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弗格森案看美国涉警命案调查程序的公正性

2017-04-07 22:44蓝向东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2期
关键词:命案弗格森威尔逊

蓝向东

涉警命案(police-involved homicide case),本文中是指在各国普遍存在的警察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案件。[1]此类案件关乎警察是否正当行使权力、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否得到保护。本文以美国弗格森案为视角,着重阐述美国涉警命案调查程序的公正性。

一、弗格森案概况

2014年8月9日,18岁的黑人布朗在没有携带武器的情况下被正在执勤的白人警察威尔逊开枪打死。案发后第三日,美国司法部长发表声明,表示美国联邦调查局、美国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已就此案展开调查。[2]经过长达3个月的调查,大陪审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不起诉警察威尔逊。随后,当地检方公布了长达1000页的调查文件,根据物证和数十名目击者的证词,还原了案发过程。[3]

8月9日中午,正在开车巡逻的警察威尔逊听广播说有人偷窃附近店铺的雪茄烟,偷窃者是位头戴红帽、身穿卡其衬衫、脚穿黄色袜子的黑人男子,并和另一名男子在一起。随后,威尔逊在路中央看到了黑人青年布朗及另一同伴。威尔逊让他们靠边走,别挡在路中央。双方言语一阵后,布朗和朋友继续往前走。当他们经过威尔逊的警车时,威尔逊注意到布朗戴着红帽、穿着黄色袜子,手上还有雪茄烟。威尔逊广播请求支援,然后倒车挡住二人。威尔逊和布朗发生争执,威尔逊在车内掏出配枪并开了两枪。枪响之后,布朗有些犹豫,然后逃开了。威尔逊从车内出来,开始追赶布朗。布朗逃到街角处后转身面向威尔逊,威尔逊又开了几枪,杀死了布朗。尸检显示,有7到8粒子弹打中了布朗,全部是从前面打中。其中有3粒是在布朗倒下或者躬身时击中的,包括打在头部的致命一枪。布朗倒在了距离威尔逊的警车约47米的地方。此案中目击证人对一些细节证词相互矛盾以至于难以证实:一是布朗是否“探身车内”与威尔逊发生“扭打”;二是威尔逊第一次开枪之后,布朗是“逃跑”还是“走开”;三是布朗在街角折回时,是否面向威爾逊“举起双手”;四是布朗再次遭到枪击的状态是“跑向”威尔逊,还是“蹒跚”走过去,或者站着没动。

检方还原的以上案发过程,也是大陪审团决定警察威尔逊免于起诉的重要依据。对威尔逊不起诉的消息公布后,弗格森镇爆发抗议示威,随后升级为暴力冲突。纽约、洛杉矶、费城、芝加哥等多座城市也爆发了示威活动。有鉴于此,美国司法部长11月24日晚间宣布:司法部将继续对备受关注和争议的弗格森枪击案和弗格森警方进行调查。

事实上,美国警察在执法中造成他人殒命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与美国联邦宪法赋予公民拥有枪支的权利和警察执法中滥用枪支紧密相关。据美国司法部2015年数据,每年涉警命案死亡人数为930人左右。此类案件通常由种族歧视引发冲突。正如弗格森案一样,涉警命案中被害人通常是有色人种,警察多为白人警察,因此极易引发种族矛盾和冲突。此外,涉事警察很少被诉。警察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致命武器造成人员伤亡,属于正当射杀。在被害人死亡原因存疑时,州或联邦机构会调查。但近十年间,美国发生了数千件涉警命案,仅有50余位警察被指控犯罪,其他绝大多数的涉事警察被免责或无罪释放。

二、美国涉警命案的调查程序

警察过度使用武器造成他人伤亡的行为属于“警察不当行为”(Police misconduct)中的警察暴力行为,[4]通常会遭到有关机构的责任调查。

在弗格森案中,美国涉警命案的调查主体多元。案发后,由联邦调查局和检察官办公室开展调查,之后由大陪审团调查并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地方检察官公布调查结果。由于民众对不起诉决定不满引发全国性骚乱,美国司法部宣布继续对该案进行调查。弗格森案调查主体的升级,在所有涉警命案调查中具有典型性,但并没有包括此类案件可能涉及的所有调查主体。

除了地方检察官和大陪审团之外,约三分之一的涉警命案是由当事警官所在的警察局开展刑事调查的,这意味着是否起诉该警官的主动权掌握在其同僚手中。还有些案件由法律授权的特别检察官(special prosecutor)开展调查。这可以避免或减少由当地警察机构调查自己同僚案件所造成的潜在错误。但特别检察官办理案件,通常会花掉当地检察官办公室的办案经费,这是地方检察官不愿看到的。司法部介入调查,通常会超出前述调查主体基于警察滥用武力的刑事调查范围,由其内设机构民权部把调查重点放在是否存在种族歧视的问题上。[5]

