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荣 熊小辉
2013年8月24日,胡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申请办理江西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如约为胡某办理了贷记卡。同年9月11日,胡某使用该卡在江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透支330000元用于购买沃尔沃小轿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胡某和程某系夫妻关系。程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胡某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7日,胡某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本金137119.14元、利息2056.77元、滞纳金6656.48元,共计145832.39元。该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提前收回分期资金;2.被告(胡某和程某)归还原告本金137119.14元、利息2056.77元、滞纳金6656.48元,共计145832.39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计算);3.被告胡某购买的沃尔沃小轿车折价或拍卖获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胡某持有原告所发的金穗贷记卡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某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该金额后,因其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被告程某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违约。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36972.46元及利息、滞纳金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程某將其购买的沃尔沃小轿车为其透支本金33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某、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借款本金136972.4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
二、如被告胡某、程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的沃尔沃小轿车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