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资股权治理套上“紧箍咒”

2017-04-26 23:34熊锦秋
董事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董监高保险业务紧箍咒

熊锦秋

即使姚振华被行业禁入,名义上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监高、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但他还是保险公司大股东,事实上他还是在保险业混、还是在从事保险事业,保险业“行业禁入”政策,实在是徒有虚名。

前段时间,保监会对前海人寿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时任前海人寿董事长姚振华给予撤销任职资格,并禁入保险业10年的处罚。这个处罚应该说比较重,然而行业禁入措施能否对规范保险公司运作等起到根本性作用,值得怀疑。

前海人寿主要存在“编制提供虚假资料,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等五方面违法事实。《保险法》第177条规定,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一般将保险市场禁入的期限划分为3至5年、5至10年、“终身”三个档次,如果行为恶劣的采取5至10年禁入措施,如果构成犯罪或行为特别恶劣的则被终身禁入;或许姚振华的行为属于“行为恶劣”、但尚未到“特别恶劣”程度。

目前姚振华尽管被实施保险业禁入措施,辞去前海人寿董事长职务,但他持有宝能集团100%的股份,而宝能集团持有钜盛华 67.4%的股份,钜盛华又以51%的持股比例控股前海人寿,姚振华为前海人寿的实际控制人。不仅如此,此前有媒体质疑,前海人寿其余四家非控股股东,或是宝能系及姚振华的代持平台,也即前海人寿或被姚振华100%控盘。即使前海人寿的公司治理能够严格遵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确保公司与实控人的相对独立性,也只能部分抹去姚振华的影子,姚振华作为前海人寿的实控人,不可能不对前海人寿的经营作出任何指示,只不过是从前台直接指挥转向幕后遥控而已。

审视本案,从制度源头反思,该如何抑制或规范保险公司的过激投资等行为?

首先,要防止保險公司被某个主体单独操控。股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股权监管是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16年以来,保监会对股权监管制度进行了系统梳理,目前已经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将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1/3,这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应该有较大作用。不过,这其中的一个关键,就是要切实贯彻“穿透式监管”原则,对保险公司出资股东,要查一查其最终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防止一些主体找“马甲”代持、从而持有保险公司50%以上股份,由此形成单个主体对保险公司的绝对控制,这样所有的问题都将回到原点。

其次,要完善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资格条件。《征求意见稿》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控制类股东”三个类型,其中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二十以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了成为“控制类股东”的条件,包括需要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且不得“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等,笔者认为这其中一些条件缺乏刚性,比如如何判断是否具备“审慎投资理念”?建议细化操作细则,而且应该是动态判断,假若保险公司暴力举牌,本身就可说明大股东可能缺乏审慎投资理念,应责成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要采取有效措施让保险业姓保,防止把保险办成富豪俱乐部。

其三,要完善目前的行业禁入制度。保险业禁入的实质内容,主要是禁入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类机构董监高或者从事保险业务。即使姚振华被行业禁入,名义上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监高、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但他还是保险公司大股东,事实上他还是在保险业混、还是在从事保险事业,保险业“行业禁入”政策,实在是徒有虚名。

当前保险业行业禁入政策还难起实质性作用,这主要是因为目前“行业禁入”的定义仍然比较模糊,或者说其内涵或外延还太窄。目前行业禁入有两方面禁止内容,一方面是不能担任公司董监高,这条红线比较刚性,约束比较有效;另一方面是不能从事保险业务,但什么是“保险业务”却无定义,这方面就缺乏实际约束力。比如,继续当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否从事保险业务?

对“害群之马”实施行业禁入,向其亮出红牌、驱逐出场,是为了保障比赛能够照常进行、市场能够正常运转。笔者认为,对“保险业务”理应作出明确定义,以增强行业禁入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定义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比如将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或者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为从事保险业务;概括式定义则相当于兜底条款,以防止遗漏。这样就可防止“害群之马”流连市场对行业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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