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2017-04-13 02:37:45吴佳芮
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调查报告司法

◎吴佳芮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吴佳芮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西安 710063)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刑事司法领域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少年刑事司法改革对于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中的启动和实施、内容、调查程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基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行法律框架以及司法实务现状,分析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并对如何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展开思考。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刑事责任;量刑程序;量刑证据

由于未成年人的发展状态和人格结构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不能对自身犯罪人格的形成过程承担全部责任的特定属性,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理论的基本前提之一就是把未成年犯罪人视为一类特殊的犯罪主体,以教育和矫正为重。我国未成年刑事政策的“教育、感化、挽救”基本方针也体现了这一点。在量刑时更是极力彰显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和关怀,社会调查制度就是具体体现之一。尽管为改造、矫治被告人树立“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打下了一定的基础,但在实际应用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本文主要围绕其中典型问题进行阐述。

一、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现状

“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即指,在办理未成年案件中,不仅要调查案件所涉及的犯罪事实,还要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犯罪背景、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等进行专业调查与分析,从而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做出系统全面的评估,进而形成具体的社会调查报告,以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的制度。

从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实践来看,早在1997年,上海市长宁区司法机关就成立了专门负责少年刑事案件调查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也有很多地区做出了在未成年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制度的尝试。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于2003年试行“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山东省于2007年全面推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全覆盖。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的修订(下文简称“新《刑事诉讼法》”),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特别专章增设“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在法律层面明确肯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的地位。随后,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纷纷出台司法解释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做出补充性规定。但由于起步较晚,相关规定较为宽泛,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与其他先进的国家地区相比较仍有一定差距对于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方式、性质、内容、作用等依旧存有争议。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存问题

(一)社会调查主体不确定

根据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设法〉的解释》下文简称《刑诉解释》)第476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权力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法院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其他组织或个人参与到未成年社会调查之中。例如,社区矫正工作部、辩护人、社会组织、共青团、专业机构等。这也导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区域间存在显著差异。主要为以下几个类型: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作为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由办案机关、辩护人以及第三方均可作为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与第三方作为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査的主体;公安机关与第三方作为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公安机关为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的主体。具体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就选择与当地司法服务社合作,即司法行政机关与第三方合作作为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査主体的模式。

结合我国当前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关于社会调查主体的具体规定采用的是多元化的模式。虽然这种模式可能更容易促进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普及与实际应用,但这种模式也会带来问题。首先,可能出现对未成年人进行重复调查的现象,这种重复调查势必会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其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机关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很难避免倾向于自身的工作重点,导致机关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大打折扣。再次,由公检法等机关主持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一方面增加机关工作人的工作量,另一方面检察院和法院主持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控辩双方在量刑阶段的对抗性。第四,在委托其他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时,相较国外成熟体系下高水平的社会调查机构,经验丰富,专业技能高的调查员,在目前缺乏制度与社会支持的大背景下,我国被委托机构还有很大差距。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可以看到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虽然普遍适用于所有涉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但并不具有强制性。这也使得地方规定纷纷不一,总的来看有以下几个主要方向:统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办理案件时未成年人的年龄作加以限制;只对可能判处非监禁刑与非刑事化处理案件中的部分未成年人适用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制度;只对户籍地在该地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制度。这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司法机关是否进行社会调查具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存在一定问题。具体而言,这种立法模式,会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对户籍在当地或可能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涉案主体采取社会调查。与此相对的是,基于对调查的成本和可行性以及报告在性质严重案件中效用的局限性的权衡,从而不对户籍非本地的或涉案性质严重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最终造成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制度适用时实质上不平等,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清

我国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仍有争议。理论界有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基于社会调査报告的内容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的相近,法庭可凭借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分析研究从而查明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主体的犯罪动机。基于此,部分学者支持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刑事证据范畴的观点,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而社会调查人员的性质相当于证人,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人证言。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社会调查报告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据。因为在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主要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背景、生理健康状况、家庭环境背景、社会交往背景、主要生活经历等,主要展现了被害人接受帮教的现实条件与个人成长经历,但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直接联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更何况调査报告的内容与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联系密切,具有评估涉案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功能,所以主张将社会调査报告的划为量刑参考的一部分。

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社会调査报告性质的认定也是各不相同。例如:北京门头沟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査员可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即将其定位为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品格证人;上海长宁区法院将社会调査报告作为法官量刑时的参考;西安市雁塔区检察院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不起诉的重要依据,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不明确

1.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标准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规定》五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査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具体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可能会导致社会调查主体在进行调査时无法明确采用哪一规定进行社会调査。

2.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规定不够详尽

根据《刑诉解释》第476条规定:“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教育背景等情况。”能够清楚地看到我国在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规定上与部分发达国家相比而言还有所差距,具体表现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过于笼统,不够客观全面。

