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制度

2017-04-06 07: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4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被告当事人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四川 南充 637000)

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制度

翟晓晓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南充637000)

我国现行的《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规定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要求,对于行政诉讼的立法完善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文章通过行政诉当事人制度的内涵以及当事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对其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深入的分析,并针对以上分析出现的问题,论述了行政诉讼原告制度、被告制度和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原告制度;被告制度;第三人制度

我国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发展比较晚,因此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来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域外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与我国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两者之间的观点是有差异的,国内关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界限模糊,容易混淆,域外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研究有着较为先进的理念,本文主要是在研究我国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我国的行政诉讼当事人,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有很深的影响,因此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概念并无太大差异。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被告或参加诉讼参与到发生具体争议的特定行政诉讼中去,并受裁判约束的人。二者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解决私权争议的,行政诉讼是被告同属于公权力,用公权解决公权纠纷的

二、我国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运行现状分析

关于原告的规定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2014)第25条第1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原告制度也在不断的改进以适应社会的进步,现在原告制度运行现状如下:

首先,原告制度的范围急待扩大。由于社会在各方面的快速发展,公众对法律的需求和要求越来越高,但得到的回应却差强人意。其次,原告制度缺乏了容纳能力。由于我国的实际国情和社会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事实上是拒绝承认行政诉讼的存在,以至于我们对原告资格制度是没有涉及的。

(二)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运行现状分析

该行政主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是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概括。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被告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被告制度的范围亟待拓展。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把一些非政府组织纳入行政诉讼的被告范围当中去;第二,对于被告的标准没有一些新的假设,我国是“谁主体、谁被告”,而今,社会的进步,这个标准已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现如今的是公权力和公共行政两个标准;第三,设想纳入政党组织进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现如今对于政党组织,我国的司法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所以学术界开始设想纳入政党组织进入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运行现状分析

对于第三人的规定是存在《行政诉讼法》(2014)第29条第1款。我国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制度的范围稍微有些许狭隘。我国行政诉讼关于第三人的规定都是笼统和抽象且模糊的。由此使得对第三人认定混乱。造成这一混乱的原因主要是立法缺失,这不但给法官办案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不能准确的界定第三人,而且也给理论界带来了很大的分歧,使得他们在理解和解释时候达不到统一。

三、我国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诉讼原告制度的完善

1、全力加大审查力度,保护合法权益。我们国家的行政诉讼范围是有限制的,不是所有是行政行为都是被诉的对象。所以我们应当把公民权利、行政权力和司法权作一个界限,使三者能够相辅相成的良好运作。如许说来,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行政行为是三者的支撑点。加大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审查力度,不仅仅是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样也有利于监督权的实施。

2、有限度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对于行政诉讼的一个进步表现是把公法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根据我国的国情,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限扩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当合理界定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把公法争议纳入受案范围;第二,关于行政行为内部和外部的划分,取消这种划分,在受案范围当中有必要纳入对于涉及公务人员的财产和身份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

1、关于以自身名义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被告确定

第一,确定行政机构为被告的,是以该机构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为标准,这里需要注意的地方时,该行政机关可以认为是外派机构、临时建立的行政机构和内部机构,不论是否有无授权,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正当被告还应该包括行政官员个人。以官员自身作为被告是行政诉讼进步的客观要求。但是,这里需要注意两个地方:一个案件是关于消极不作为的,这里要注意的是,只能适用原告向官员提出自己的请求的情况,其他的还应该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2、行政委托下被告的确定。在此种情况下被被告确定,不应该以偏概全的认为所有的委托机关都是被告。这样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这一原则的。在我国,受委托情形当中,被告的确定有很多模糊的难题。关于这一类型,大致有三个特点:第一,必须是私人也就是自己的名义做出的行为;第二,具有公权力性质,那么这一类型就觉又强制性;第三,对于受委托人是可以直接坐车并实施自己的决定,例如说,直接稽查、取缔证照、核发等。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1、把行政机关明确列入第三人当中。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我们可以从行政诉讼的宗旨:保护合法权益这一点出发,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是好处很大的。关于我国对第三人范畴的规定体现在《行政诉讼法》(2014)第2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有必要把行政机关例如第三人的行列。这样不仅有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监督权的实施,也有利于正确诉讼义务的分配,而且还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和案件的查明。

2、对于分类标准采用“结果利害关系”。我们国家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标准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进行了详尽的细化,变成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如若我们把与判决成果有利害关系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比,前者的范畴要比后者大很多。因此,更倾向于前者的原因有这些:第一,诉讼标的这一概念应当避免使用;第二,对第三人规模的扩大很与帮助;第三,前者比之后者更容易区分第三人。

完善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制度,对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有极大的帮助。我们的国家在进步,法律理所应当的要跟上国家进步的步伐。我们国家要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就有必要对以上三种制度进行充分详尽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及法律实践理论,探究其不足,深剖挖掘其原因,并立足于实际。以便使我国的这三种制度进一步发展。

[1]王彦.行政诉讼当事人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4.

[2]周华斌.论我国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之完善[D].硕士学位论文,湘潭大学,2008.

[3]胡建淼.行政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4.

翟晓晓(1992.08-),女,汉族,河南郑州人,学生,法律硕士,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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