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权的法理学思考
——兼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2017-04-15 10:51谭晓玉
复旦教育论坛 2017年2期
关键词:体罚惩戒法律

谭晓玉

教育惩戒权的法理学思考
——兼评《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

谭晓玉

(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上海200032)

本文从教育法理学视角探讨了教育惩戒权的法律特征与教育属性。教育惩戒权有教育基础,但缺乏法律依据。“教育惩戒权”的实质是“教师管理权”。教师管理学生需要适度行使教育惩戒权,但有待国家立法确权与赋权,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规制。

学生管理;教育惩戒;立法确权;依法规制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7年2月4日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颁布。青岛市在地方教育立法方面先行先试,出台了我国第一部以学校为主体的地方教育规章,首次以立法形式提出“教育惩戒”概念。《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1]尽管《办法》只是一部适用于青岛市辖区的计划单列市的地方规章,但首次将教育中忌讳的“惩戒”入法,可谓“重大突破”。

本文将就“教育惩戒权”的法律特征与教育属性作法理学的分析。

一、“教育惩戒权”法出无源

今天的教师既要面对越来越多难以管束的学生,又要面临种种行政管理“禁令”和社会舆论苛责,常常陷入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教师要么对学生放任自流,要么将体罚当作发泄私愤的手段。前者导致教师管理失职和学生桀骜不驯;后者造成学生身心伤害,激化家校矛盾。惩戒成了教师不敢触及的“高压线”,唯恐被冠以“体罚”之恶名,加上媒体对体罚学生伤害事件的屡屡曝光,惩戒成了教师闻之噤若寒蝉、不敢逾越半步的“雷池”[2]。近年来,学校管理者和教师希望国家能对教师管理学生的权限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定,专家、学者对教师教育惩戒权的享有、行使进行了大量的学术探讨与研究,每年“两会”期间也有代表、委员呼吁正视教师的“教育惩戒权”。但是,必须认识到,社会的呼吁、学者的研究与法律的规定并不是一回事。

法律是严谨、规范的。任何权利上升到法律层面,首先要“法出有源”。具体到教师的“教育惩戒权”,首先要“正名”:法律意义上的“教育惩戒权”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无设定?如果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这一“权种”,《办法》提出“惩戒”的法律用语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或冲突?这种“扩权”立法是否合法?

权利法定是世界各国立法遵行的通行原则。[3]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必须经过国家立法予以确认,也即确权。确权之后才能赋权,才能享有并行使这项权利。我国也不例外。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教师具有惩戒权。有关教师有惩戒权的种种说法,只是通过教育相关法律条款推断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这些法律条款明确了教师对于学生的管理指导权和学校对于学生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明确将体罚这种极端的管理学生的形式单独提出予以禁止,但并未禁止教师使用其他惩戒形式。因此,目前关于教师教育惩戒权的说法只能是推定。《办法》中设定的“惩戒权”并无上位法律依据。

《办法》是青岛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属于地方立法权限中的计划单列市政府教育规章,必须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规定。《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国家对地方教育立法的权限与原则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维护法制统一,把握三项原则——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所谓不抵触,就是地方立法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能超越立法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所谓有特色,就是地方立法要根据本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正确反映客观规律和地方的实际需要,以实际需要为立法的出发点,以解决本地的特殊矛盾为立法目的。所谓可操作,就是地方性法规必须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办法》作为地方教育立法,所设定的“教育惩戒权”属于自主性教育法规。从遵行国家法制统一“三原则”看,已经涉及与上位法相抵触之嫌。这是因为,迄今为止,无论是我国宪法,还是《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上位法,都没有设定“教育惩戒权”,也即上位法没有确权,也就谈不上赋权。

再者,即便“教育惩戒权”是《办法》立法地在地方教育立法上的创新,突出“有特色”,还涉及几个问题。除了前文提及的“正名”之外,还要“坐实”:“教育惩戒权”具体规定的内容、范围、边界(惩罚、体罚、变相体罚)是什么?还要“落地”: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规则、程序是什么?还要“纠偏”:过度、泛用、滥用“教育惩戒权”造成的侵权救济方式、途径是什么?这些在《办法》中都没有加以规定,这又与地方教育立法必须遵循的“可操作性”原则不符。当然,青岛市政府可能会出台“教育惩戒权”行使的配套实施细则,但教育惩戒不仅要赋权更需确权,首先需要确定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没有这个“权”。不难预测,《办法》在实施中将会面临“立法越权”与“有法难依”的困境。

