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兆杰
(高密市水利局 山东 潍坊 261500)
水务一体化制度保障体系浅议
□吴兆杰
(高密市水利局 山东 潍坊 261500)
各地水务一体化的态度及具体实施模式不一,这与水务一体化制度保障体系不健全存在较大的关联性。目前,已颁布较多涉及“水务一体化”的相关政策,但法律层面并未就水务一体化做出明确规定,大部分地区的立法均未直接规定“水务一体化”内容。因此应加强地方制度建设,同时消除部门利益对政策制定的不当影响,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水务一体化制度。
水务一体化;制度保障体系;政策;法律法规
1.1 政策指导性不强
政府层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仅提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要求。水利部的规范性文件提及“水务一体化”,但仅仅涉及到概念,水务一体化的具体运行模式及要求,并没有明确。由于政策指导过于宏观,致使各地区在落实水务一体化工作上的态度不一致。
1.2 立法不够明确
涉及水务一体化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我国《水法》重在强调涉水管理部门间的分工,对“水务一体化”问题涉及不够。总体来看,在我国实施水务一体化仍缺乏法律支撑,在一程度上,影响了“水务一体化”的推行积极性。
2.1 提供制度保障
在国家立法上不明确的环境下,已经展开水务一体化管理工作的地区应依据当地实际,加强水务一体化地方制度建设。现在,全国少数城市拥有地方立法权,这些城市应完善相关地方立法,建设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而对于无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可以选择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地方水务一体化制度,为水务一体化实践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2.2 明确运作模式
目前,各地水务一体化实践正处于摸索阶段,运作模式不各一,没有清晰统一的操作运作规范,各地关于水务一体化管理的实施状态不一,有的城市通过设立水务局,实施“一龙治水”;有的地方虽然设立了水务局或水利局,但却并未真正统管全部涉水事务。因此,在构建水务一体化制度时可遵循“因地制宜、长远发展”的原则,根据地方需求选择适宜的水务一体化运作模式,同时,加强论证,并将模式规定于地方性立法或政策性文件中。
2.3 完善协调机制
不管是公共利益,还是部门利益,都需要将原有的利益格局打破。对既定利益格局进行重新分配会遇到阻力。因此,我国各地需以制度化方式构建并完善协调机制,以规范涉水事务管理行为。无论是“一龙治水”还是“多龙治水”,均无法避免涉水事务管理中的职权冲突。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所面临的是某一机构部门间的内部协调问题,后者所面临的则是不同机构间的外部协调问题。从协调成本及难度来看,无疑前者为优。在“多龙治水”模式下,涉水机构间的外部协调机制则需以地方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加以规定。该协调机制不仅应包括协调机构的设置及人员构成,还应特别规定在无法沟通或一方拒绝协作时,谁享有最终处理方案的决定权。
2.4 做好创新管理
在明确水务一体化运作模式及构建并完善协调机制的基础上,还应根据其水务一体化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个性问题,大胆开展制度创新,为当地水务一体化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像改革过程中的信息化工作,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有条件的地区可考虑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政策,鼓励构建水务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采集科学化、信息沟通及时化、信息公布透明化,从而提升当地水务一体化管理效率。
2.5 消除政策差异
受过去水资源分割管理体制和行业规定的影响,涉及城市水管理的不同部门政策不尽一致。水务管理工作缺乏系统的政策法规保障,不同“治水”部门仍时常出现矛盾。要想充分调动各地实施水务一体化的积极性,必须从根本上消除部门利益对政策制定的不当影响。
2.6 明晰法律规定
以国家法律形式推行水务一体化从长远来看,水务一体化的良性发展离不开国家法律体系的有力支撑。一旦立法条件成熟,我国应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水务一体化管理体制的内涵、具体运作模式、相关机构职责划分、冲突协调机制等内容,从而为我国各地水务一体化实践提供科学、统一的行为规范指引。
总之,从长远来看,实施水务一体化的地区应加强地方制度建设,同时消除部门利益对政策制定的不当影响,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水务一体化制度,才能有效推动水务一体化进程。
1004-7026(2017)1-0118-01
S156.1
A
10.16675/j.cnki.cn14-1065/f.2017.0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