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锐,李艳馨
(1.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2.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24)
知识产权扩张的法哲学反思*
——基于马克思主义的知识财产观
赵 锐1,2,李艳馨2
(1.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2.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24)
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非理性扩张趋势已经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这种扩张直接导致了公有领域和公共利益的不断萎缩。马克思主义的知识财产观从法哲学的角度全面反思知识产权的正当性,阐释了知识产权扩张背后的深层原因。坚持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和知识信息共享机制可以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的扩张趋势。
知识财产;知识产权扩张;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知识信息共享机制
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发展、勃兴、变革,至今不过三四百年的历史①学界一般认为,近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肇始于三部法律:1623年英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令》,1857年法国制定了第一部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但其顺应了知识经济时代的产业诉求,为创新者提供了获取财富的新途径。然而,当我们为知识产权“为天才之火,添利益之薪”的制度价值欢呼雀跃时,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也接踵而来:知识产权在全球化制度的变革过程中呈现出了不断扩张的趋势,扩张的必然结果是公共知识产品不断削减、知识信息利用成本不断推高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不断萎缩。面对知识产权的强势扩张趋势,我们需要反思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规划知识产权的限制路径,并进而呵护知识产权的公有领域与社会公益。回顾知识产权的各种法哲学理论,马克思主义的知识财产观提供了更为科学、理性的分析路径;同时,也为知识产权限制提供了有力的法哲学理论支撑。
众所周知,各国立法均认可的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及相应的制度规则对知识、信息及文化的创造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激励作用。但也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带有浓厚的公共政策色彩,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保护力度是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未来发展预期所做出的制度选择与安排。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与变革背后是产业利益的诉求与政府公共政策的考量。这也就不难解释,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利用其在国际事务和国际条约谈判中的话语权,强势推行有利于其本国经济发展的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在发达国家及其强势跨国公司的极力鼓吹与推动下的知识产权扩张,本质上是发达国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权利保护期的延长、权利客体的拓展与权利内容的膨胀使得知识产权形成了扩张性的立法趋势。
(一)知识产权保护期不断延长
知识产权保护期的本质是赋予知识产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性权利,以此激励知识创造,而期限届满后知识信息进入公有领域,从而服务于社会公益,其立法价值在于实现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获取公共知识信息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考察知识产权的历史进程,其保护期限呈现出不断延长或变相延长的趋势。这一趋势在版权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1709年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令》,规定了14年的保护期。《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则确定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②《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美国于1998年通过了《松尼·波诺版权保护期延长法案》,将版权保护期延长至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对公司作品则延长至自出版之日起95年*松尼·波诺(Sonny Bono)是美国国会议员,同时也是美国著名音乐艺术家。美国版权界对该法案的合宪性提出强烈质疑与批评。有观点认为,该法案违反了宪法言论自由和知识产权“有限期限”及“促进科学技艺进步”的条款。。迪斯尼公司无疑是该法案的最大受益者,迪斯尼于1928年创造了“米老鼠”动画形象,按照美国1998年之前的版权法律,“米老鼠”形象于2003年就应进入公有领域,但《松尼·波诺版权保护期延长法案》将保护期延长至95年,迪斯尼公司依然可以对“米老鼠”形象拥有法定的版权垄断权。因此,《松尼·波诺版权保护期延长法案》也被戏称为“米老鼠保护法”。
从法律博弈的角度而言,版权产业的利益诉求推动着版权制度的变革,使得版权制度愈加反映和体现拥有强势话语权的公司和国家的利益,不能排除美国进一步延长版权保护期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发达国家将高标准的版权保护机制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贸易政策推向全球的企图。
(二)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不断拓展
知识产权客体制度旨在确立何种智力成果可以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从本质上而言,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与制度是厘清知识产权私权范围与公共知识的重要依据,其与公有领域知识产品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反比例关系。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考量,知识产权立法不仅仅要关注新技术革命催生的各类高新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应关注、呵护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
从历史进程而言,知识产权客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从最初文字作品几乎是版权客体的全部,到如今形式多样的网络作品、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等新型作品,版权客体范围在不断拓展;同样,在专利法领域,从最初坚守“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权”,到现在“淡化发明与发现的区别”的呼声不断高涨;在商标法领域,声音商标和气味商标均得到立法认可*在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声音均可注册为商标。例如,狮吼声音被美国米高梅公司注册为商标、Intel inside处理器开机声音被美国Intel公司注册为商标。我国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同样允许将声音注册为商标(参见《商标法》第八条)。。诚然,知识产权客体的不断拓展与新技术革命带来的诸多科技成果需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密切关联。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基于其本国产业利益形成的知识产权规则通过国际条约向全球扩散的趋势,应当谨慎、理性对待。