二、“教育惩戒权”的实质是“教师管理权”

何谓“惩戒”?目前我国最权威的两部新版汉语词典(书)对此作了简明扼要的解释。《汉语大词典》解释为:1.以前失为戒;2.惩罚之以示警戒。《辞海》解释为:惩治过去,警戒未来。两者的解释大同小异,就是对过去的失误予以惩处,警示以后再出现。

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惩戒”一词用于法律概念,更多地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具有公职性质的协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九章“惩戒”规定了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十六项纪律。《释义》指出,公务员的纪律应当由纪律责任加以保障,这种纪律责任就是惩戒,也即对公务员的处分。《释义》分别对公务员纪律和处分的种类、合法要件、程序、期限及其解除等作了规定。

在国家检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领域,都有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对“惩戒”的适用主体、范围、程序等以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明确规定。“惩戒”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惩戒”的对象是违反《公务员法》或《检察官法》《法官法》《律师法》的公务员、检察官、法官或律师个人。“惩戒”在上述情形中都是法律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惩戒”是否适用于学校?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教育惩戒权”。

何谓“教育惩戒权”?近年来,我国陆续出现了有关教师惩戒权的专门研究。关于“教育惩戒”的概念界定,众说纷纭,各执所见。大致有以下几个代表性观点:

其一,教育惩罚是指教育者使受教育者经受一定程度的“负性”体验,使受教育者知晓其行为和品行的“不良”,以抑制和减少“不良”行为和品行发生或发展,且终以促进受教育者身心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的一种动态的教育手段。[4]

其二,惩戒,是指教师在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时,对学生不符合规范的行为依法依规做出合理的否定性制裁,使犯过者感到后悔,从而避免其不合理的行为再次发生,以敦促、规范学生行为的一种教育方式。[5]

其三,教师惩戒权是学校教育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有利于教师教育职责的正常行使,有利于学生自身的发展。[6]

其四,教师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施以否定性的制裁,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其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权力。它是教师用于惩处违反学校学习生活规范的学生的权力,针对的是学生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它来源于教师的教育权力,是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权力,也是教师的职业权利之一。它是教师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7]

其五,高校惩戒权来源于高校的教育权力,是维持教育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正常顺利进行的必备工具。[8]

其六,教育惩戒是教育机构、教师依法对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进行惩戒。[9]

其七,教育惩戒是指在学校教育活动中,以惩罚为手段对学生的不良行为给予否定,从而减退或遏制不良行为出现的一种强制性的纠正行为。[10]

其八,教师惩戒权是基于教师职业身份而获得的一种强制性管理学生的权利。[11]

其九,所谓教师惩戒权,是教师为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依据教育法赋予教师的教育权力,针对违反学生行为规范、破坏学校校纪规章的学生而行使的一种教育管理权。[12]

从上述种种界定归纳分析,可将“教育惩戒权”概括为,教师为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依据教育法赋予教师的教育权力,针对违反学生行为规范、破坏学校校纪规章的学生而行使的一种教育管理权。它既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也是教师职务权利。教师惩戒权是其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行为中特有的权力,它体现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师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同时又体现师生之间的教育关系。这是基于学校教育活动的性质与特征演绎而来的。

《教师法》对我国教师现阶段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教育教学权、学术研究权、管理学生权、报酬待遇权、参与管理权和进修培训权等六项权利,“教育惩戒权”属于管理学生权。管理学生权体现的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教师有权对学生因材施教,针对学生的特长、就业及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给予及时、客观、公正的评价;教师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管理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学业指导,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教师依法管理学生,既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也是教师职务权利,是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务行为中特有的权力,体现的是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师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同时又体现师生之间的教育关系。