可以看到一些域外国家在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规定上已经突破了收集表面内容的模式,而使得社会调查报告成为判断犯罪主体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强有力依据。停留于表面的调查则已经无法满足作出专业判断的要求。比如有的国家将医学评估报告、心理测试结果等都列为社会调查报告必备的内容。

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款规定,量刑前社会报告必须基于以下条件:计算被告人的前科类型和犯罪等级;列明可能适用的刑罚的种类与范围;确定与基准刑与偏离基准刑的相关原因。而日本则规定家庭裁判所中调查官,必须综合利用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医学及其专业知识。少年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尤其应当关注多学科研究成果,从而进一步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

而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社会调查报告大都是制式罗列犯罪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教育背景、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犯罪前后表现等简单收集、调取的信息,就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社会危险性、再社会化的分析总结多为一些范式的套话,缺乏主体特性。

(五)社会调查制度欠缺有效的监督保障体系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实现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方针的具体制度之一。但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缺少对其行之有效的监督体系。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过程出现的不规范的行为将无法规制,这不仅会影响到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还会影响到公众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信任度。此外,我国在社会调查主体上的多元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多头监管的局面。如果不能制定统一有效的监督机制,就会影响到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与质量,进而使其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甚至会引发群众对该制度的抗议。

三、对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一)进一步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

明确以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和机构配合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公安机关作为一线侦查机关,具备获得一手资料的优势,再与相关专业组织机构的配合从而形成兼具准确性与科学性的调查报告。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会调查期限所带来的压力,为检察院提供更准确、科学的量刑建议打下坚实的基础。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颁布的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来看,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行使的重要部分之一,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一般会涵盖大量量刑情节,对检察机关提出科学适当的量刑建议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有益于法院作出科学适当的裁判,使得未成年当事人得到公正科学的判决,在改造后依然能够回归社会。

(二)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方式,扩大适用范围

结合我国国情,应当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尽量促进刑罚个别化的实现。虽然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应适用于所有涉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落到实处,但这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全方位覆盖涉刑事案件未成年主体,而应当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从而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益。具体而言,应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为基本原则,但是案卷材料中已充分包含相关信息,确无进行社会调查必要为例外。

这需要有关部门在具体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一套切实可行的量化标准来充实相关规定,才能使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的同时更好地将维护青少年的权益落到实处。有关部门可以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査报告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着手,对适用方式作必要修改,从而为《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善做出有益探索。此外,还要避免户籍差异对社会调查适用的影响。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般原则,应当以案件事实作为是否适用社会调查的唯一标准,消除因户籍所带来的区别对待。对外地户籍地的未成年当事人的社会调查具体实施可以以与行为地的密切程度进行划分。如未成年的行为地就是其经常居住地的,可直接以行为地的社会调查主体调查为准;而在行为地居住时间较短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委托其户籍地的社会调查主体调查被告人的家庭背景、个人情况、平时表现、矫正条件等,后由行为地社会调查主体整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被害人意见等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有一定复合性。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个人情况、教育背景、平时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关于事实描述部分属于证据。而社会调查报告所出具的意见和建议部分则不属于证据,例如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意见、拟禁止的事项、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等属于相关人员发表的意见。因为在我国的证据体系内,除鉴定意见外,其余意见都不属于证据。

所以,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部分,笔者赞同将其纳入证人证言的观点。因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社会调查报告中的证据部分实则为社会调査人员所直接感知到的案件事实。具体而言,我国应在今后指定或修改相关规范性文件时明确社会调査报告的证据类型及地位。

(四)完善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

统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有益于开展跨区域的社会调查工作。此外,结合域外的先进经验,应当深入规范社会调查所涵盖的内容,从而提高调查报告的科学性,避免调查报告流于形式。社会调查内容表现的差异,本质上是对评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方法存在分歧。当下,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总的而言可以归纳为直觉法、统计法和临床法三种方式,而基于规则制定者在评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上的不同经验,也就不难理解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异的表现。但从科学的角度出发,统计法依然是最具优越性的评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方法。所以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统计法分析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因素进行专业量化分析,从而统一规范文件在调查内容上的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科学精准的评估。

(五)健全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监督保障体系

有关机构应当在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整合社会支持力量,结合各方优势建立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社会组织为辅,基层自治组织为依托,党群组织为补充的未成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立科学的监督评估体系,借助专业组织的力量对社会调查制度保驾护航。对第三方合作机构严格准入考核制度,发挥行业力量对第三方机构经费使用、项目管理、服务成效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评,促使司法行政机关与第三方合作对象的配合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促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沿着科学的方向更好地发展,同时也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可持续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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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卞建宁)

D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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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9123(2017)02-0119-05

2017-04-26

吴佳芮(1995-),女,河南三门峡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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