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我国刑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我们需要在刑法中继续倡导刑罚个别化。如果说依法治国是彰显法律(刑法)严肃性的体现,那么刑罚个别化则是体现了法律“以人为本”的人文取向。我国历年来所推行的刑法或者相关刑事政策并未对“刑罚个别化”这一术语做出明确定义,但从刑法理论学界的研究看来,刑法理论学界已经普遍接受和认可了这一术语所体现的内涵,在量刑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体现到“刑法人性化”的一面。对于刑法个别化这一概念的探究,刑法理论学界经历了一个从否定、不置可否、暧昧到明确的过程。刑罚个别化这一观点在提出之初,曾遭到学者明确反对,其认为:在量刑时考虑到犯罪分子罪行的恶劣程度,进而在执行刑罚时参考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基本观念的。对于否定刑罚个别化的考虑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刑罚个别化是资本主义社会所推崇的刑罚取向,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不宜效仿;第二,基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所考虑的,不过从我国刑法制度的发展历程看来,刑法理论学界对于人身危险性这一问题的研究较为隐晦。本文从刑罚个别化制度的原则和一般性内涵出发,结合到我国刑法制度实际,对刑法制度中刑罚个别化这一概念进行探究。
关键词 刑法制度 刑罚个别化 刑罚原则 罪刑相适 公平公正
作者简介:马嫦云,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29
现代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上涨,即便是对于犯罪分子也是如此。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之一,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看待刑罚个别化的问题:其实刑罚普遍性和特殊性有机结合所衍生的产物。因此,对于刑罚个别化也应当辩证地进行看待,现代刑法中刑罚个别化的产生是合理的、是刑法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体现。刑事古典学派提出了刑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写入《刑法》中,成为量刑的基本标准。随着现代刑法理论的不但完善和发展,以犯罪行为为中心所构建的犯罪理论和刑罚理论已经不适应于现代刑法制度的实践,刑罚个别化理论开始崭露头角。刑罚个别化理论最初是刑法实证学派从研究犯罪行为人开始提出的观点,其在于否定严格意义上的罪行法定原则。自刑法个别化理论提出以来,其经历了近代发展和现代发展两个阶段,仍是刑法理论学界所争论的热点。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基础是人身危险性,其目标在于实现个别预防,根本价值是促进个别公平。经过长期发展,刑罚个别化已经克服了早期理论(绝对个别化)的弊端,逐渐发展成为了现代刑法量刑、刑罚执行时不可或缺的刑法原则。
一、 刑罚个别化的发展历程
(一)刑罚个别化的产生
刑罚个别化的产生起于刑法理论中“罪刑法定”原则之后,究其本质,刑罚个别化的产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罪刑法定原则是对传统封建刑法中“罪行擅断”的否定,其将封建意义上的刑法量刑、刑罚执行上升至近现代刑法标准,并在现代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从1791年法国颁布《法国刑法典》开始,罪刑法定原则便逐渐发展成为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直到现在,其仍是我国刑法制度中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早期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十分成熟,其是为了克服封建刑法中“罪行擅断”的弊端而产生的刑法原则,这就使得其在量刑、刑罚执行时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走向绝对化。《法国刑法典》中罗列了各类罪行,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的法治进步,为维护社会公平做出了贡献。但在实际的刑罚执行中也存在的一些问题:法官在进行量刑时只认定于刑法的标准化条例,菲利曾对这一问题做出精准评论:不论是从立法技术还是从司法原则看来,犯罪者不再是具体的行为人,而是法官在其背上貼上的刑法条文标本。早期的罪刑法定原则导致了法官只认定刑法规则,忽略了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动机。例如,同样是杀人,有的犯罪者是故意杀人,有的犯罪者是过失杀人;同样是偷窃,有的犯罪者是惯偷,有的犯罪者是为治病而偷。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克服了罪行擅断的种种弊端和危害,但其罪刑法定原则的绝对化使得人们开始反思这一基本刑法原则局限性。有学者从当时的社会背景出发,对刑法制度中的罪行法定原则提出质疑,其认为法官在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选择相适应的量刑标准,以实现更好地惩戒和教育犯罪分子,促进个别公平化。
(二)近代刑罚个别化的发展
刑罚个别化在其发展过程中衍生出两个主要学派,其分别是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刑事人类学派的典型代表是龙布和罗梭,他们主张应该对犯罪分子进行分类,对不同的犯罪分子应当采取不同的措施。例如,他们讲犯罪分子划分为三类:天生犯罪者、激情犯罪者、倾向性犯罪者。并对其提出了不同处理办法,对于天生犯罪者,可以将其关押在特别的机构;对于极强犯罪者,可以采取流放、赔偿损失等方法进行惩戒;对于倾向性犯罪者,可以适用缓刑和不定期刑。龙布和罗梭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刑罚个别化理论,但其进步意义在于将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理论转移到行为人中心理论上,其开始关注到犯罪者的生理、心理差异,并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提出了相应刑罚措施,这些都充分地表明了刑罚个别化思想。加罗法洛是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其提出的“自然犯罪”概念深刻地影响到刑罚个别化观念的发展。自然犯罪概念主张犯罪者所受到的刑罚应当与其犯罪自然倾向性对等,按照加罗法洛的理论,这里所谓的自然倾向性可以理解为犯罪者实施犯罪时,其所丧失的情感道德和怜悯的程度,即为人身危险性。加罗法洛依据犯罪者的自然倾向性将犯罪者分为了谋杀犯、暴力犯、色情犯等。在对犯罪者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加罗法洛还提出了相对合理的刑罚体系,主张犯罪者所受到的刑罚应当与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一点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制度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对于谋杀犯,适用死刑;对于暴力犯和盗窃犯适用于放逐孤岛;对于习惯性盗窃犯罪者适用于终身监禁等。从加罗法洛对于犯罪者的措施分析可以知道,其研究了社会因素对于犯罪者犯罪行为的影响,其所提出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者人身危险性想适应的原则对于促进刑罚个别化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