教育关系决定了教育管理学生过程中师生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学校基于法律上的规定和教育行政机关的授权,对在校学生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享有一定的管理职能。而教师作为国家教育职能的直接执行者和家长教育权的委托行使者,则是这一管理职能的实际履行者。教师管理权,反映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命令与服从为特点、具有明显强制性的管理行为。学校受教育行政机关的授权,在对学生的活动和组织管理上享有管理职能,教师管理权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管理与被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体现。

学校为实现其教育目标,有权制订学校规章制度约束学生的行为,学生应当遵守。在对学生日常行为的管理上,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权力运行的纵向关系,学校是规范者、指导者,对学生提出各种要求,强制学生遵从。[13]在学校开展的学生管理活动中,学校是国家和社会的化身,学校把国家、社会对学生的要求以各种行为规范的形式传达给学生,要求学生约束自己的行为,对不遵从者予以管束,把学生行为限制在各种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在学校开展的学生管理活动中,学校考虑的是学校教育目标的实现和教育秩序的维持,注重的是整体利益的维护而不是迁就于极少数学生的个人嗜好和习惯。学校管理措施体现的是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现实需要,管理措施的施行不以学生的同意或者接受为前提条件,也不以学生意志为转移。

现代学校教育是公共教育。教师是社会的代言人,代表国家的意志和社会的要求对学生实施教育,促使学生按照社会的规范和要求社会化,培养其成为遵守社会规范的合格公民。这使得教师在教育过程中必须保持特定的权威和地位。当学生的行为与社会规范相矛盾或抵触时,教师拥有国家所赋予的管理控制权,以避免违规行为的再次发生,促进合乎规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学生的成长必须经过一个从他律到自律的过程。作为成长发育尚未成熟的学生,首先必须接受由教师代表社会所给予的外在的强制规范,促使其完成个体社会化过程。对违纪学生加以管束是遏止其个性过分膨胀、矫正其非社会性行为的必要手段。因此,教师的学生管理权也是教师以社会代言人的身份对未成熟的学生进行引导和矫正的权力。教师管理权是教师履行教育职责的必要保证。

现代课堂教学活动是一个相对稳定组织结构中的集体活动,必然要有共同遵行的规范,这就必须形成一套固定的组织模式和制度化的管理、教育手段。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依靠这些制度和管理手段来维持,对违规者进行必要的管束,是制度化教育中完成教育目标和任务的保证。正是集体化、规模化教育活动的统一要求,赋予了教师维持统一活动正常进行的权力。在课堂中,每个学生享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某个学生的“权利”诉求而损害大多数学生的权利。班级管理规则是为保证全体学生的利益和权益而制订的,违背这一规则,就必须受到管束。

不难看出,“教育惩戒权”的实质是“教师管理权”。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权是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加以规定的。在目前“教育惩戒权”法出无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立法明确教师管理权。具体而言,立法层面需要探讨教师的管理权应该包括什么,教师在管理学生过程中如何行使管理权,从而改变学校与教师在具体的学生管理活动中首鼠两端的尴尬境地。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教育行政法规,各地制定了大量地方性教育法规,基本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但同时,教育法律法规还存在着“原则性太强,可操作性太差”的通病。特别是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师管理权的规定存在缺失,对于学校日常活动给予的法律关注不足。对于违反校纪班规、严重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情节恶劣的学生,如何加以有效的管束,教育立法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有关教师管理权的具体表述,使得教师在班级管理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因此,亟待从立法层面对教师管理权做出明晰界定。

三、国外依法规制“教育惩戒权”的经验

在我国,目前“教育惩戒权”还未入国家立法之“法眼”。而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惩戒权是教师的专业权利之一,属于教师职权,列为教师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学校教师对学生行为的“惩戒”,从实体到程序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不仅有法律依据,还规定了谁可以行使、针对何种行为行使、行使的手段与形式、遵循的程序以及学生侵权救济途径,做到“依法惩戒”。这些域外经验可以为我国“教育惩戒权”立法可行性研究提供借鉴与参考。