在涉警命案的调查上,多数州选择了大陪审团调查并决定是否对涉事警察提起刑事指控的做法。[6]美国现代的大陪审团制度是由12世纪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演变而来的。大陪审团最初的功能是揭露犯罪,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后,大陪审团获得了第二项功能,即保护公民免受政府不公平的刑事指控。[7]在具体运作中,大陪审团被认为是“政府的十分独立的机构”,是对检察官指控犯罪的“过滤性审查”,目前美国东部16个州和联邦管辖区要求所有的重罪起诉都必须经大陪审团同意。

这项制度与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制度在功能上是类似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是审查的主体不同。大陪审团是由公民代表组成的,而我国的审查起诉是由职业检察官履行的。其次,两者的职能不尽相同。大陪审团有调查的职能,而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一般只审查案件,调查职能(包括补充侦查)仍然由公安等侦查机关履行。三是审查的方式不同。大陪审团一般通过传唤证人的方式开展调查和审查,而中国的检察官主要通过阅卷和讯问嫌疑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四是决定是否起诉的方式不同。大陪审团通过投票的方式决定,而我国的审查起诉则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官独任决定(实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之后),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三、影响涉警命案调查公正性的因素

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英美法系的重要法律原则。丹宁勋爵认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是为了保护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进公正进行审判和调查,适当采用逮捕和搜查,顺利获得法律援助,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8]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

正当法律程序最初源于“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和“对他人做出不利行为要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申辩”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之后其内涵扩展到包括公开、公正、公平和参与等现代民主程序原则。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价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正当法律程序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防止公权力滥用,遏制腐败;二是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主体滥权、恣意行为侵犯。

在推崇正当程序的美国,以弗格森案为代表的涉警命案调查中竟然出现了程序失灵的情况,导致全国性的大规模骚乱。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因素影响了涉警命案调查程序的公正性。

首先,检警关系对调查公正性的影响。美国的检察官和警察一直保持着紧密的相互依赖关系。正如斯黛莉和弗兰克所言:成功的控诉依靠警察出色的工作。检察官也对警察产生影响,检察官如何对待警察和检察官如何处理案件影响警察将来如何完成工作。……每天与警察打交道,一些检察官开始视警察,而并非视公众为他们的当事人,一些检察官不愿批评警察的工作,哪怕只是暗示。尽管检察官尽了最大努力以增进与警察的良好关系,但当检察官侦查警察犯下的罪行时,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关系的紧张。每次警察枪击市民,检察官都必须调查事实以决定枪击是否正当。警察渎职行为的侦查只构成检察官工作的很小的一部分,但每一次的侦查都会产生与警察的摩擦。尽管许多警察理解检察官维护警察责任心的任务,但警察渎职行为的侦查引发了警察署与检察官事务所之间深深的怨恨,这怨恨阻碍了他们之间就常规案件的合作。[9]

美国警察和检察官之间的这种微妙而重要的关系,使得检察官在调查警察渎职案件,尤其是涉警命案时往往顾虑重重。调查涉警命案的检察官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尤其是死者家属及其律师的指责。如弗格森案布朗家人代理律师,就在记者会上炮轰主导审议布朗案大陪审团的圣路易斯郡检察官,指责其偏袒涉案警察威尔逊,并與警方勾结共同作出裁决。

可见,检警一体化之下,检察官指控警察犯罪,一方面中立性令人质疑,另一方面也使检察官处于两难境地。

其次,检察官选举制对调查公正性的影响。除了联邦检察官外,绝大部分美国检察官均系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因其去留直接由当地选民投票产生,因此在行使职权时非常注意选民的意见。发生涉警命案的舆情后,特别是追究涉案警察责任的呼声势必会给负责调查工作的检察官带来很大压力。检察官选举制度还涉及到一个更加现实的问题,即选举产生的地区检察官通常会寻求警察工会的资金支持。[10]一旦从警察工会获得了支持,检察官在调查涉警命案时就很难保持中立,必须权衡警察工会等组织的利益。这种制度设计显然与公正司法的精神相悖。

