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官司里的假名堂:拖、骗、瞒
讲诚实、守信用,是民事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道德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不诚信诉讼行为时常发生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滥用诉权、虚构事实,恶意隐瞒……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也造成其他当事人的诉累。
我们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特点进行分类研究,主要分为以下三大类型:
该种类型的当事人往往借行使诉讼权利之名,行拖延诉讼、损害他人权益之实,客观上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这种行为通常看似正当,实质上另有其他有悖诚信的意图。具体表现有如下几种:拆分诉讼请求,滥用起诉权、上诉权、回避申请权、管辖异议权。
如赵某与李某相邻关系纠纷系列案,原告赵某将争议的事项拆分成5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分成5起案件审理,给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了很大诉累,同时也易导致纠纷解决的局限性和判决之间的冲突。
再如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一审法院采信了该公司的抗辩意见,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但该公司依然提出上诉,并在上诉后明确撤销了二审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造成二审法院送达障碍,其目的在于通过二审程序拖延裁定生效时间。这就是滥用上诉权的典型案例。
根据这一情况,法庭最终经书面审理直接裁定驳回其上诉,使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漏洞拖延诉讼的目的落空。
某些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或基于其他不当目的,做虚假陈述,伪造应诉手续,手段具有主动性、违法性。当事人为了达到其不法目的,一般会采取不实陈述、伪造虚假应诉手续、虚假诉讼以及伪造、变造证据等方式进行。
一些当事人利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最终害人害己
不实陈述的司法责任。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案,任某依据柯某书写的欠条起诉要求陈某给付塑钢材料款。本案原审中,陈某否认柯某系其雇员,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任某诉讼请求。后,任某以陈某和柯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塑钢材料款,而在另案二审中,陈某承认柯某系其雇佣工人。任某据此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
伪造虚假手续应诉的司法应对。陈某1、李某1、李某2与陈某2、李某3、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原审系调解结案。经再审发现,本案达成调解协议时,作为代理人的李某3并未取得其他原审被告的授权,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陈某1、李某1、李某2、栗某的签字均系李某3自己代签,法院依法再审该案,并对李某2进行了罚款处罚。
伪造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闫某与被告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闫某伪造他人签字形成虚假欠条,要求公司给付施工款。原审依据虚假欠条支持其诉讼请求,后经法院再审查明,在该欠条形成之时,欠条上的签字人已经去世,欠条系伪造,故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请,并对闫某进行了训诫。
还有一些当事人利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崔某为了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恶意虚构债务,公司全部认可,制造虚假诉讼。
庭审是诉讼程序最核心的环节,参加庭审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而有些当事人故意隐瞒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特殊身份,给法院故意制造送达障碍,致对方当事人无法到庭应诉,从而变相剥夺他人诉讼权利,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原告李某因其亡夫在生前与被告范某所签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其亡夫在与李某结婚前曾有婚史,并育有一子刘某,为达到不让刘某知悉其生父去世并参与遗产分割的目的,李某在诉讼中故意隐瞒其亡夫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某,致刘某未能参加诉讼。
此案中,当事人希望通过隐瞒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方式,以获得对其有利的法院判决。
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以期使其不能出席庭审,也是一种失信行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范某持有焦某作为借款人、其作为出借人涉及借贷金额300余万元的借条要求焦某还款,因为缺席审判容易让原告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所以范某未详尽告知法院焦某的送达与联系方式,并故意隐瞒焦某诉其借贷纠纷正在其他法院审理的情况,导致法院无法对焦某送达文书,经公告缺席判决,原审判决焦某败诉。
还有一种隐瞒是隐瞒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田某拍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被告田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上已经向其披露田某系外国国籍的身份,并告知了外国的常住地址。因为缺席审判容易让原告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且对外国国籍人士送达相应诉讼材料耗时较长,原告某公司明知被告田某系外籍人士但在起诉时不告知法院,导致法院未按照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规定送达相应材料,缺席审判,判决原告某公司胜诉。
(《人民法院报》2017.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