1.美国严格遵行“程序法定”原则

在美国,为维持教室秩序而采取恰当的管教措施在教育上是必需的;国家也有为学生提供良好学习环境、维持教室秩序和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14]目前在美国,立法禁止体罚的有21个州,其他州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各州制定的教育法律条文对惩戒主体和对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教育惩戒主体的多元性是美国的突出特点,合法的惩戒主体有家长专员、学校教辅人员以及社区学监。一般情况下,课后留校等比较轻微的惩戒可以由校长或其委派的教师等来实施,少于十天的停学处罚决定由校长做出,校董事会则能做出最严重的开除惩戒决定。美国的教育惩戒类型主要包括口头训斥和劝告、约谈家长、禁止乘坐校车等无关法律的惩戒,以及留校察看、参加社区劳动、强迫转学、送到特殊教育学校等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惩戒方式。校内教育人员主要实施口头训斥等无关法律的惩戒,法律行为的惩戒则由学校联合校外机构来实施。

美国对教育惩戒的形式及相关合法性标准都有明确规定。教育惩戒的形式主要有九种。(1)训示:直接用语言对学生进行批评和责备。(2)剥夺权利:剥夺学生在学校正常教学活动之外,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一切权利。(3)留校:要求学生放学后留在学校进行某种服务或参加某种心理辅导活动。(4)学业制裁:制定各种标准,决定学生能否升级或获得学业证书。(5)短期停学:将学生短期逐出学校。(6)长期停学:将一再违反学校纪律而且屡教不改的学生在一季度甚至一学年逐出学校。(7)惩戒性转学:强令学生转到另外一所学校,让其在新的学校学习。(8)在家教育:学校让有可能危害到其他同学的学生停学,并安排其在家中进行教育。(9)体罚:在法律对体罚方式和程度的规定范围内,对犯错的学生实施惩戒。

《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向公民处以残酷而异常的惩罚。”法院设立两项审查标准作为实体合法性标准。一是善意原则,以管教和帮助学生作为唯一目的;二是合理原则,教师体罚学生不能够逾越合理和仁慈的范围。《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的法律程序”规定对体罚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程序合法性有四项判断标准。(1)事先告知:学校要明确告知学生违反何种纪律有可能遭到体罚。(2)说明理由并听取学生的陈述:惩戒学生前要告知学生缘由并给学生申辩的机会。(3)有体罚记录:为了对学生负责以及保护教师和学校相关工作人员,任何对学生采取的管教行动都要有记录。(4)禁止教师单独体罚学生:体罚学生需要有至少一位教职员工在场作证。

2.韩国学生有权选择惩戒方式

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公布了一项《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方案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教师可在规定范围内进行一定程度的体罚。[15]该法案对体罚的对象、原因、工具、部位都做了详细规定,并对实施体罚的程度、时机、方式做了严格限制。法案规定:老师不能用手或脚直接对学生进行体罚;实施体罚的场所要避开其他学生,且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教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实施体罚之前,要向学生讲清理由,并对学生的身体、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受罚学生有权提出以其他方式(如校内义务劳动)代替体罚;等等。这些规范化的做法,一方面可以减少乃至杜绝教师任意体罚学生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对受罚学生的身体和心理伤害,彰显体罚不在“惩”而在于“戒”的本义。

3.日本明确区分“惩戒”与“体罚”

日本《学校教育法》总则第11条明文规定:“校长和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按照文部科学省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但不允许体罚。”教师的惩戒行为是否属于体罚,需根据学生年龄、健康状况、身心成长状况以及该惩戒行为实施的场所、时间、环境、形式等综合判定。[16]如果教师的惩戒属于身体侵害(例如殴打、脚踢),或者给学生带来肉体痛苦(例如长时间站立、正座等),则属于体罚,是不被允许的。教师对学生拥有如下惩戒权: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课堂中罚站在教室内;多完成一些学习课题或清扫任务;口头斥责多动学生,让其回到座位。面对校园暴力,教师阻止暴力或作为正当防卫的合理武力行为均不属于体罚。日本政府不允许教师仅因学生上课迟到或课堂松懈就禁止学生进入教室或将其轰出课堂,但如果该学生的吵闹喧嚣影响到课堂进度、妨碍到其他学生的正常学习,则教师可以将其请出课堂。此外,教师一旦发现学生在课堂上有私自发送短信等影响正常学习的情况,则可在与家长商谈的基础上没收手机。