(三)知识产权权利内容(权能)不断膨胀
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凸显了法律对权利人保护的力度与范围,是权利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基础。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专有性特征决定了权利人对相关知识信息的法定垄断权。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膨胀实为权利人专有控制权的扩大。1709年《安娜女王法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印刷、翻印、出版其作品的权利。换言之,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复制权。而作为全球版权规则的基础性条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48年修订的布鲁塞尔文本增加了“公开表演权”,1971年修订的巴黎文本明确了朗诵权,并确认了电影作品享有的版权。当今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的权利扩张更为突出,以版权为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除赋予了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租权之外,还规定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义务。
知识产权全面扩张的“助推力”来自于保护高新技术与新经济形态催生的各类成果的现实需要,更源自于功利主义产业利益的诉求。知识产权全球范围内的扩张无疑加剧了公共利益的萎缩和公共文化产品的缩减。
社会学的相关理论为知识产权正当性提供了相应的法哲学解释*关于支撑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大致有三种:“自然权利论”认为人们拥有自己财产的权利源自于自己的劳动,洛克基于自然权利论,提出“劳动价值论”,即劳动成果属于劳动者个人;“财产人格理论”认为发展人格的基础是确立财产权,财产是人格的体现,赋予财产权才能实现一个人的主体的尊严;“激励理论”认为赋予权利人专有权,是激发、刺激人们创造知识产品热情的重要途径。此处提及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主要目的在于使论证更为全面,以免失之偏颇。,但与此同时,对知识产权及其漫无边际扩张的批判也不绝于耳。而在这纷繁复杂的理论中,马克思主义的知识财产观为我们揭开知识产权扩张现象的面纱、透视知识财产的本源提供了有效的路径和方法*虽然马克思所处的年代没有形成系统的知识产权制度(马克思于1883年3月14日逝世,第一部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签订,第一部保护版权的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9月9日签订),但马克思关于知识、一般劳动、财产等问题的根本性阐述,依然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和价值。。
(一)知识财产的本质是资本对无形财产的控制
马克思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将知识创造置于整个社会大生产的环境中,剖析了资本运作过程中知识财产的动态创造过程,从而揭示了“一般劳动”受资本剥削的本质。马克思认为,财产制度是统治阶级维护其权力的来源——生产资料的控制权的重要工具。法律并非独立于经济生活和历史进程的社会规范,而是“根植于社会物质条件的上层建筑”[1]47。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可以对知识财产进行合理解释,即知识财产法的制定是基于拥有者的权利,而非基于作品的原创者。在马克思看来,由于雇佣制度的适用,大量的知识财产所有权归雇主。因此,科学家、作家、表演艺术家的创造性劳动在资本主义经济中都属于“被剥削”的劳动。如同普通工人一样,创造性劳动的剩余价值同样被雇主所享有和支配。
从上述马克思的相关论述中,我们不难理解全球知识产权扩张背后的深层次动因,知识产权扩张的“推手”是具有强势话语权的各类公司、协会。换言之,知识产权的扩张并非基于人类福祉的普适性自由理性,而是资本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二)知识财产权是“商品拜物教”在无形财产中的体现
在马克思的商品经济理论中,知识财产具有明显的意识形态作用。“知识财产法可以激励和奖赏无产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论点,本质上是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神话,其目的在于掩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创造性劳动的剥削。”[2]113
马克思是在对“商品拜物教”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得出上述结论的。所谓商品拜物教,即商品交换是独立于人们的社会关系而存在的物与物的关系,而这种物与物的关系恰恰掩盖了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进而使商品本身带有一种神秘的属性,可以决定商品生产者的命运。在马克思看来,将知识财产纳入所有权中,客观上扩展了商品拜物教的范围,也正是这种游离于社会关系之外的“商品拜物教”掩盖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本质。商品拜物教的后果便是资产阶级经济学以一种游离于社会关系的姿态对知识财产进行分析。
马克思意识形态意义上的知识财产理论有助于我们从社会经济方式、社会关系等本源层面认识知识产权扩张的动因。不言而喻,知识产权扩张乃是马克思所言的上层建筑的重大变化,而这一制度规则的变迁无疑根植于生产方式和经济关系的改变。因此,从知识产权制度的本源出发就不难发现,高标准、强保护的知识产权规则的实施,是“一些强国利用知识产权法来获得各种不同形式的权力并将其作为生产模式的证据”[3]。
(三)知识财产法的任务是将创造性劳动纳入到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中
马克思的经济理论认为,经济运行并非是一个静态的平衡过程,周期性的经济危机是破坏常态经济运行的重要因素。此外,激烈的市场竞争也是经济运行的显著特征。因此,资本主义内部存在着一种“总的利润率下降的趋势”[4]。鉴于此,个体资本家为了获得利润最大化,革新是其得以生存的关键,创造性劳动无疑是资本的利润源泉。创造性劳动的商品化使得其被整合进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马克思认为,“资本是资产阶级社会的支配一切的经济权力”[1]25,这样一来,创造性劳动便很自然地披上了资本的铠甲。知识财产法的任务便是确认并保障创造性劳动被整合到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中。通过知识财产法将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全面商品化,扩大了商品生产的范围和形式,即资本通过知识财产法控制了创造性的劳动。
