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琳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5)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
林 琳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5)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探索成果,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保护的重视,但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尚有一定差距,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也有待进一步厘清和改进。文章重点对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中存在的困惑和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改进意见。
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新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即对特殊程序、特别是对新增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因理念缺失、立法空白、地域限制等原因,适用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亟需厘清和解决。本文重点从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在场、附条件不起诉三项重点制度中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予以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检、法三机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公检法机关或者他们委托的组织和机构。鉴于社会调查的目的是通过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原因和背景,更有针对性地对其帮助、教育和处遇,所以具有专业性、中立性和社会性的调查主体能更好胜任此项工作。目前,开展社会调查的社会专业力量在各地有很大差异,如青少年事务社工、社会组织、司法局下属的社区矫正人员、共青团等,建立明确的社会调查团队和做好专业性培训是做好社会调查的基础保障。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没有明确启动时间。社会调查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逮捕、是否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量刑、行刑等过程中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越早启动越能发挥其在诉讼全过程的依据作用。公检法在不同阶段制作的调查报告均应随案移送至执行部门,同时应做好各诉讼阶段开展社会调查与办案工作的衔接,真正发挥调查报告对办案的参考作用。
法律并未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仅是办案的重要参考,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笔者认为,不同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庭审阶段,应当作为证据进行出示并接受质证,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内容有异议的,社会调查员应当出庭,但出庭的地位、作用、权利和义务,司法解释还应进一步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目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还没有确定,各地运用也不一致。调查报告应该体现针对性和差异性,内容不应该僵化雷同、千篇一律,因为报告是对未成年人处遇和教育的重要依据,恰恰是不同于其他人的个性化内容更能反映未成年人特点,以便科学地制定对其帮教矫治的计划。
何谓“合适成年人”在实践中存在范围不清的问题。首先,合适成年人并非任何人都能担任。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是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上述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其次,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法律地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和团体,履行一定手续,对未成年人有特定保护责任的是法定代理人,而一般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到场履行职责,则属于合适成年人。第三,讯问未成年人在场的辩护律师不能代替合适成年人,因为二者产生的法律依据、权利义务不同,辩护律师不能完全替代合适成年人履行抚慰、沟通、维权等职责。第四,考虑到合适成年人资源有限,对于同案多名未成年共犯,在分别讯问中可以由同一人担任他们的合适成年人。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该条立法本意是,父母应当承担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首要责任,因此“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在父母不能在场时,才考虑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在这里二者有一个顺位优先的排列,但并不是通知不到父母,就可以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第二,如果未成年人拒绝父母到场,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也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第三,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允许未成年人拒绝任何成年人在场,从国家亲权理论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进行干预。第四,如果既有法定代理人到场,又有符合条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则根据未成年人父母的意见,决定其他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
合适成年人在场主要的职责是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时在场维权,同时缓解侦查阶段未成年人的对立和激动情绪,进行有效沟通,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安慰,还有些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和解、社会调查、跟踪帮教等。从司法实践看,同一个合适成年人跟进一个案件,避免不同阶段频繁更换,对未成年人的安抚和沟通效果最好。目前法律对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未予规定,定位比较模糊,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和操作方法上的不完善而存在形式化的倾向,导致其作用发挥难以达到应有效果,合适成年人队伍也没有建立起来,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高检和高法的解释均集中在强迫的方法是否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其意愿供述。因此对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情况下的供述,要结合侦查机关合理解释情况、补证情况,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存在反复、是否违背其自愿性而综合判断其效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涉嫌的罪名范围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刑期范围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即案件从轻、减轻后实际可能宣告的刑罚在一年以下,情节范围是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实践中,该制度落实差异较大,原因之一是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有时难以把握,而高检规则规定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加之相对不起诉没有后续考察期限等限制,对于办案人和被不起诉人适用都更加便宜,导致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较低。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关注的不仅仅是危害行为,更应关注的是行为人的矫治、教育问题,在这方面,附条件不起诉提供了制度保障。笔者认为,同样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二者的适用选择主要应集中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否确有必要为其教育和矫治附加一定时间的考察期限,以利于其更好回归社会。
刑事诉讼法规定考察期限是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考察期限较长,影响了案件承办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积极性和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接受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主动性。实践中一般决定附带的考察期限都确定为6个月,在法律没有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宋英辉教授提出可以采取变通做法,如将六个月考察帮教期分段,前期规定的义务密集一些,后期视表现适当减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届满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高检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再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也不能再提出申诉。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能否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如果允许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自诉,则会出现同一案件进入两个诉讼程序的局面,且附条件不起诉本身就是对未成年人特殊对象予以考察帮教,此时允许被害人自诉,有违制度设计初衷,也缺乏法律依据。
2017-10-15
林 琳(1983-),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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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500(2017)04-009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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