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

2017-04-13 17:45宋行健
宿州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肇事驾车

宋行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论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

宋行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二次碾压是与“一次肇事”相对应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界定方式,实务中对于狭义型二次碾压的刑事归责存在分歧。首先,狭义型二次碾压是指前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过失伤害了行人或其他车辆上的成员,被害人受伤后躺在路面,后行为人又驾车将被害人予以碾压,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其次,这类案件中的三种归责方式各有不同的适用情形与理论依据,“肇事后逃逸”作为归责的重要因素,应从行为人是否离开现场、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否立即投案三个方面进行认定;最后,现有的刑事责任认定应考虑被害人的死亡与“二次碾压”发生的先后顺序,以形成责任承担的合理方式。

交通肇事;二次碾压;因果关系;肇事后逃逸;刑事责任

1 问题的提出

1.1 研究现状及不足

当前,学界对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进行了一些初步研究。申庆东认为,“二次碾压”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民事赔偿等义务,故意将已受伤并躺在路面的被害人碾压致死;另一种是前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或尚未来得及对被害人予以救治,后行为人随即驾车行经此地并将被害人碾压。这种情形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三种状况:前行为人致伤且后行为人再次致伤、前行为人致伤且后行为人致死、前行为人致死且后行为人再次碾压[1]。张晓燕、邱楠认为,二次碾压还包括属于意外事件的情形,如前行为人使被害人在遭受较强冲击的情况下,突然被推到相邻的车道上其他车辆即将行至的区域,随后立即遭受二次碾压。此外,一次肇事、二次碾压的责任应当分别进行认定,不能直接视为一个整体[2];黄思佳认为,前、后行为人均存在过失,如果交警部门认定前、后行为人在两次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则前、后行为人均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3]。范小军认为,如果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存疑,即不能确定是否在二次碾压之前就已死亡,则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后行为人予以出罪[4]。吴斌、孙慧敏认为,前行为人因逃离现场而导致无法对被害人的伤情予以准确鉴定,从而难以判断是否出现了“重伤或死亡”这一构成要件中的结果,因此,前行为人的逃离只是使被害人陷于高危状态,其即使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具备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5]。

综上所述,当前学界对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仍缺乏深入研究。具体而言,在概念界定上,存在外延不明、定义模糊的问题;在归责方式上,缺乏对现有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判例的归纳;在关联要素上,缺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重要情节、二次碾压与被害人死亡之不同先后情形的探讨。因此,这一问题仍有较大的研究空间。

1.2 “二次碾压”的概念之界定

二次碾压的概念是相较于一次肇事而言的。前述“一次”“二次”仅用于区分二者发生的先后顺序。二次碾压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界定方式,狭义的二次碾压是指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前行为人过失伤害了行人或其他车辆上的成员,被害人受伤后躺在路面,后行为人驾车经过此地时,又使被害人遭受碾压并最终死亡。通过对现有判例的归纳,狭义型的二次碾压具有四个特征:第一是场所特征,发生在道路交通运输领域。第二是当事人特征,通常情形下,一次肇事表现为机动车对行人的加害,特殊情形下,第一次肇事表现为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其他类型的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此时前行为人为机动车驾驶者,被害人为另一车辆的驾驶者或车上的乘客;而在二次碾压中,当事人的特征则具有确定性:一方为机动车驾驶者,另一方为“一次肇事”中的受害人。第三是行为特征,前行为人因交通肇事加害了被害人之后,后行为人又将躺在路面的被害人碾压。第四是归责特征,承担刑事责任的肇事者,通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是全部责任。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行为人至少应当被认定为同等责任,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如果仅负次要责任,则应排除在刑事归责的范围之外。上述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是否为行政层面的事故责任认定之结论,因此应当属于刑法上的责任认定。在行政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一方面,两者有其责任追究的先后顺序,总是要先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之后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交通肇事刑事责任以行政责任为基础,但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地导致刑事责任。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仅具有行政层面的参考意义,它不能等同或取代刑法上的责任认定。

广义的二次碾压除了前述情形外,还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一次肇事、二次碾压均为同一主体的情形,即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途中再次碾压被害人,或为掩盖真相、逃避支付赔偿费用而故意以回轮的方式碾压被害人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应以转化型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二次碾压属于意外事件的情形,前行为人并不是将被害人撞倒在自己行驶的车道上,而是使被害人在遭受较强冲击的情况下,突然被推到相邻的车道上其他车辆即将行至的区域,随后立即遭受二次碾压。在这种情况下,以正常速度行驶的后行为人根本来不及做出适当的回避措施,二次碾压与自身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并无关联,属于意外事件,从而不具有探讨责任认定的必要性。

