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13)
论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
刘畅(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13)
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同其他部门法解释的方法在分类上基本一致,一般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这四种基本解释方法每一种都有它的优缺点,因此在用以解释法律时必然存在一个应否排序、如何排序的问题,这属于法学方法论的重要问题。当然也有学者主张不应当对其排序,而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应依次排序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法律解释 刑法解释 基本方法排序
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是指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所用到的最重要、最基础的解释方法。宏观上,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刑法解释方法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并非专属于刑法学自身的解释方法,它与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反映了部门法学虽然具备特殊性,但不能脱离法理学而存在的特质。在讨论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之前,有必要简要地讨论一下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
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是指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实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基础性方法。[1]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一般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四种方法。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语义解释等。顾名思义,它是指解释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文义解释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2]历史解释,或称沿革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体系解释,也称系统解释,是指从部门法律或者整个法律体系出发,将需要解释的条文放进其中,利用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解释相关法律,就是指根据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上述这些解释方法,并不是只能单一使用,也可以综合使用。但是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可能并不一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解释者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上有一个排序。一般说来,解释者最先使用的一个基本方法是文义解释;如果以此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论不能令解释者满意,解释者还可以依次使用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
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在德国、日本与我国刑法学的认知中,具有不同的分类。德国刑法教义学将基本方法分为四类: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还增加合宪性解释的方法。日本刑法学在刑法教科书中一般不会对基本方法进行分类,而是讨论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的界限。我国刑法学中,传统理论将基本方法分为两类: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可具体划分为扩张解释与限制解释。当代学者中,陈兴良教授的分类对传统理论既又继承又有变化,其将基本方法划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四种;[3]张明楷教授认为:“采用形式的标准,可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类推解释、反对解释;采用实质的标准,可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4]此外,还有补正解释、当然解释、比较解释。综合来看,张明楷教授的分类最为齐备,传统理论的分类最为错乱、简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反映了刑法学研究的精细程度。可将刑法解释分为两大类: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对于刑法解释来说,文义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方法;如果文义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须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合理结论。
论理解释方法不同于文义解释,它更多地被解释者赋予价值判断与规范考量。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论理解释仅仅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存在以下疑问:第一,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是从法条语词、形式逻辑的角度,立足于解释结果进行分类的解释方法,并非具备实质内涵的方法,这与论理解释具备的价值、规范特征相冲突;第二,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作为极其重要的两类解释方法,没有纳入到论理解释之内,造成体系性缺位。陈兴良教授虽然将当然解释与历史解释纳入论理解释的范围,但遗漏了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这两种极为重要的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既然有文义、历史、体系、目的四种,用以解释法律时必然存在一个应否排序、如何排序的问题,这也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经典问题。大多数学者主张应排序。至于如何排序,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苏俊雄教授支持以下排序:“第一,从法规之文义解释开始。第二,目的解释的方法,在今日法律实务界,被视为普遍适用的方法,特别对于当代法规的立法目的及法律文化任务加以探讨时应用之。步骤上,应实现对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加以定位,以掌握法规客观目的为重点。”[5]林山田教授认为:“解释方法之间并非彼此对立排斥,而是可以多种交互运用。由于法条文字乃解释之基本素材,法律条文之正确意思,只能从法条之文字中发掘出来,因此,所以之解释均自条文之文字与用语开始,从事文义解释。其次,进而就法条之系统相关与其立法史,从事系统解释与历史解释。最后,就法条之目的观,从事目的解释。”[6]可见,林山田教授的观点与苏俊雄教授一致,属于传统观点、通说。