马克思从整个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方式宏观背景下阐述知识财产法在保障无形财产商品化过程中的作用与任务,将无形财产置于整个社会经济宏观视野内,从而得出知识财产法的任务是将创造性劳动纳入到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中的结论。知识产权的扩张顺应了发达国家和强势公司的资本利益诉求,为实现资本的利益最大化,相关公司自然会不遗余力地游说政府或国会,将符合其产业利益和生产方式的知识产权规则在更大范围内予以确认。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财产异化理论*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分析和研究了财产和异化的关系,认为产业工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出的劳动产品不归自己所有,反而成为了同劳动者相对立的异己的产物。例如,机器本是工人生产出的东西,但却反过来与工人处于对立地位,成为奴役工人的手段。异化理论常常用来说明一种悖论,即主体创造出来的客体,背离了主体的创造初衷,独立于主体之外,甚至与主体相对立,反过来束缚甚至压制主体。,作为社会主体设计出的知识产权制度,背离了设计者促进公益和维护公平的初衷,成为游离于主体之外的“异己”,甚至反过来压抑、束缚知识产权规则之下的社会弱势主体。国际范围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异化源自于强势发达国家政府和跨国公司的利益驱动,知识产权制度成为强势跨国公司无限制攫取经济利益的竞争利器。同时,类似TRIPS这样的、强保护的专利制度,恰恰会给知识产权弱势群体的公共健康造成损害*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难以获得药品的情况,TRIPS要求成员国对药品专利不少于20年的保护,此义务对发展中国家影响很大。例如,印度拥有强大的非专利药品工业,一旦美国和欧洲的医药公司能够使其产品在印度获得专利保护,印度公司则只能生产超过专利保护期的药品,或者取得权利人许可后以高昂的价格生产、销售专利药品。但实际情况是,在发展中国家很多人依赖于价格低廉的非专利类药品。显然,TRIPS的全面实施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健康而言影响是深重的。。面对此种局面,发展中国家应当坚守两个战略高地,即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和知识信息共享机制。
按照郑胜利教授的观点,“所谓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客体)、权利内容、权利获得的要件以及权利保护期限等必须由成文法确定,除立法机关在法律中的特别授权,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新的知识产权规则。”[5]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客体、权利内容及保护期限呈现出不断拓展、膨胀和延长的趋势,而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旨在于知识产权规则的长期稳定,这样一来,法定主义恰恰可以制约知识产权的非理性无限扩张。换言之,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也是维护公有领域知识信息不受私权侵蚀的有效路径。有学者提出:“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属性客观上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正义呼唤知识产权法定主义。”[6]
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文化、艺术、知识、技术等无形物,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知识在传播、利用中不断丰富,而不会由于使用而消耗殆尽。知识财产是潜在的危险范式,这一范式人为地制造了知识稀缺的现象,从而削弱了知识在传播中不断丰富的规律[2]3。事实上,我们不难发现,知识产品在知识产权规则下具有私人物品的属性,但知识信息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亦具备公共物品的属性。例如,自由软件运动及其确立的知识信息共享机制恰恰契合了知识信息的公共物品属性。20世纪80年代,麻省理工学院工程师认为,软件知识产权限制了程序编写人员获得源代码,进而束缚了计算机软件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为充分保证软件创新的交流与合作,发起了自由软件运动。其基本主旨为开放软件编写的源代码,使其他成员可以“自由”使用源代码,以利软件的发展与创新。自由软件运动改变了传统知识产权使用的授权规则,其本质上建立了知识信息的共享机制。毋庸置疑,该共享机制促进了知识、信息的传播与利用。虽然知识信息共享机制无意于彻底颠覆知识产权基本理念与原则,但从全球市场竞争格局而言,在涉及人类基本福祉和公共利益的知识信息范围内建立共享机制,能够对跨国公司的市场垄断地位构成强烈的竞争态势。总之,共享机制符合知识信息的属性,是知识产权社会政策工具的应然结果,对于遏制全球知识产权扩张趋势,维护利益平衡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 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M].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3] Peter Drahos.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M].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100.
[4]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305.
[5] 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J].中国发展,2006(3):47.
[6] 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兼与梁慧星、易继明教授商榷[J].法学研究,2006(2):9.
The Reflection of Expans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n the Philosophy of Law——BasedonMarxistviewonintellectualproperty
ZHAO Rui1,2,LI Yanxin2
(1.LawSchool,BeijingNormalUniversity,Beijing100875,China;2.LawSchool,Taiyu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Taiyuan030024,China)
The rrrational expansion tren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world is an inescapable fact, and this expansion led directly to the shrinking of public domain and public interests. Marxist view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n comprehensively reflect the legitimacy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explain the deep reason behind the expans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icking to the legal doctrin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sharing mechanism of information can effectively curb the expansion tren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tellectual property;expans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legal doctrin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haring mechanism of information
*2015年度山西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资助项目“山西省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激励与保障机制研究”(W20151022)之成果。
2016-12-14
赵 锐(1978-),男,山西平遥人,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生;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李艳馨(1979-),女,山西太原人,太原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
10.16396/j.cnki.sxgxskxb.2017.03.011
A81;D903
A
1008-6285(2017)03-004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