2 刑事归责的三种方式

2.1 前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其理论依据在于:根据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在先的肇事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了侵害,且面临着受到更进一步侵害的危险,最终符合规律地引起构成要件中的结果,与之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结果归属的一般原则,首先,前行为人在一次肇事之后,如果及时地采取保护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及时报案等措施,则足以防止二次碾压的发生,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其次,如果后续车辆进行了二次碾压,对一次肇事中的被害人而言,则意味着原本潜在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从而具备对前行为人予以结果归属的基础;最后,对前行为人而言,二次碾压并不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不能以此作为排除结果归属的事由。

即使后行为人因二次碾压而参与到因果进程中,也不能影响到对前行为人的归责。一方面,前行为人导致被害人陷入紧迫的危险之中,且并未以作为的方式尽到防止进一步侵害的义务,因此二次碾压仅仅是将前行为所制造的危险予以现实化;另一方面,后行为人受到信赖原则的保护。前行为人将被害人撞伤并置于车辆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后行为人虽然将被害人二次碾压,但在主观上有理由信赖被害人实施适当的行为,即离开车辆通行区域而非躺倒在地,且这种信赖在社会生活上是相当的;在客观上存在信赖被害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具体条件,即自身是在遵守交通法规的情况下正常行驶[6]。

在这种归责情形中,前行为人常常具有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且因此在行政层面成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应当注意的是,前行为人所违反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当符合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即撞伤被害人的结果应当属于该注意规范所禁止的结果。经过对判例的归纳,实务中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未在被害人被撞倒的路段采取任何警示或保护措施;第二,无驾驶资格,或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所驾车型不符;第三,超速行驶;第四,因饮酒或吸食毒品,造成驾驶过程中的辨认、识别能力减弱;第五,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如制动性能不合格;第六,在夜间、遇到恶劣天气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车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在上述六种行为中,第一种是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使之遭受二次碾压的直接原因,后五种通常是促成肇事者产生畏罪心理并逃逸的原因。后行为人仅负次要责任,因此不具有入罪的必要性。

2.2 后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这种责任承当方式在实务中出现较少,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

第一,信赖原则的不再适用,是指不符合信赖原则适用的主客观条件,例如,后肇事者的过失碾压行为不再具有社会生活上的相当性,或自身未遵守以保护所涉案件中被害人法益为目的的交通法规,此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予以免责。例如,前行为人虽然将被害人撞倒在机动车道内,但已经尽到了警示、保护措施,且留在现场等待处理。随后,后行为人在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行至此地,虽已注意到这些警示、保护措施,但轻信能够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不加规避地直接驶过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遭受碾压而死亡,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7]。此时,前行为人已消除了使被害人法益进一步受损的紧迫危险,且后行为人不能受到信赖原则的保护。

第二,责任比较上的重大差异。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前、后行为人均存在过失,但后行为人的过失之程度明显高于前行为人。例如,前行为人将被害人撞伤后,虽未及时在现场放置警告标志,但留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报警过程中,后行为人驾车行至事故现场,因疏忽而未发现被害人,二次碾压致被害人死亡,随后逃逸[8]。从案中的具体情节看,虽然前、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均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前行为人并无逃逸的意图与行为。后行为人在行至有肇事车辆停靠的事故现场时,仍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过失碾压被害人之后逃逸,其过失之程度明显高于前行为人。

2.3 前、后行为人均负刑事责任

这种责任承当方式在实务中亦不常见,包含两种类型:

第一,同时严重违规。即前、后行为人客观上均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均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从行政层面看,前、后行为人往往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或分别就前、后两次肇事承担全部责任。例如,前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驾车逃逸,后行为人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又驾驶悬挂假牌照的车辆将被害人二次碾压,之后亦驾车逃逸。在行政责任的承担上,前、后肇事者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后行为人所驾车辆属于他人,且车主明知后行为人无驾驶资格仍雇佣其驾驶该车,则亦应承担刑事责任[9]。

第二,主客观关联的尾随碾压。主客观关联是指前、后行为人因故结伴行驶,前行为人肇事后,后行为人立即认识到了这一事实;尾随碾压是指后行为人在前行为人肇事后,仍根据之前结伴行驶的事由,尾随其后并致使被害人遭受二次碾压。例如,前、后行为人分别驾车带着几个朋友一起出去吃饭,前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驾车逃逸,后行为人尾随其后,将被害人二次碾压并随后逃逸,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因抢救无效死亡[10]。此时应当对他们的行为分别考察:前行为人无疑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行为人在已经意识到前行为人肇事的基础上,又沿着前行为人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尾随其离开,因此主观上对再次碾压被害人具有预见可能性。

综上所述,由于前、后行为人肇事并逃逸的行为关联性强,间隔时间短,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行政责任的承担上,前、后行为人并非就整个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是分别就一次肇事、二次碾压承担全部责任。

