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浅析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赵新强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西安710000)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也是婚姻法中被公众认可的法律亮点。该制度以尊重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致力于保护弱者利益为出发点,以有效实现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为宗旨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即法律为离婚过程 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及困难帮助的方式。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原是使得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人,可以得到原配偶的经济帮助以便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但是,通过这几年婚姻法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经济帮助制度尚存在尚需规范和完善,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很多难点和热点问题。
离婚经济帮助;生活困难;局限性;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
1、一方生活困难。所谓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 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生活是否困难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离婚时的财产能否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 平;二是离婚后有没有住处。其财产能维持生活,但离婚后无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有住处但财产不能维持生活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2、生活困难发生在离婚当时。即在离婚时,其个人的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就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离婚时其财产能够维持生活或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不能适用经济帮助。
3、或双方经济条件差异大的或另一方有帮助能力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前提是另一方生活不困难,即有帮助能力。如果另一方也存在生活困难或者住房狭小,无法提供帮助,也不能强行要求其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 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力,暂有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帮助,也可以是短期帮助;至于帮助时间长短,可以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生存能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水平、双方年龄状况、子女抚养来确定。
2、对于老年人离婚的,一方年老体弱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
3、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以住房给另一方进行帮助时,应从严掌握。
4、在经济帮助执行期间,受资助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已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帮助即可终止。
5、离婚后,一方重新起诉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经济帮助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既要保护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又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以达到法律立法的本意。
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不善于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外,还存在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1)经济帮助的含义抽象,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经济帮助制度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规定较少,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其中《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此后,《婚姻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权威的解释。在学理上,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关系的延续”。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该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因此,明确其含义意义重大。
此外,对于“生活困难”的界定,《婚姻法解释(一)》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显然,在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发达、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这一定义已经无法真正保障需要帮助的人,难以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2)对经济帮助的方式、标准和期限等方面规定的缺失,造成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可操作性差。《婚姻法》虽然对经济帮助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何时终止,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有发生。比如,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女方的居住问题,法院判决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房屋腾出两间给女方居住,保证了女方的暂时居住权,但是由于该两间房屋与男方居住没有实际分开,离婚时男方与女方矛盾激化,导致女方实际无法居住,造成该经济帮助无法实现;由于经济帮助的标准不统一,法院判决中出现了从5000元到100000元不等差距较大的经济帮助款,极易造成当事人的不解与不满,出现上诉、上访事件,损害司法公正。
(1)准确界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含义及性质。离婚经济帮助不同于经济补偿,其设立的初衷是使得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得到原配偶的经济帮助以便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需求。专业人士认为,经济帮助制度应是法律上的责任,生活困难的标准应该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作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
(2)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应当灵活多样。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比如规定5-10年或者更长时间;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比如2-5年)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帮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被帮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
(3)明确经济帮助的数额或标准。由于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及各个家庭生活水平的高低不同,在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家庭的贡献、健康状况、是否抚养孩子、有无职业及住所等情况。此外,在明确标准时,专业人士建议可以借鉴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即以当地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为基数,乘以一定的比例区间,再乘以帮助的期限来确定。
[1]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J].法学论坛,2011(02)
[2]宋豫,陈鸣.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法学杂志,2008(03)
[3]肖鹏.论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4)
赵新强(1992.05-),汉族,河南开封人,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