(一)基本理论
人身危险性是现代刑法中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理论,自加罗法洛提出人身危险性观点以来,人身危险性理论即引起了刑法学家的高度重视。而我国学者在研究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时具有广义程度和狭义程度之分。狭义视角认为,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再度犯罪可能性;广义视角认为,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者的犯罪可能性,这里的犯罪可能性包括了初可能和再犯可能性。基于这一定义,上文所提及的“犯罪者”应当从一个别致的角度对其进行理解——具有犯罪可能性的人,在研究时也可以将其定义为“犯罪者”。有学者指出,人身危险性提及的“人身”,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继而将再犯当做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主题是合理的;对于初犯的犯罪主体可能是犯罪人,也可能除犯罪者以外的其他人。
(二)刑罚个别化的基本价值
上文已经提及,现代刑法中刑罚个别化的基本价值在于促进个别公平正义。古典法学家研究认为,正义分类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种,形式正义是指公共的规则得到公正地执行,因此,形式正义有被称之为“规则性正义”。实质正义的定义是关乎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因此实质正义又被称之为社会正义。现代学者认为,形式正义抽掉了正义的实质内容,其要求人们不管在何种场合、处于何种目的,都要以同一方式待人。例如,Perelman认为:“应当的行为就意味着可能发生的行为”,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无明文不为罪等原则,这些观点的实质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吻合。
(三)刑罚个别化理论的目的
早期的刑罚的目的在于惩戒和威慑犯罪行为,例如,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理论认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应当受到处罚,从而威慑一般人,使之不敢犯罪。这一理论存在着局限性,受到诸多学者的质疑,其中一种典型的观点认为:犯罪者受到处罚是为了使得他人不犯罪而受处罚,犯罪者受到处罚是使得他人不犯罪的一种工具。
三、刑法个别化对于我国刑法制度的影响
(一)立法原则中没有明确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法制度中并未涉及到刑法个别化这一概念,也没有立法明确其基本地位。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则了“罪行法定原则”、“罪责行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对于刑罚个别化的认识,仅仅是刑法理论学界所争论、研究的一个焦点。所以,可以知道,不论是从刑法原则或者是刑罚原则考虑,我国刑法体系中都没有明确刑罚个别化原则。
(二)刑罚个别化在我国刑法制度中可能的发展途径
1.明确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中没有明确刑罚个别化这一基本原则,同时也没有涉及到太多的关于刑罚个别化的概念,例如“人身危险性”。因此,考虑到刑罚个别化在我国刑法制度中的发展首先应当是明确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原则。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在《刑法》中立法明确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原则,二是综合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手段等因素进行量刑和刑罚执行。
2.从刑罚个别化原理出发,结合实际,改革刑种:
刑罚个别化要求对犯罪反分子进行处罚時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其个人情况,这通常反映为刑罚处罚种类的增加。从刑法制度的发展历程看来,更加完备的刑罚种类更加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价值。刑罚种类越全面,对于刑罚个别化精神的体现越充分。对此,我国刑法制度可以参照各国刑法,加入刑罚个别化内容,以促进我国刑罚制度不断完善。具体来说,改革现有的刑种,目前我国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世界刑法理论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是重刑主义国家,依据刑罚个别化原则,我国可以增加以下刑种:一是增加终身监禁。从我国国情出发考虑,现阶段还不宜废除死刑,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罚原则,可以考虑增加终身监禁这一刑罚。二是调整有期徒刑刑期,我国有期徒刑的刑期为六个月到十五年,被判处死缓或者一人犯数罪的犯罪分子除外。对于一些犯罪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但又不适应于死刑的犯罪行为,可以将有期徒刑在最高十五年(二十年)的基础之上进行增加,以惩戒犯罪行为,彰显法律的严肃性。此外,还可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变更附加刑中的处罚金数额、取消主刑中的管制等。对于刑种的调整,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促进刑法制度的完善。
四、总结
综上,刑罚个别化是刑法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需求,其对于促进刑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应当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优秀的刑罚个别化制度,并结合实际制定出符合国情的刑罚个别化制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郭晓妮.论刑罚个别化的实现.山东大学.2010.
[2]梁华仁、王洪林.试论刑罚个别化的根据.时代法学.2004, 2(2).
[3]叶厚隽.试论刑罚个别化根据:人身危险性.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32(6).
[4]官荷芬、胡建纯、罗鹏.试论刑罚个别化.法制与社会.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