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研究

2017-04-06 03:02:57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2期
关键词:人格权保护法网民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1400)

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研究

张萌纪惠敏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1400)

在大数据时代下我们时时刻刻处在各种网络之中,我们在互联网上的行为都会留下印记,但是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统计就像一把双刃剑,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带来了威胁,现实生活中很多网民都遭受过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困扰。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尚未出台专门的立法,只是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的条文之中,而采用统一立法模式对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更能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大数据;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

现在社会,我们时刻处在各种类型的巨型网络之中。我们在网络上的每一个动作都会留下印记,每一次上网或使用一次网络服务都会形成一定的数据并自动被系统记录下来,这些数据被汇聚成一个巨大的“数据库”,成为“大数据”。大数据是指无法在可容忍的时间内用传统IT技术和软硬件工具对其进行感知、获取、管理、处理和服务的数据集合[1]。

大数据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巨大便利和商业价值并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战略资源的同时,由其引发的各类风险也在不断增加,其中对于个人隐私信息数据带来的威胁尤其引发全民的关注。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越来越被重视,它作为一种重要资源不断的被挖掘,并得到广泛运用。

二、大数据时代引发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作为一个人口大国,我国的网民数量居于世界之首,2017年1月22日,CNNIC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31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4299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53.2%。中国网民规模7.31亿,超过全球平均水平3.1个百分点,超过亚洲平均水平7.6个百分点[2]。

《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6)》调查显示,近一年来,有37%的网民因收到各类诈骗信息而遭受经济损失,全国网民因权益被侵犯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均133元。近半年,网民平均每周收到垃圾邮件18.9封,垃圾短信20.6条,骚扰电话21.3个。37%的网民收到各类诈骗信息而遭受到钱财损失。54%的网民认为个人信息泄露严重。84%的网民亲身感受到了由于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3]。一般认为,个人信息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业等信息。第二类信息是消费者网络活动信息,包括消费者浏览的网站,搜索的商品以及购买记录等,这些信息可以准确地判断出网民的消费倾向、购买习惯、个人喜好。第三类信息是消费者存储的个人信息,比如存在个人电脑硬盘中的私人照片等[4]。

三、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尚未出台专门的立法,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大多处在探索阶段,都是一些概括性、抽象性、分散的规定,缺少集中有效的实施措施。我国《宪法》第38-40条,《民法通则》第100条、101条,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141条,《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刑法》第25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居民身份证法》、《商业银行法》、《执业医师法》、《邮政法》、《统计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等法规条例也零散地对个人信息做了相应的规定。早在2003年,我国就已经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列入立法计划,在2005年完成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然而时至今日《个人信息保护法》仍然未得以面世。

四、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必要性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文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趋势。很多国家已经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欧盟、美国、日本在个人数据隐私规制方面一直在进行探索和改进,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德国较早通过统一的立法保护个人数据资料,1977年制定了统一的联邦资料保护法。美国虽然没有专门的立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但是通过众多分散的立法文件确立了以隐私权为基础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律制度,并明确了资料隐私权和自决隐私权[5]。这些规范性文件能够在较大程度上保障其本国国民在互联网时代的数据权益不受侵犯,并在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主张救济。

为了应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的新挑战,有必要推动专门的立法工作,笔者建议采用德国式的统一立法模式,强化个人数据信息危机的法律应对。通过规定信息数据遭泄露时及时告知和信息披露的义务,强化对个人信息侵权的预防和救济制度设计,对个人信息数据给予全方位保障。因为:1.统一立法可以对个人信息给予更充分的保证,公领域、私领域在收集、利用个人信息时价值取向一致。2.分散式立法虽然比较明确,内容划分界定清晰,但是容易造成执法、司法混乱,法制不统一的局面。

五、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内容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专家建议稿、《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等为基础,融入当前新变化、新问题,针对大数据应用收集、传播、分析、利用的毎一个可能造成侵权的环节,分别作出合理规定。[6]

将德国理论中的一般人格权作为保护自然人各种精神性人格利益的权利基础在我国已经获得了理论界的普遍认同,其中的一部分精神性人格利益已经在立法上得到认可并上升为法律保护的具体人格权。例如,我国已经建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多种具体人格权。虽然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同时也构成对具体的人格权的侵害,但由于个人信息的范围较具体人格权的范围要广。所以,在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没有既存的具体人格权提供法律依据时,可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权利基础是一般人格权,从而能够弥补具体人格权在此方面的不足,对个人信息提供充分的保护。所以,选择一般人格权作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的权利基础这符合我国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模式,能够正确把握个人信息侵权法上利益的内涵.[7]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责任的形态

在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越来越发达的现今社会,个人信息的侵权方式向着多样化和科技化的方向升级,但大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侵权责任形态:1、非法收集个人信息侵权责任;2、非法使用个人信息侵权责任;3、非法泄露或出售个人信息侵权责任;4运用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扰乱他人生活安宁侵权责任。

(二)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定义为“所谓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是指公务机关违反法定义务,非公务机关包括组织和个人由于过错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导致的侵权责任。”[7]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对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区分了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德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电脑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均将区分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作为法定的区分方式明确地规定于法律之中。由于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对个人信息侵害的程度不同,所以我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有必要对公务机关和非公务机关予以区分。对于公务机关侵害个人信息行为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非公务机关侵害个人信息行为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三)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免责

1.个人信息侵权的责任形式

个人信息兼具人身和财产两方面利益。从最终的承担方式来看主要分为金钱赔偿和非金钱赔偿两种责任形式。非金钱赔偿责任形式:其一,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险。其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三,赔礼道歉。金钱赔偿责任形式如支付精神抚慰金。所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将个人信息的侵害责任形式主要规定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几种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为了平衡各相关群体的利益,总会设置一定的例外情形,用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信息主体同意、学术研究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第三人的重大权益。所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理应包括以上的免责事由。

[1]李国杰,程学旗.大数据研究:未来科技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领域—大数据的研究现状与科学思考[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2,27(6):647-657.

[2]360百科“网民”http://baike.so.com/doc/5441723-5680069.html.

[3]参见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6》http://www.isc.org.cn/zxzx/xhdt/listinfo-33759.html

[4]何培育.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危机与法律保护对策探析[J].河北法学,2014,32(8):34-41.

[5]张楚.电子商务法教程[M].2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9-223页.

[6]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06).

[7]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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