分别站在各自的角度来对待每个工程建设项目,与审计目标相差较大,不易形成合力,当然也就不利于审计工作开展,所以不能把希望寄予外部。
4.审计方式多是事后审计,未能真正介入建设全过程
目前我们对投资项目的审计主要是工程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两种方式,基本都是围绕工程造价进行的,也都是属于事后监督的范围。在这样的审计方式限制下,就算是查出很多包括工程前期、工程程序以及工程效益方面的问题,那么也会因为大多数问题已经既成事实而导致无法处理,或者是损失难以挽回。也正是由于事后监督这个致命缺陷,导致政府投资审计工作面临审计风险不断加大。包括我们近年来的跟踪审计,也会或多或少的受到影响,甚至有些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名不符实,一方面是由于有的地方政府和被审计单位对此项工作的认识程度不够,没有严格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政府投资审计规定》的要求,从每年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期开始,建立重点项目审计备案传递制度,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重要程度和建设时间合理安排每年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另一方面则是我们系统内部对此认识不足,没有主动走出去,积极和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联系协调,掌握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在此条件下,是无法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的。
5.审计手段比较落后,传统的手工审计操作仍然处于主導,计算机辅助审计开展不到位
这方面的原因有外部原因,也有内部因素,外部主要是由于相关部门对于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法规、规章、资料、定额等不能及时和审计部门共享;内部因素主要是由于AO审计软件对于建设项目审计方面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
二、解决的对策
1.审计署应当对原《建设项目处理暂行规定》进行修订或完善
可以重新制定《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违法行为审计处理处罚条例》,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明确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的执法主体资格和处理处罚依据,我认为在新修订的《条例》中,作为特殊规定,应当把对与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企业的处理处罚权限明确赋予审计机关;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对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处罚规定之外,应当单独规定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依据;对于审计机关介入问题,应当明确在项目开始时或准备时应予送审或报备,最迟不能超过中介机构进行决算、结算审核之时,在各级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建立相关部门与审计机关的资料传递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建立共享的法规资料库;另外还应明确当审计结果和中介组织的审核结果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建议增加在法院介入之前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仲裁制度,同时对违反规定随意出具审核报告或者违反中介机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的中介机构作出处理处罚规定。
2.审计方式要从事后监督向全面监督转变,关口前移
进一步完善和提高跟踪审计工作方式,建立健全跟踪审计的相关制度。最终做到对建设项目事前介入防范、事中及时控制和事后监督处理结合起来,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包括可研编制、立项、批复、施工图设计、概预算、招投标、材料设备采购、竣工决算、项目资金运行以及项目建成验收后产生的效益等方面。同时审计部门还要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主管部门、设计部门、施工部门、监理部门、资金拨付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监督,避免两个或多个部门协同作弊。
3.监管部门在监督相关制度时要协同配合
应当在有关法规中做出规定,要求所有国家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工程决结算结果以审计机关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为准。这样可以避免国家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中介组织的审计审核报告等方式串通舞弊,给国家造成损失。以前述的法院案例为例,如果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那么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就有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4.各级审计机关要不断规范自身的执法行为
除了特殊情况外,政府投资审计项目原则上需要全部出具审计决定书,以改变国家审计报告法律效力不足的问题。如核减工程款,应当以决定书形式确定,而不应只是以审计报告的形式提出。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建设完善,对我们审计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责任和风险共存,为了有效的发挥审计职能,同时将审计风险减少到最低,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应当以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形式共同出具。
5.在国家投资建设项目中,应当从项目立项、可研、计划、资金筹措、招投标、材料采购、施工合同、资金支付、工程款结算、中介机构审核、项目预期效益和实际效益等全部应当成为审计关注的主要内容,也就是说,国家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单位全部是审计机关监督的对象
审计机关是围绕国家财政资金开展监督工作,温家宝总理在200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财政资金运行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这个指示是我们审计工作现在乃至今后一个时期的主导思想,不能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