但有学者的观点与通说不同,如林钰雄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为:第一,文义解释;第二,客观解释即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第三,主观解释即历史解释。
无论是根据通说的固定排序,还是根据林钰雄教授具备个人学术特色的排序,学界一般公认,法律的解释方法是存在一定排序的。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解释方法之间不应排序,如张明楷教授提出:“刑法解释方法没有明确的位阶性。”[7]周光权教授经过长篇论证后得出结论:“文义解释处于解释的起点位置,但这不意味着文义解释是决定性的;目的解释在何种情况下是最高准则,不可一概而论;司法判断的高度复杂性决定了,在各种解释标准中,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次序’;因此,所谓的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性并不存在,讨论位阶性的有无并无理论上的实益。”[8]
法律解释方法应否排序又如何排序,此即法律解释方法的困境问题。欲突围这一困境,可借鉴德国刑法教义学通说,对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依次排序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成文法要求,既然法律条文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呈现在公民面前、规制其行为的只能是文字。对文字的解读,成为公民行为导向的准则。就此而言,文义解释当然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如果绕开文义解释,直接进行目的解释,极可能得出超越法条语词可能的含义且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这种危险是必须避免也可以避免的。
第二,如果根据文义解释可能无法得出合理结论,此时,可根据刑法典不同法条之间的上下文语境,得出相应的解释结论。这是文义解释从争议法条的语词扩展延伸到不同法条之间的语词关联,也是尊重文义解释优先性、法秩序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
第三,如果根据体系解释也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就必须尊重立法者原意,从立法资料中探求立法者对法条的原意。这是民主主义、三权分立的必然要求。当然,如果根据立法者原意得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当前社会生活的现状,让一般人都会认为过时甚至荒谬,就应果断地否定历史解释的效力。
第四,如果根据历史解释无法得出解释结论或者得出不合理的解释结论,具体而言,如果该法条的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某法益而不对某特定行为方式作否定评价,应根据待解释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从法益的角度来得出解释结论,如果该法条的保护目的是为了防止某法益以某特定的行为方式甚至特定的因果流程被侵害,应综合根据特定行为方式、(可能的)特定因果流程、法益来得出解释结论。
因此,法律解释方法不仅应排序,还应以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的顺序,对争议法条进行解释。
虽然刑法解释方法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但这些解释方法的地位并非等同。有些解释方法需要优先适用,有些解释方法需要禁止,有些解释方法则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
文义解释方法立足于刑法语词,以语言文字的形式化、外在化展示了刑法的保障机能,应该优先适用。刑法的保障机能,是启蒙时代以来自然法复兴思潮赋予刑法的一项重要机能,对于保证人权、防止专制政权任意出入人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孟德斯鸠提出的天赋人权理论、贝卡利亚充满人文主义关怀的观点,作为刑法保障机能的理论基础,都启示我们,应当坚决反对假借刑法之名,行践踏人权之实的专断行径。因此,从语词的书面化、明确性角度出发,文义解释当然应在所有解释方法中占据首要地位。否定了这一点,就否定了近代人文主义思潮的所有成就与共识,也否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中成文法、明确性的具体要求,这是无论如何都不可取的。
此外,形式解释方法也应优先于实质解释方法而适用。陈兴良教授指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理论之争,也是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9]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完全没有深深陷入法律形式主义的泥坑,因而需要采用实质解释论加以拯救,而恰恰是深深陷入了法律实质主义的泥坑,由此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樊篱,因而需要引入形式解释论加以纠正。从上述论述可知,实质解释在入罪上采取扩张解释,这集中反映了它潜藏着侵犯人权的巨大危险,不能不引起重视而严加防范,但文义解释方法以法条语词作为处罚的可能范围,就避免了采用超越这一可能范围的扩张解释,而允许采用未超越这一可能范围又有利用行为人的扩张解释,保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效力。坦率承认二者的对立,基于周密论证,得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的结论,才是科学、严谨的研究路径。笔者认为,形式与实质的解释方法存在对立这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但基于实质解释有侵犯人权的潜在危险,对于解释方法的选择,形式解释应优先适用。
当然,文义解释、形式解释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其他解释方法诸如论理解释、实质解释一概不能用。只要不超越文义可能的范围,在适用文义解释之后,其他解释方法都可运用,然而,其一,对不利于行为人的扩大解释应该拒绝;第二,类推解释当然也应拒绝;第三,实质解释方法的运用范围应予限定,只能承认公认的有限的入罪解释。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73.
[2]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2-36.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19.
[5]苏俊雄.刑法总论Ⅰ[M].台北: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1998:273-283.
[6]林钰雄.新刑法总则[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39.
[7]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0.
[8]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J].法学研究,2014(5).
[9]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中国法学[J],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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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8784(2017)03-138-3
2017-2-25
刘畅(1987— ),四川巴中人,硕士研究生,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研究实习员,研究方向:刑法。
【责任编辑: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