3 对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3.1 主客观因素

认定肇事后是否逃逸,首先应考察行为人对肇事的情况是否明知,这应综合考量事发现场的天气情况、明暗情况、路况信息,结合案件中的言词证据,并以常人的生活经验作为判断的基准,兼考虑行为人的特殊情况。例如,有关判例指出:“在事发当晚的天气条件下,视线较为模糊,被告人跟着前车行驶,前方视线被前车阻挡,未能预见在夜间有雨的情况下,前方会有人躺在路面上,且当时被告人驾车碾轧过被害人后,亦未对车辆上的碾轧痕迹进行掩盖,待公安民警与其取得联系后,主动交代了自己驾车行驶路面情况的经过。”[11]据此认定被告人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其次应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例如,肇事后直接逃逸,并未在现场设置警示与保护措施、拨打急救电话、采取应急救助措施等,试图逃避民事赔偿以及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最后,应当从时间、空间两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逃离了现场。一方面行为人应当在肇事后接受有关交管部门的处理,从肇事到接受处理的这一时间阶段,是逃逸得以成立的基础;另一方面“现场”的概念具有广义性,包括所有与肇事现场密切关联的区域,例如救治受害人的医疗机构、负责判断行政层面责任的交管部门等。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后又返回接受处理,亦不影响逃逸情节的成立,对事后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3.2 行为层面的三要素及其关系

实务中,认定肇事后逃逸时应从行为层面切实考察三个要素:是否脱离了广义上的现场、是否尽到了对被害人的救治责任、是否及时投案。在上述三个要素中,存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区别。其中,行为人在脱离现场时是否尽到了对被害人的救治责任,属于实质要件。在判断是否尽到救治责任时应注意行为人具有多种实现方式,如及时将被害人送往救治机构、拨打急救电话等。此外,行为人在脱离现场时是否及时投案,属于形式要件。及时投案与否,应当综合肇事与投案之间的时间间隔、肇事现场与接受投案地点之间的距离等因素予以认定。

此外,有关指导判例亦明确了一些特殊情形下的逃逸认定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情形:送医后逃避、谎报身份并逃避、查处后逃避又自首,在前两种情形下,应将行为人认定为逃逸,最后一种情形则不属于逃逸。具体而言,首先,“送医后逃避”指的是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救治机构后又擅自离开,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报案,之后被查获的;其次,“谎报身份并逃避”指的是行为人自身亦在事故中受伤并接受治疗,当有关部门向其了解事故情况时,却采取虚构身份、拒不回答、捏造事实的方式予以应对,并在之后逃离救治场所;最后,“查处后逃避又自首”指的是在交管部门已调查了现场情况、被害人已被送往救治机构的情况下,行为人虽逃逸但又返回自首,未对交通肇事事实的查证产生负面影响。

4 刑事归责的完善

对于这类案件的刑事责任认定,除了应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外,还应结合被害人的死亡与二次碾压发生的先后顺序,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首先,前行为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应由前行为人单独承担交通肇事致死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后行为人二次碾压的仅是尸体,由于侮辱尸体罪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后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因此无罪。

其次,后行为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此时,一方面应判断能否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人;另一方面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其对碾压被害人具有预见义务和能力为基础。这在实务中应主要考虑:第一,事发道路的照明情况;第二,肇事现场散落的物品数量与面积;第三,肇事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或信号;第四,途经该地的其他车辆是否采取规避措施。如果后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预见义务和能力,则属于意外事件。例如,有关判例指出:“本案事故发生于晚上8时许,案发道路两侧均有照明路灯,且道路上大面积散落着机动车碎片和血迹;在两次碰撞的间隔期内,途经该路段的多辆机动车均采取了减速绕行等措施,但后肇事者并未减速,导致车辆高速碾压被害人,故具有预见能力,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12]

最后,被害人死亡时间存疑。在一些情形下,前、后行为人肇事的相距时间较短,不能准确认定被害人的致死原因。此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仍然可以归属于前行为人,但对后行为人而言,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认定。除非确有证据认定后行为人构成犯罪,否则不宜追究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 结 语

综上所述,在对“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进行责任认定时,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参考,在明悉实务中各类归责方式的特点和适用情形、发掘指导判例中所归纳的裁判要旨的同时,结合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以进行综合判断。对“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予以合理地刑事归责,有利于厘清当前实务适用中的困惑,贯彻刑法谦抑、罚当其罪的原则。

[1]申庆东.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2016:17-23

[2]张晓燕,邱楠.浅谈对二次碾压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J].新财经,2011,(7):349

[3]黄思佳.被害人遭两车碾压后死亡 二肇事司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J].山东青年,2015(4):249

[4]范小军.交通肇事中“二次碰撞”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2(6):268

[5]吴斌,孙慧敏.交通肇事中二次事故导致的犯罪结果如何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2(7):45-46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39

[7]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Z]

[8]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Z]

[9]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Z]

[10]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积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Z]

[11]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Z]

[12]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Z]

(责任编辑:周博)

10.3969/j.issn.1673-2006.2017.02.005

2016-10-26

宋行健(1995-),湖南衡阳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D924

A

1673-2006(2017)02-0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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