再次,大陪审团制度缺陷对调查公正性的影响。大陪审团通常采取秘密的方式开展调查,包括不公开陪审员的名单。这种方式有利于大陪审团在调查中少受媒体的干扰且陪审员人身安全得以保障,但其调查涉警命案的公正性也因此受到质疑。这种质疑至少来自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为不公开大陪审团成员名单降低了司法的透明度和权威性,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审理的权利,因此,除非陪审员的安全受到特别威胁,否则他们的身份就应该全部公开。此外,辩护律师也提出,不公开陪审员的身份使他们的当事人看上去似乎有罪,因为陪审团假定被告已经对他们构成了威胁。二是大陪审团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在审前程序中,很容易受到查办案件的检察官指示意见的影响。尽管在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都有检察官指引陪审团的环节,但与庭审中陪审团参与案件事实审理不同,审前程序中的大陪审团调查和审查起诉通常是在与检察官合作并在其指引下进行的程序性工作。如一些管辖区的法律规定检察官享有出席大陪审团程序,指名大陪审团必须传唤的证人和担任大陪审团的法律顾问的权利。召集调查的大陪审团时,检察官常常寻求大陪审团相关的特殊权力,而不是陪审员的建议或干预。[11]

除了上述两个原因之外,笔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的设计还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大陪审团调查程序与预审听证制度不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抗辩程序。在这个程序中只是传唤证人,因此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证人并不能获得交叉询问和对质其他证人等诉讼权利,甚至证人在接受传唤作证时不得享有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此外,由于审前程序的大陪审团只是对案件进行是否起诉的程序性审查,即大陪审团只是根据提起刑事指控的基础是否充分作出决定,而不是决定有罪或者无罪。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廉姆斯案中认为,联邦案件的检察官没有义务告知大陪审团能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证据。正如帕克所言,“几乎没有例外的是,它(大陪审团)只是作为检察官职能的延伸发挥作用。向大陪审团提出案件的检察官有效地控制这程序。”[12]在检警一体化的机制之下,检察官与警察本身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在处理涉警命案的过程中,检察官误导大陪审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就不难理解。

最后,媒体舆情对调查公正性的影响。涉警命案发生后,一旦相关信息向社会披露,很容易引发社会舆情,而社会舆情反过来又影响案件的独立公正审理。弗格森案发生后,迅速在当地引发民众抗议,之后蔓延升级为全国多地的骚乱。显然,民众的过激抗议行为,给参与调查的检察官和大陪审团成员施加了很大压力,这种压力同样给予了涉事警察。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以及市民的抗议活动,也影响着目击证人。负责调查弗格森案件的大陪审团历时3个月,传唤了60多名证人,这些证人的证词难免会受到舆论的影响。在大陪审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检察官随即公布了千余页的调查报告,同时提出了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若干因素,其中就包括媒体舆情的影响。

四、小结

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为“涉警命案”设定专门的诉讼程序。只是涉警命案应属于重罪案件(felony),自然在诉讼程序上与轻罪案件(misdemeanor)有所区别。多数涉警命案要由大陪审团调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刑事指控。但由于有 “涉警”这一特殊的因素,这类案件调查的公正性更多地受到了多种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种族因素是影响最为深刻的因素。强化调查程序以及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独立性,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公众对涉警命案调查的质疑,但是再好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很难在根本上消除基于种族歧视而产生的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注释:

[1]“涉警命案”还包括警察执法过程中因公殉职的情况。

[2]阮煜琳:《美国18岁黑人遭警察射杀引激烈抗议 FBI调查》,http://news.eastday.com/w/20140812/u1a8276948.html,访问日期:2016年9月26日。

[3]参见《美国弗格森枪击案起因:12张图还原经过》,http://www.guancha.cn/america/2014_11_27_301723.shtml,访问日期:2016年9月26日。

[4]“警察不当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强迫作假供,恐吓,错误逮捕,非法监禁,伪造证据,警察做伪证,贿赂证人,警察暴力,警察腐败,种族歧视,毫无根据的监测,不必要的搜索,毫无根据的没收財产等。其他不当行为还包括:贿赂或游说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警察过度的权力和地位,选择性执法,值班时嗑药或饮酒,使用徽章或其他警官证件获得折扣等。

[5]美国司法部的民权部是依据1957年颁布的《民权法案》创立的,旨在维护美国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民事和宪法权利。该部门执行联邦法律中有关禁止基于种族、颜色、性别、残疾、宗教、家庭状况和国籍的各种歧视的规定。

[6]据英国《卫报》的调查统计,美国由大陪审团起诉涉警命案的有24个州,由特别检察官起诉的有3个州,拟通过立法授权特别检察官开展调查和起诉的有14个州,https://www.theguardian.com/us-news/2015/dec/31/ties-that-bind-conflicts-of-interest-police-killings,访问日期:2016年10月12日。

[7][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莉、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页。

[8][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译,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9]同[7],第217-218页。

[10]如美国加州奥兰治县检察官唐尼·莱卡考斯曾接受了超过23500美元的选举捐助,这些捐款分别由警察个人、警察政治行动委员会(PAC)或县警察工会提供,http://news.qq.com/a/20140818/032728.htm,访问日期:2016年10月3日。

[11]同[7],第392页。

[12]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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