4.英国实施惩戒有准则

2014年2月,英国教育部发布《学校中的行为与纪律:给校长和教师的建议》,提出了管理和惩戒学生的建议。[17]建议的要点包括:教师及助教等学校人员均有权对学生在校内外的不当行为进行惩戒管理;惩戒管理过程中必须考虑安全和学生的权益;惩戒不应超过必要程度,重视奖励在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中的作用,在实施惩戒时要满足学生饮食、如厕等基本需要;教师有权使用合理武力来阻止学生实施侵犯、伤害自己或者他人、损坏财物的行为。当学生的不当行为被确认后,学校应该依据行为准则实施合理而公平的处分,包括口头训斥、额外工作、罚写特定作业、权利的丧失(如不被允许参加学校的自由着装日)、参与社区服务(如捡垃圾、帮助收拾餐厅、擦除涂鸦)。在更极端的情况下,学校可以对学生处以短期或长期的停学。所有处分措施必须让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清楚地了解。

5.澳大利亚惩戒不为“罚”而为“帮”

澳大利亚法律严格规定,学生的身心必须得到保护,不允许教师触碰学生的身体,规定惩戒的目的不在于“罚”,而在于“帮”。[18]无论采取哪种惩戒方式,都强调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引导学生认识错误、改正错误。禁止粗暴地与学生有身体接触,不允许对学生大声呵斥。学生被“罚”到教室外,要有专人负责辅导;学生到校长室或惩戒室,校长或惩戒室的老师要耐心跟学生谈话,像心理咨询师一样帮助学生。惩戒的出发点以及落脚点在于诚心诚意地帮助学生,这也是澳大利亚全社会支持学校对学生进行惩戒的重要原因。

四、亟待开展“教育惩戒权”立法可行性研究

《办法》将“教育惩戒权”直接以法律形式提出,使“教育惩戒权”这一概念由专家、学者的研究探讨直接上升到立法层面,客观上助推了针对教师惩戒权进行科学立法的可行性研究。这不仅有助于填补现存的法律空白,促进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加快我国教育法制化进程,而且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教师管理权行使的法律化问题,规范教师惩戒行为,维护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开展“教育惩戒权”的立法研究,要以法律视角审查教育惩戒存在的合理性,教育惩戒实施的限制,教育惩戒主体关系冲突的调整,教育惩戒立法的必要性、现实性和可能性。[19]

教师惩戒权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属空白,教师惩戒权存在法制缺失。[20]教师惩戒权概念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尚无明文规定;体罚、变相体罚等法律概念缺乏严格界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惩戒的适用条件、内容、程度、范围等;惩戒的救济及监督措施不完善。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学校和教师拥有对违纪违规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力,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并没有对其教育管理权的行使做出具体论述和规范说明。这种模糊性法律规定使教师在行使其教育管理权时出现两个极端——要么不管不问,要么滥管滥罚,导致教师在行使教育管理权过程中无法可依、无据可循。

对“教育惩戒权”开展立法可行性研究,要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21]实体上,要研究“教育惩戒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的可能性有多大,如何处理好国家法制统一与国家立法创新的关系;还要研究“教育惩戒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程序上,要研究“教育惩戒权”行使的主体是谁,实施的程序如何设计,实施中引发的侵权纠纷如何解决,如何使“惩戒权”相关主体的权利得到救济与保障。还要开展针对“教育惩戒权”立法的风险评估与后评估,将“教育惩戒权”的立法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1]青岛政务网.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EB/OL].(2017-02-15)[2017-02-25].http://www.qingdao.gov.cn/n172/n68422/n68424/n31280899/ n31280909/1702161519125981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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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prudential Reflections on the Right to Educational Punishment

TAN Xiao-yu
(Shanghai Academy of Educational Sciences,Shanghai 200032,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ducational jurisprudence,this paper probes into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and educational attributes of educational punishment.It is based on educational foundation,but lacks legal basis. Teachers need to properly use punishment for the good of students.However,the key to educational punishment lies in the legislation on ownership and empowerment to ensure that there are laws to abide by.

Student Management;Educational Punishment;Legal Empowerment;Regulation by Law

2017-03-05

谭晓玉,1959年生,博士,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全国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从事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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